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鍾國一
代 理 人 賴俊佑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張簡奉周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代 理 人 鄭文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
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
、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76 號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00
0 元,總清償金額144,000 元,占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總額
之14.82%。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
第106 司執消債更54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債權人
可決。
三、
經查:
㈠債務人原陳稱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後又陳報日前改任
職於嘉沛鮮有限公司,擔任鮮乳業務推廣人員,並
自承每月
收入約為17,000元至18,000等語,經本院查得債務人103 年
至105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3,500元、11,000元、0 元,
而其勞工保險已於106 年9 月25日退保
等情,顯見其工作收
入確實不豐,故所陳收入之數額應屬
無訛。亦有卷附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本院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表、民事
陳報狀、嘉沛鮮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等
件在卷
可佐。則以每月收入17,5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債務人陳報其扶養其母許○嬌(00年出生),有卷內親屬系
統表、
戶籍謄本等為憑,經查許○嬌於102 年至105 年間僅
分別有25,842元、15,842元、3 元、40,003元之所得資料,
而其名下雖有81年出廠之1,597C .C . 自用小客車1 輛及30
股之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惟上開車輛已出廠逾25
年,且亦逾使用年限恐無法換價,用以維持生活,而上開股
票投資之金額甚少,縱經變價亦不足維生,從而以許○嬌之
收入觀之
顯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07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計算
,債務人應負擔其母之
扶養費為12,388元,然債務人陳報其
每月實際上支出許○嬌之扶養費僅3,000 元,
爰以每月3,00
0 元列計其應負擔母親許○嬌之扶養費數額。此外,債務人
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
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等之數額擬按
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12
,388元列計。核該數額僅足供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
堪認債務人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
適當。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
第1 項設有明文。
參照上開規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共1,260,000 元【計算式:17500 ×72=00
00000 】,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需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
107,936 元【計算式:(12388 +3000)×72=0000000 】
,所剩152,064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152064
】,僅須其中5 分之4 即121,651 元【計算式:152064×4/
5 =121651,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
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
額為144,000 元,已較121,651 元高出22,349元,
堪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
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
第2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仍應逕予認可,爰併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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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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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000元, │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
│3.
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14.82 % │
│5.債務總金額:971,617元。 │
│6.清償總金額:144,000元。 │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
│ 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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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 權 人│債 權 金 額│第1 至72期│6 年清償總額│
│ │ │ │每期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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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66,071│ 136│ 9,792│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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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54,804│ 936│ 67,392│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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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台灣)商業│ 41,598│ 86│ 6,192│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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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71,821│ 560│ 40,320│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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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65,897│ 135│ 9,720│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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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 20,000│ 41│ 2,952│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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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20,894│ 43│ 3,096│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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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30,532│ 63│ 4,536│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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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總計│ │ 971,617│ 2,000│ 144,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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