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謦維
代 理 人 陳永祥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
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
、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
定開始
更生程序,其原提出之更生方案為以每月為1 期,分
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000 元,總清償金
額為144,000 元,占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總額22.20 % ,經
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6 司執消
債更98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債權人可決。
嗣因債
務人更換工作致收入減少,重新提出如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
每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0
0 元,總清償金額為72,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
11.10%。
三、
經查:
?怚誑騥酈?人陳稱其原任職於禮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惟
因該公司承包工程量減少,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 無
薪假) 所以收入銳減,債務人即於106 年10月25日已自原任
職之禮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並於106 年10月底起
改任職於閏泰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街○ 號1
樓),並於該公司工程部擔任機械維技術人員,月薪約23,0
00元至24,000元,收入雖遠少於日前禮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時之所得然收入較為穩定
等情(107 年4 月勞保投保單
位自閏泰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為愷泰企業有限公司,惟公司負
責人即雇主均為黃永霖,投保薪資均為22,000元) ,並有卷
附閏泰工程有限公司薪資單、閏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
證明書、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閏泰工程有限公
司、愷泰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表等件為
佐,應可信其言為真實。
爰以其所
自承之23,500元為其每月
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
?侀酈?人與其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張○睿(000 年出生)
,目前尚未滿5 歲,
顯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有卷附
戶籍
謄本可稽。如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台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計算,債務人扶養
上開未成
年子女須分擔6,194 元【計算式:12388 ÷2 =6194】,惟
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實際上僅支出6,000 元,爰以每月6,000
元列計為債務人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張○睿
扶養費用。其次
,本件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有在外租屋居住之必
要,其現承租屏東縣○○鎮○○路○○○ 號房屋供全家居住,
每月租金8,000 元,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為證。其陳報
之數額未逾一般家庭在外租屋須支出之數額,尚屬合理。此
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
、水電、瓦斯、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8,500 元,連同
上開租金8,000 元,總計16,500元。核其款項均屬債務人維
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所列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雖高於上開
最低生活標準,惟此尚包含租金在內,
堪認債務人所列必要
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
適當。
?坅鷇酈?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
1 項設有明文。計算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
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4 項分別設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名下雖有福特牌i-Max 自用車小客車一輛(車
牌號碼0000-00 ),該車係00年出廠車齡已逾10年,上開車
輛雖
非完全無清算價值,惟該車輛業經有擔保債權人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
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金額為780,
000 元,且上開動產抵押權目前擔保債權實際剩餘金額為48
9,055 元,亦已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經斟酌上開
車輛為10年之中古車,債務人所有之該輛自用車小客車新車
價格約60至70萬元,經核算10年折舊後價值剩餘無多,縱經
清算
拍賣程序拍賣,該車輛之拍賣價金於清償
前揭有擔保之
債權後恐亦所餘無多,應足可
堪認上開車輛已無甚清算之實
益,爰不予列入計算債務人所有之清算財團價值數額。
參照
上開規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69
2,000 元【計算式:23500 ×72=0000000 】,扣除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必需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620,000 元【計算式:
(16500 +6000)×=0000000 】,所剩72,000元【計算式
:0000000 -0000000 =72000 】,僅須其中5 分之4 即57
,600元【計算式:72000 ×4/5 =57600 】用於清償其債務
,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
償總額為72,000元,已高出14,400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
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
第2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仍應逕予認可,爰併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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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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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第1 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000元, │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2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
│3.
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11.10%。 │
│5.債務總金額:648,761元。 │
│6.清償總金額:72,000元。 │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
│ 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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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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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 至72期│6 年清償總額│
│ │ │ │每期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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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648,761│ 1,000│ 72,000│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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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總計│ │ 648,761│ 1,000│ 7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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