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詮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玉鶯
相 對 人 高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麗旭
相 對 人 林建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632828),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玖佰捌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高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林建宏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
額新臺幣745,980 元,到
期日為104 年7 月10日,並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
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
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