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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詮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玉鶯 相 對 人 高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麗旭 相 對 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63282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玖佰捌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高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林建宏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 額新臺幣745,980 元,到期日為104 年7 月10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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