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嘉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康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進賢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進賢簽發之本票,
面額新臺幣49,565元(票據號碼:CH0000000 ),到
期日為
民國106 年5 月10日,
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1 項
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
參照。
本件聲請之本票,發票日之記載不明確,僅有月份,欠缺完
整年、月、日之記載,依前開之規定,該票據為無效,應予
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