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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嘉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康生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陳進賢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進賢簽發之本票, 面額新臺幣49,565元(票據號碼:CH0000000 ),到期日為 民國106 年5 月10日,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1 項 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聲請之本票,發票日之記載不明確,僅有月份,欠缺完 整年、月、日之記載,依前開之規定,該票據為無效,應予 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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