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榮昇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歸曉惠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追
加部分之訴: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
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4,930 元及法定
遲延利
息,
嗣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328,58
0 元,追加請求金額73,650元,依
上揭規定,原告就超過部
分,應補繳裁判費693 元。【計算式:14,167(應徵)-13
,474元(已繳)=693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