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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榮昇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歸曉惠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一月二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四十四萬三千元預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將訴之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328,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辦理三地村第二公墓及馬兒村公墓更新計畫之有無主 墓起掘遷葬工程招標案,與原告間依採購法規定訂立勞務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招標前曾進行現場勘 估數量,預估數量為380 座,然因未實際起掘故無法計算 確切數量,經原告開挖至範圍約1/2 時,發現已接近當初 被告之預估數量,隨即通知並詢問被告承辦人員是否繼續 施作後,被告民政課告知繼續完成尚未起掘之墳墓,並將 依系爭契約內容之規範以實際數量計算給付,原告始繼續 依規範完成施工。 ㈡、然因公墓範圍內墳墓數量眾多,需待全數起掘完畢後才可 確定清點實際數量,經起掘並回填完畢清點後之總數計57 4 座墓穴,超出被告預估數量194 座,原告完工報請被告 驗收後,被告卻函覆依當初預估數量380 座計算,此已明 顯違反兩造訂立合約之內容。系爭契約並未對標的物有數 量或範圍之限制,且於系爭契約第2 條明確規範原告所承 攬之勞務,為完成三地村第二公墓全部、馬兒村公墓全部 之起掘與遷葬作業,則本件起掘與遷葬作業並未涉及系爭 契約第16條以下所訂之契約變更情形;被告應依系爭契約 第3 條以實際供應數量結算給付契約款項。再者被告稱於 馬兒村有進行噴漆及提供三地村起掘清冊,然其僅係以墓 碑外觀所做之數量預估,供廠商做為投標之參考,並非實 際起掘數量,被告依此主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包實非可採 。且原告進行起掘遷葬作業均依照被告作業規範規定,並 有被告公所人員於施工現場監督,被告亦不爭執起掘數量 為578 個。被告另於105 年1 月6 日系爭契約起掘完畢後 ,即於同年月14日函請屏東縣三地門鄉代表會同意辦理追 加預算120 萬元,可證被告明知系爭契約所訂之380 個起 掘數量為大概預估之數據,被告辯稱系爭契約起掘數量最 多380 個,如果挖不到380 個就以實際開挖數量計價,尚 難採信。 ㈢、另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墓主刻罐資料施作,因被告提供原 告之資料錯誤,家屬要求重新篆刻造成骨罈報廢無法使用 ,故一併請求給付損失之貨款,原告請求被告依據系爭契 約內容第3 條第2 項之付款方式載明係依實際供應數量計 算,以系爭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 際供應數量給付貨款。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項1,328,58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勞務承攬報酬1,248,000 元顯無理由,按「決標 原則:最低標」、「本採購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系爭勞 務採購投標須知第58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104 年10月13日向被告以標價2,830,000 元投標, 因高於底價金額2,800,000 元,經原告當場同意以被告底 價承作,並經原告出具估價單其中系爭公墓起掘回填380 座工項,單價6,500 元,總價為2,470,000 元,備註欄載 明「依實際教量計」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亦即在數量380 座、總價2,470,000 元之範圍內,依實際數量驗收付款, 則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違約逾原約定數量192 座之勞務報 酬1,248,000 元,符合契約第3 條之約款。是以原告請求 勞務承攬報酬1,248,000 元,顯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骨灰罈之金額6,930 元,亦無理由除系爭勞務採 購工作規範並未載明被告有提供亡者資料之契約義務外, 縱亡者家屬改用自備骨灰罐,原告反而減少骨灰罐材料之 支出,是否報廢或新增63個,已有疑義,被告未舉證以實 其說。故原告請求骨灰罈之金額6,930 元,亦無理由。 ㈢、另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 之成本作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 成立之承攬契約,總價承包承攬契約工程實務,關於其中 漏項或數量不足工項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 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 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在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 時,為防範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於工 程施作時如有增減工程項目及費用必要時,自應與業主以 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否則即與最有利標決標 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同意以被告 底價承作,並經原告出具估價單,其中系爭公墓起掘回填 380 座工項,單價6,500 元,總價為2,470,000 元,備註 欄載明「依實際數量計」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依最高法院 上開判決之見解,在總數量380 座、總價金2,470,000 元 之範圍內,依實際數量驗收付款,且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 變更契約,被告未曾同意給付原告逾原約定數量192 座之 勞務報酬1,248,000 元;又查,本採購案已於契約約定三 地村公墓起掘座、馬兒村起掘150 座,起掘總數為150 座 、報酬280 萬元;末查,馬兒村公墓招標時已先編號噴漆 ,而三地村公墓於施工前已提供起掘清冊,均供廠商事先 確認履約標的之數量,故原告所請顯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契約其中第三條以明確約定「以實際供 應數量結算給付契約款項」,本件原告所起掘數量確為57 8 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原告就 超過原先預估之380 個以外之198 個,以每個6,710 元計 算(包含起掘、回填、撿骨、裝罐、骨灰罈之金額,計算 式:6,500 +100 +110 =6,710 ),合計共1,328,580 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決標原則:最低標」、「本採購決標方 式為總價決標」,最高法院已揭示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應 避免防範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之情形。 然查:所謂最低標乃係相對於最有利標而言,指從投標的 各廠商中選取最低價者,並非只政府機關僅能以低價給付 ,且本件與一般公共工程為建設特定建築標的物,而得事 先提出圖說、決定建材、構造等,因而對於工程費用能夠 有效明確為事前之預估,因而不宜增減追刪之情形不同; 本件自始即無從得知實際之數量為何,僅能預估約為380 個,若可明確得知數量,契約中大可直接約定實際數量, 而無需約定以實際供應數量結算,可見本件系爭契約以契 約之文義解釋明確應以實際供應數量結算無誤。 ㈢、又被告雖稱本件兩造就是約定價金為2,800,000 元,然倘 本件確實不計數量而單以2,800,000 元為價金約定,則兩 造應勾選系爭契約第3 條中之「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選 項,但本件兩件確實約定「以實際供應數量結算」,可見 本件並非無論數量均以2,800,000 元計算,而是以實際數 量計算至明。其實本件兩造會約定「以實際供應數量結算 」,就是不確定實際開挖後之數量為何才如此為之,倘若 低於380 個,為避免圖利廠商,自當需約定「以實際供應 數量結算」,僅需付給廠商實際開挖之數量就好;所以同 樣道理,當時實際數量超過時,需要依照單價付給廠商實 際施作之數量,自屬當然之理。被告主張最高就是2,800, 000 元,但若不達380 個確要依照實際數量計算之主張( 見本院卷第52頁),根本係片段挑取就有利於己部分主張 ,而與整體契約精神相違背,實不可取。試問少了要減價 ,多了要自掏腰包補齊的工程,世上有哪個理性的人會來 承包?被告此種主張完全不合常理甚為明確。被告既然對 於原告確實施作了578 個不予爭執,而原告確實亦提出施 工資料以證明之(見本院卷第57至90頁),被告自當依原 告實際施作之數量依約給付工程款無訛。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後以遭 拒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 月19日 當庭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見本院卷第52-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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