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榮昇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歸曉惠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一月二十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四十四萬三千元
預供擔保,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9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
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將
訴之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328,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辦理三地村第二公墓及馬兒村公墓更新計畫之有無主
墓起掘遷葬工程招標案,與原告間依採購法規定訂立勞務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於招標前曾進行現場勘
估數量,預估數量為380 座,然因未實際起掘故無法計算
確切數量,經原告開挖至範圍約1/2 時,發現已接近當初
被告之預估數量,隨即通知並詢問被告承辦人員是否繼續
施作後,被告民政課告知繼續完成尚未起掘之墳墓,並將
依系爭契約內容之規範以實際數量計算給付,原告始繼續
依規範完成施工。
㈡、然因公墓範圍內墳墓數量眾多,需待全數起掘完畢後才可
確定清點實際數量,經起掘並回填完畢清點後之總數計57
4 座墓穴,超出被告預估數量194 座,原告完工報請被告
驗收後,被告卻函覆依當初預估數量380 座計算,此已明
顯違反
兩造訂立合約之內容。系爭契約並未對
標的物有數
量或範圍之限制,且於系爭契約第2 條明確規範原告所承
攬之勞務,為完成三地村第二公墓全部、馬兒村公墓全部
之起掘與遷葬作業,則本件起掘與遷葬作業並未涉及系爭
契約第16條以下所訂之契約變更情形;被告應依系爭契約
第3 條以實際供應數量結算給付契約款項。再者被告稱於
馬兒村有進行噴漆及提供三地村起掘清冊,然其僅係以墓
碑外觀所做之數量預估,供廠商做為投標之參考,並
非實
際起掘數量,被告依此主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包實非可採
。且原告進行起掘遷葬作業均依照被告作業規範規定,並
有被告公所人員於施工現場監督,被告亦不爭執起掘數量
為578 個。被告另於105 年1 月6 日系爭契約起掘完畢後
,即於同年月14日函請屏東縣三地門鄉代表會同意辦理追
加預算120 萬元,
可證被告明知系爭契約所訂之380 個起
掘數量為大概預估之數據,被告辯稱系爭契約起掘數量最
多380 個,如果挖不到380 個就以實際開挖數量計價,尚
難採信。
㈢、另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墓主刻罐資料施作,因被告提供原
告之資料錯誤,家屬要求重新篆刻造成骨罈報廢無法使用
,故一併請求給付損失之貨款,原告請求被告依據系爭契
約內容第3 條第2 項之付款方式載明係依實際供應數量計
算,以系爭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
際供應數量給付貨款。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項1,328,58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勞務承攬
報酬1,248,000 元顯無理由,按「決標
原則:最低標」、「本採購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系爭勞
務採購投標須知第58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
件原告104 年10月13日向被告以標價2,830,000 元投標,
因高於底價金額2,800,000 元,經原告當場同意以被告底
價承作,並經原告出具估價單其中系爭公墓起掘回填380
座工項,單價6,500 元,總價為2,470,000 元,備註欄載
明「依實際教量計」兩造意思表示
合致,亦即在數量380
座、總價2,470,000 元之範圍內,依實際數量驗收付款,
則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違約逾原約定數量192 座之勞務報
酬1,248,000 元,符合契約第3 條之約款。
是以原告請求
勞務承攬報酬1,248,000 元,顯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骨灰罈之金額6,930 元,亦無理由除系爭勞務採
購工作規範並未載明被告有提供亡者資料之契約義務外,
縱亡者家屬改用自備骨灰罐,原告反而減少骨灰罐材料之
支出,是否報廢或新增63個,已有疑義,被告未舉證
以實
其說。故原告請求骨灰罈之金額6,930 元,亦無理由。
㈢、另按「所謂總價承包之
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
之成本作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
成立之承攬契約,總價承包承攬契約工程實務,關於其中
漏項或數量不足工項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
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
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在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
時,為防範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於工
程施作時如有增減工程項目及費用必要時,自應與業主以
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否則即與最有利標決標
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本件原告同意以被告
底價承作,並經原告出具估價單,其中系爭公墓起掘回填
380 座工項,單價6,500 元,總價為2,470,000 元,備註
欄載明「依實際數量計」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依最高法院
上開判決之見解,在總數量380 座、總價金2,470,000 元
之範圍內,依實際數量驗收付款,且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
變更契約,被告未曾同意給付原告逾原約定數量192 座之
勞務報酬1,248,000 元;又查,本採購案已於契約約定三
地村公墓起掘座、馬兒村起掘150 座,起掘總數為150 座
、報酬280 萬元;末查,馬兒村公墓招標時已先編號噴漆
,而三地村公墓於施工前已提供起掘清冊,均供廠商事先
確認履約標的之數量,故原告所請顯無理由。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契約其中第三條以明確約定「以實際供
應數量結算給付契約款項」,本件原告所起掘數量確為57
8 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原告就
超過原先預估之380 個以外之198 個,以每個6,710 元計
算(包含起掘、回填、撿骨、裝罐、骨灰罈之金額,計算
式:6,500 +100 +110 =6,710 ),合計共1,328,580
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決標原則:最低標」、「本採購決標方
式為總價決標」,最高法院已揭示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應
避免防範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之情形。
然查:所謂最低標
乃係相對於最有利標而言,指從投標的
各廠商中選取最低價者,並非只政府機關僅能以低價給付
,且本件與一般公共工程為建設特定建築標的物,而得事
先提出圖說、決定建材、構造等,因而對於工程費用能夠
有效明確為事前之預估,因而不宜增減追刪之情形不同;
本件自始即無從得知實際之數量為何,僅能預估約為380
個,若可明確得知數量,契約中大可直接約定實際數量,
而無需約定以實際供應數量結算,可見本件系爭契約以契
約之
文義解釋明確應以實際供應數量結算無誤。
㈢、又被告雖稱本件兩造就是約定價金為2,800,000 元,然倘
本件確實不計數量而單以2,800,000 元為價金約定,則兩
造應勾選系爭契約第3 條中之「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選
項,但本件兩件確實約定「以實際供應數量結算」,可見
本件並非無論數量均以2,800,000 元計算,而是以實際數
量計算至明。其實本件兩造會約定「以實際供應數量結算
」,就是不確定實際開挖後之數量為何才如此為之,
倘若
低於380 個,為避免圖利廠商,自當需約定「以實際供應
數量結算」,僅需付給廠商實際開挖之數量就好;所以同
樣道理,當時實際數量超過時,需要依照單價付給廠商實
際施作之數量,自屬當然之理。被告主張最高就是2,800,
000 元,但若不達380 個確要依照實際數量計算之主張(
見本院卷第52頁),根本係片段挑取就有利於己部分主張
,而與整體契約精神相違背,實不可取。試問少了要減價
,多了要自掏腰包補齊的工程,世上有哪個理性的人會來
承包?被告此種主張完全不合常理甚為明確。被告既然對
於原告確實施作了578 個不予爭執,而原告確實亦提出施
工資料以證明之(見本院卷第57至90頁),被告自當依原
告實際施作之數量依約給付工程款
無訛。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後以遭
拒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 月19日
當庭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見本院卷第52-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