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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宋景福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秉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雍漳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昌仁承攬被告公司之「廠房新建工程二 期C 、D 、E 棟及其附屬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 工程總價超過鄭昌仁經營之全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 科土木公司)得以承攬申領執照之範圍,鄭昌仁於是向擁有 丙級營建執照之訴外人優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 借牌,並以優美公司之名義,與被告公司於民國104 年8 月 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承攬契約),承攬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150 萬元(未稅),付款時 程分為7 期,於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公司即應給付尾 款(即第7 期款)415 萬元。鄭昌仁因承攬系爭工程,欠缺 資金週轉,向伊借款600 萬元,允諾讓與第7 期工程款債權 ,伊與優美公司即於105 年6 月16日簽訂讓渡書並經公證, 約定將優美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第7 期工程款債權415 萬元 相讓。嗣後,伊為避免優美公司或鄭昌仁私自向被告公司領 得該工程款,致伊債權受損,要求鄭昌仁與被告公司,三方 會同於105 年7 月15日簽訂共同承諾書,約定被告公司支付 第6 、7 期工程款645 萬元,必須會同伊領取。被告公司於 106 年4 月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即負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 。被告公司雖稱已給付工程款云云,惟伊否認如附表所示之 數筆票款已給付優美公司或鄭昌仁,被告公司積欠工程款至 少千萬元以上,伊業於106 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 與通知被告公司,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為此依承攬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5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優美公司從未向原告借款,而承攬契約所定之承 攬人為優美公司,並非鄭昌仁,伊公司不知借牌之情事,優 美公司將客觀上不存在之借款事由記載於讓渡書,原告與優 美公司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即屬無 效,伊公司毋須給付工程款。退而言之,縱使債權讓與有效 ,承攬契約所定付款時程分為7 期,伊公司付款明細如附表 所示,原告已將第6 期支票票款353 萬6,250 元(票號AK00 00000 )提示兌現,鄭昌仁於105 年9 月1 日領到現金100 萬元及第7 期支票票款200 萬元(票號AK0000000 ),均已 轉交原告並且兌現,原告已領得工程款計653 萬6,250 元, 已然超過債權讓與金額415 萬元以及共同承諾書之金額645 萬元,伊公司並無給付之責。而且,承攬契約明定第7 期款 須以完成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為請款條件,優美公司未盡承 攬人之責,未完工即退場,根本未完成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 ,伊公司亦無給付之責。何況,伊公司按付款時程給付工程 款如附表所示,第7 期款為435 萬7,500 元(含稅),伊公 司已付款365 萬元,固然短少70萬7,500 元(含稅),然系 爭工程多項瑕疵,工程延宕,優美公司拒不完成工作,伊公 司雇工完成,並且代墊優美公司應支出之營造險、拆除、顧 問費、泥作、油漆、廢棄物清理、空氣汙染防制費、未按時 申報勘驗罰鍰等花費合計254 萬9,567 元,自得抵銷第7 期 餘款70萬7,500 元,優美公司對伊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無 庸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優美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4 年8 月間簽訂承攬契約,承攬系 爭工程,並約定優美公司之連絡人為鄭昌仁。 ㈡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4,150 萬元(未稅),付款時程分為7 期,被告公司於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即應給付10%工程款 (即第7 期款)415 萬元。 ㈢優美公司與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簽訂讓渡書,優美公司將 第7 期工程款債權415 萬元讓與原告並經公證。 ㈣鄭昌仁以優美公司為名義與兩造於105 年7 月15日簽訂共同 承諾書,三方約定優美公司領取第6 、7 期工程款645 萬元 ,須會同原告領取。 ㈤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837 號存證信 函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同年月9 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並於106 年5 月11日回函表示優美公司已無債權 。 ㈥鄭昌仁領到被告公司簽發票號AK0000000 、到期日105 年8 月20日、面額353 萬6,250 元之支票,已經交給原告兌領。 ㈦鄭昌仁於105 年9 月1 日從被告公司領到現金100 萬元及票 號AK0000000 、到期日105 年9 月15日、面額200 萬元之支 票,已經交給原告並兌領。 ㈧鄭昌仁與優美公司負責人郭永周於105 年10月4 日出具切結 書,同意由被告公司支付優美公司稅金65萬元,並由工程款 、工程保留款或追加工程款中扣除。 ㈨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於106 年4 月25日以經加 屏三第00000000000號函准發使用執照。 四、本件爭點為:⑴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工程實際給付之工程款若 干?⑵被告公司有無積欠第7 期工程款?數額若干?茲論述 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至少千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其按付款時程給付工程款如附表所示,差距總工程款 4,357 萬5,000 元(含稅),僅僅短少70萬7,500 元(含稅 )等前詞置辯,則被告對於已經給付工程款此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優美公司負責人郭永周證稱:優美公司雖與被告公司 簽約,但實際上工程跟財務均由鄭昌仁負責,伊並未參與, 鄭昌仁是朋友也是同行,伊將公司的牌借給他,讓他可以用 公司的名義向別人承攬,那個牌可以承攬的業務範圍比較廣 ,借牌的行規是向鄭昌仁收取發票金額的3 %報酬,鄭昌仁 說工程上需要,知會伊去開立優美公司聯邦銀行三民分行的 帳戶,開戶之後,就將該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鄭昌仁,直到 工程完成,伊向鄭昌仁要存摺印章,由被告公司的陳淑雲交 還,伊就將帳戶解約。優美公司雖然沒有向原告借款,但是 簽讓渡書的原因是為讓鄭昌仁把工程完成,因為優美公司要 開發票出去,被告公司曾匯了37萬元、28萬元到優美公司高 雄銀行的帳戶,伊並不管被告公司是不是要從工程款扣除, 伊就是對鄭昌仁收稅金等語(見卷二第19至25頁),可見鄭 昌仁向優美公司借牌,優美公司為了鄭昌仁順利履約,提供 其聯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帳號000000000000號, 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交鄭昌仁使用,並且於工程完成後 ,經由陳淑雲交還該帳戶存摺印章。 ⒉證人鄭昌仁證述:伊是全科土木公司的負責人,原本與被告 公司簽約承攬系爭工程,但因為公司只能承攬600 萬元的工 程,所以伊向優美公司借牌,重新與被告公司換約,簽約時 被告公司要求要去銀行開戶,伊就拜託郭永周去聯邦銀行三 民分行他們指定的銀行開戶,開完戶就把存摺印章交給陳淑 雲,伊並未持有過聯邦銀行帳戶,亦不曾從該帳戶提領金錢 ,工程款都是向陳淑雲領支票,印象中有3 次,因為金額比 較大,陳淑雲要求伊同去聯邦銀行,才有見過存摺,3 次陪 同陳淑雲領錢,陳淑雲都將取款條蓋好了,伊是在櫃檯出示 身分證,配合陳淑雲取款而已,均未取得款項,只有1 次姜 雍漳擔心伊領到工程款用到別的用途,陳淑雲要求伊的員工 呂兆麒陪同去聯邦銀行領出100 萬元用來支付追加工程款, 因為系爭工程還有追加的部分,從頭到尾都由伊施作,優美 公司沒有參與,全部工程款5 千多萬元,伊大概領了3 千萬 元,還差2 、3 千萬元等語(見卷二第7 至18頁、第188 至 191 頁),依上開證詞,證人鄭昌仁於開戶完畢後,即將聯 邦銀行帳戶交給陳淑雲使用,並且3 次陪同陳淑雲臨櫃取款 ,大筆金額提領,出具證件登記為名義上之交易人,實際則 由陳淑雲取得款項之情節。 ⒊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陳淑雲則證稱:伊負責被告公司的財務 ,並未保管過聯邦銀行帳戶,只有1 次鄭昌仁的工作還沒有 完成進度,想要預支款項,擔心鄭昌仁拿到錢沒有給下包商 ,鄭昌仁說願意交出聯邦銀行帳戶,並且會同呂兆麒去領款 ,所以鄭昌仁於105 年10月3 日交出聯邦銀行帳戶,伊與呂 兆麒、鄭昌仁於翌日前往高雄市的聯邦銀行,出發前伊先到 台銀中庄分行匯款100 萬元到聯邦銀行帳戶,到了聯邦銀行 就把存摺印章交給呂兆麒,呂兆麒自己在櫃檯提領了100 萬 元,然後呂兆麒跟鄭昌仁就去工地付錢給下包。後來在106 年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期間,優美公司要付稅金65萬元,鄭昌 仁有託伊將聯邦銀行帳戶轉交郭永周,詳細時間已經沒有印 象,只記得短暫持有帳戶期間,鄭昌仁有1 、2 次想要預支 款項,要伊去提領聯邦銀行帳戶裡面的錢,用意是要還錢等 語(見卷二第182 至187 頁),依上開證詞,證人陳淑雲於 105 年10月3 日取得聯邦銀行帳戶,翌日即交付呂兆麒,申 請核發使用執照期間取得存摺印章,並應鄭昌仁要求提領1 、2 次帳戶內款項,最後再交還郭永周。可見何人為聯邦銀 行帳戶之使用人一節,證人陳淑雲、鄭昌仁之證詞互不一致 。 ⒋證人陳淑雲固然證述鄭昌仁於105 年10月3 日交出聯邦銀行 帳戶存摺印章云云,惟查,聯邦銀行帳戶於105 年6 月3 日 轉帳支出320 萬元,其交易傳票中之72萬元存入陳淑雲之帳 戶,同時被告公司之代理人王愉婷申請分別匯款60萬元予被 告公司,53萬元予訴外人徐一賢,100 萬元予訴外人上采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見證物袋密封之交易明細與傳票),足見 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曾經支領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被告 雖稱是鄭昌仁預支款項,相約其至聯邦銀行提領云云(見卷 二第249 頁),果爾,鄭昌仁持有帳戶存摺印章,其既能動 支帳戶內款項,匯款還錢即可,何必相約見面,由被告公司 之代理人王愉婷代勞匯款?已足可認證人陳淑雲前開證述其 於105 年10月3 日方收受鄭昌仁交付之聯邦銀行帳戶情節, 並不實在。其次,證人陳淑雲雖證述其於105 年10月4 日即 將存摺印章交給呂兆麒,由呂兆麒自己在櫃檯提領了100 萬 元云云,惟據證人呂兆麒證稱:伊受僱於全科土木公司,鄭 昌仁是雇主,有1 次因為被告公司老闆姜先生擔心錢交給鄭 昌仁,會被拿去做其他用途,要伊同去銀行,所以伊與姜先 生、陳淑雲及鄭昌仁前往聯邦銀行領錢,陳淑雲帶伊進銀行 ,登記資料,當時伊未經手存摺或提款條,是陳淑雲將存摺 及提款條交給櫃檯,提領現金100 萬元交給伊,然後伊跟鄭 昌仁帶回工地交給下包商,這筆100 萬元是要付2 樓增建廁 所跟消防樓梯間的工程款等語(見卷二第178 至182 頁), 可見證人呂兆麒當天前往聯邦銀行之目的,是為配合提款, 並且登記為交易人,其並未持有存摺印章。則被告擔心鄭昌 仁挪用工程款,既要鄭昌仁交出存摺印章,已先匯款100 萬 元進帳戶,又將存摺印章交呂兆麒任其自行提領,焉能避免 鄭昌仁挪用工程款?足徵鄭昌仁或呂兆麒對於聯邦銀行之帳 戶,並無使用之權限,否則要領工程款,為何要配合陳淑雲 前往聯邦銀行?證人陳淑雲證述其於105 年10月4 日即將存 摺印章交給呂兆麒,由呂兆麒自己在櫃檯提領100 萬元云云 ,亦不實在。 ⒌綜合上情,參互以觀,鄭昌仁確有將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交付陳淑雲,被告曾經於105 年6 月3 日支領聯邦銀行帳戶 內款項,陳淑雲並於105 年10月4 日領出現金100 萬元交給 呂兆麒,工程完成之後,再將存摺印章交還郭永周等情,則 證人鄭昌仁前開證述其於開戶完畢之後,即將聯邦銀行帳戶 存摺印章交付陳淑雲使用之情節,當屬可信。再查,被告雖 稱聯邦銀行帳戶於105 年5 月3 日提領180 萬元,105 年6 月22日提領170 萬元,105 年9 月12日提領270 萬元,均登 記鄭昌仁為交易人,足以證明鄭昌仁為帳戶使用人云云(見 卷二第247 頁),惟承前所述,聯邦銀行帳戶為陳淑雲所持 有,陳淑雲匯款100 萬元進帳戶,手握存摺印章,自己不提 款,還要呂兆麒陪同臨櫃取款,並登記為交易人,鄭昌仁預 支款項,竟要託陳淑雲從帳戶提款來還錢?已可證鄭昌仁並 無使用該帳戶之權限,陳淑雲目的無非避免大額交易登記自 己為交易人之意甚明,則證人鄭昌仁前開證稱其3 次陪同陳 淑雲臨櫃取款,大筆金額提領,出具證件登記為名義上之交 易人,實際由陳淑雲取得款項之情節,亦屬可信。被告以鄭 昌仁曾經3 次登記為交易人為由,主張鄭昌仁方為帳戶使用 人云云,並無可採。 ⒍本件被告雖主張按付款時程給付工程款如附表所示云云,惟 其中票款300 萬元(票號AJ0000000 )、票款353 萬6,250 元(票號AJ0000000 )、票款250 萬元(票號AK0000000 ) 、票款300 萬元(票號AK0000000 )兌入聯邦銀行帳戶,該 帳戶之使用人為陳淑雲,鄭昌仁既非使用人,單憑其3 次登 記為名義上之交易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經給付鄭昌仁或 優美公司上開4 筆工程款,被告主張該4 筆票款業已支付工 程款云云,即屬不能證明,難以採信。因此,附表所列金額 剔除4 筆票款,加上鄭昌仁於105 年9 月1 日從被告公司領 到之現金100 萬元(此部分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實際給 付之工程款為3,183 萬1,250 元(不含代墊款),堪予認定 。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主張 讓渡書通謀虛偽,債權讓與無效,原告領得工程款653 萬6, 250 元,超過債權讓與以及共同承諾書之金額,優美公司未 盡承攬人之責,尚未完成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並且代墊25 4 萬9,567 元,均毋須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被告稱其不 知借牌云云,果爾,被告豈有與鄭昌仁重新換約?郭永周從 不參與工程,被告明知鄭昌仁欠款,焉有與原告及鄭昌仁簽 訂共同承諾書?何必擔心鄭昌仁挪用工程款?由此可見,被 告明知鄭昌仁借牌,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實為鄭昌仁。何況, 債權讓與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 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 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被告以讓渡書通謀虛偽為由主張 債權讓與無效云云,委無可取。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 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 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 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 求減少報酬而已。據證人鄭昌仁證述:當初完工時,被告公 司檢查發現缺失,要求改善,所以於105 年8 月22日有簽下 同意缺失改善的文件等語(見卷二第18頁),並有缺失單足 憑(見卷二第31頁),記明工程缺失改善之處以及改善之期 限,已可認承攬之工作客觀上已經完成,縱其工程尚有缺失 有待改善,未能驗收合格,亦屬瑕疵修補之問題,難謂工作 未完成,且系爭工程業於106 年4 月25日准發使用執照,亦 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以承攬人未完成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為 由,主張拒付第7 期工程款云云,並無可採。末查,被告實 際給付之工程款為3,183 萬1,250 元(不含代墊款),已如 前述,相差總工程款4,357 萬5,000 元(含稅),短少1,17 4 萬3,750 元,則不論被告匯入優美公司高雄銀行帳戶之37 萬元、28萬元是否用來支付稅金,或者有無追加工程款100 萬元必須給付,抑或代墊款254 萬9,567 元是否真實,被告 所欠工程款遠遠超過尾款(即第7 期款)415 萬元,原告主 張工程尾款415 萬元存在,即屬可採。且其於106 年5 月8 日業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工程尾款415 萬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3,183 萬1,250 元,第7 期工程款債權存在並經債權讓與。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15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案之判斷 不生影響,自勿庸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 │編號│款項名稱│ 付款明細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 │ │ ├─────┬───────┬──────┤ │ │ │ │ │ 支票號碼 │ 到期日 │ 金額(元)│ │ │ ├──┼────┼─────┼───────┼──────┼──────┼──────┤ │1 │第1 期款│AJ0000000 │104年8月17日 │326萬8,250 │不爭執 │已付款 │ │ │ ├─────┼───────┼──────┼──────┼──────┤ │ │ │AJ0000000 │104年8月25日 │326萬8,000 │不爭執 │已付款 │ ├──┼────┼─────┼───────┼──────┼──────┼──────┤ │2 │第2 期款│AJ0000000 │105年3月10日 │184萬5,000 │不爭執 │已付款 │ │ │ ├─────┼───────┼──────┼──────┼──────┤ │ │ │AJ0000000 │105年4月6日 │200萬 │不爭執 │已付款 │ │ │ ├─────┼───────┼──────┼──────┼──────┤ │ │ │AJ0000000 │105年4月20日 │269萬1,250 │不爭執 │已付款 │ ├──┼────┼─────┼───────┼──────┼──────┼──────┤ │3 │第3 期款│AJ0000000 │105年4月20日 │300萬 │否認 │已付款 │ │ │ ├─────┼───────┼──────┼──────┼──────┤ │ │ │AJ0000000 │105年5月10日 │353萬6,250 │不爭執 │已付款 │ ├──┼────┼─────┼───────┼──────┼──────┼──────┤ │4 │第4 期款│AJ0000000 │105年5月31日 │353萬6,250 │否認 │已付款 │ │ │ ├─────┼───────┼──────┼──────┼──────┤ │ │ │AJ0000000 │105年6月10日 │300萬 │不爭執 │已付款 │ ├──┼────┼─────┼───────┼──────┼──────┼──────┤ │5 │第5 期款│AK0000000 │105年6月15日 │250萬 │否認 │已付款 │ │ │ ├─────┼───────┼──────┼──────┼──────┤ │ │ │AK0000000 │105年6月30日 │243萬6,250 │不爭執 │已付款 │ │ │ ├─────┼───────┼──────┼──────┼──────┤ │ │ │AJ0000000 │105年5月17日 │160萬 │不爭執 │已付款 │ ├──┼────┼─────┼───────┼──────┼──────┼──────┤ │6 │第6 期款│AK0000000 │105年8月20日 │353萬6,250 │不爭執 │已付款 │ │ │ ├─────┼───────┼──────┼──────┼──────┤ │ │ │AK0000000 │105年9月10日 │300萬 │否認 │已付款 │ ├──┼────┼─────┼───────┼──────┼──────┼──────┤ │7 │第7 期款│AK0000000 │105年9月15日 │200萬 │不爭執,係第│已付款 │ │ │ │ │ │ │6 期款,而非│ │ │ │ │ │ │ │第7 期款 │ │ │ │ ├─────┼───────┼──────┼──────┼──────┤ │ │ │現金 │105 年10月4 日│100萬 │不爭執,係追│已付款 │ │ │ │ │匯款轉帳 │ │加工程款,而│ │ │ │ │ │ │ │非第7 期款 │ │ │ │ ├─────┼───────┼──────┼──────┼──────┤ │ │ │匯款 │ │37萬 │屬於稅金,而│已付款 │ │ │ ├─────┼───────┼──────┤非第7 期款 │ │ │ │ │匯款 │ │28萬 │ │ │ │ │ ├─────┼───────┼──────┼──────┼──────┤ │ │ │代墊款 │ │254萬9,567 │否認 │工程未完工之│ │ │ │ │ │ │ │代墊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