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秉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雍漳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景福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 萬元,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 萬3,12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