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佳家防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怡如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告 櫻花蝦金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
承攬被告之玻璃帷幕牆填縫防水工程、地下
室B2F 地坪滲水修復工程
暨地下室B1倉庫及客房R1223 、B
梯等防水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有工程合約書,被告
尚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55,020 元未支付,
爰依承攬
及工程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惟查,依
兩造
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9 條約定:「管轄法院:如有涉訟,概
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間系爭工程
之履行倘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另
觀諸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
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間因系爭工程所
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而經本院請兩造就
前揭管轄表示意見,亦有被告106 年9 月12日與原告106 年
9 月11日之書狀均陳明同意按契約約定由主文所示法院管轄
,有各該書狀在卷
可憑,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
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