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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佳家防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怡如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櫻花蝦金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玻璃帷幕牆填縫防水工程、地下 室B2F 地坪滲水修復工程暨地下室B1倉庫及客房R1223 、B 梯等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有工程合約書,被告 尚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55,020 元未支付,爰依承攬 及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查,依兩造 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9 條約定:「管轄法院:如有涉訟,概 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間系爭工程 之履行倘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另觀諸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間因系爭工程所 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而經本院請兩造就 前揭管轄表示意見,亦有被告106 年9 月12日與原告106 年 9 月11日之書狀均陳明同意按契約約定由主文所示法院管轄 ,有各該書狀在卷可憑,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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