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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鴻順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美 訴訟代理人 邱敬雅 訴訟代理人 吳坤茂 被   告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台欣 訴訟代理人 陳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5萬6,592 元, 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6 年2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 改為請求被告給付75萬5,060 元本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為訴 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屏東大豐醫療照護中心新建工程- 門框、門扇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5 年2 月25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開工後每月估驗一次,按實 際完成比例付款,伊施作完成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後,依約 分別於105 年5 月24日、105 年6 月21日向被告請款,均未 獲付款,經履催未果,原告乃於105 年7 月14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因其遲延給付工程款,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伊 因被告給付遲延,除已施作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工項,工程 款無法取得外,並因此造成工程延宕,如附表二所示之防火 門及設備出貨後無法安裝、附表三所示之防火門及設備訂購 後無法出貨及安裝,伊解除契約後,被告本應負擔回復原狀 義務,惟上開施作完成之門扇、門框既已無法拆除,已出貨 防火門及設備、已訂購之防火門等,因上開防火門及設備均 係為系爭工程所訂製,或無法取回,或縱取回亦無價值,凡 此均屬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6 款、民法第231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或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 項共75萬5,060 元(計算式:517885+154445+82730 =75 5060)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被告有施作附表一、二、三所示工項 、亦不爭執伊有遲延給付工程款,暨系爭工程契約業已解除 等事實,惟因伊與系爭工程之業主間另就系爭工程有民事、 刑事糾紛,致伊無法至系爭工程之現場進行確認施作數量, 且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簽收單以供核對,伊因此合理懷疑原告 已將前揭材料、工項轉讓予業主,而原告既已將前揭材料及 施作完成工項另轉讓予業主,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系爭工 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5 年2 月25日 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開工後每月估驗一次,按實際完成 比例付款,工程總價為246 萬7,500 元(含5%營業稅),嗣 因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經履催未果,原告遂於105 年7 月 14日發函,載明解除契約意旨,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該函並於同日送達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工程契約、出貨單、發票、請款明細、鳥松仁美郵局存 證號碼00004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1 7 頁、第238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㈡ 、系爭工程契約,倘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㈠、按契約之解除與終止係相異之法律效果,前者使契約溯及既 往消滅,有回復原狀之問題,後者僅使契約向將來失效,已 發生之效力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其遲延給付工程款,並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上所載明者為:「甲 方(按即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第263 條、第259 條規定 ,終止並解除本合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5 頁),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其真意究為解除契約或終止契 約,原告雖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惟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表明該存證信函之真意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以民法 第259 條、第231 條、第260 條為請求權基礎,且被告亦表 明其係於105 年7 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亦不爭執系爭工 程契約於105 年7 月14日已告解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28 頁),故解釋系爭存證信函原告之意思 表示,應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以符當事人之真意,是應認 原告已於105 年7 月14日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項、第 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積 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 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工程契約,既因被告遲延付款,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1.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附表一所示防火門之安裝,被告固不爭 執原告有施作系爭工項,惟辯稱:因與業主間有糾紛故無法 至現場確認完成數量,且原告應提供防火證明予被告,被告 始有付款義務云云,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發票(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 頁)、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 第247 頁至第253 頁),暨證人即負責安裝上開防火門之技 術人員劉文勝證詞為據。證人劉文勝證稱:伊有於屏東市○ ○路○ 號(按即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施作附表一所示防火門 ,伊於105 年3 、4 月間在系爭施工地點施作,施工期間約 1 個多月,施作完成後由伊父親劉元於105 年5 月、6 月間 分二次向原告請款,請款金額各為8 萬6,515 元、5 萬9,48 8 元,前揭現金支出傳票所附手寫文件,即劉元向原告請款 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至第269 頁),被告對於上 開證人證詞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沒有意見,對證人 劉文勝證述有施作部分,不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1 頁),足見證人劉文勝之證詞堪信為實 在,準此,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附表一所示工項,應屬 有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應提供防火證明 ,被告始有付款義務,惟系爭工程契約內並未有原告應提供 防火證明始給付工程款之約定,僅於第三條第1 項約定:「 開工後每月估驗1 次,每期由甲方(按即被告)將乙方(按 即原告)在該期間內完成之工程項目依實際完成比例付款。 請款時憑發票辦理請款手續。」,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頁),準此,被告辯稱:原告完成附表一所 示工程後,尚需提供防火證明予被告,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 云云,亦無可採。 2.原告又主張:除上開已完成工項外,原告另將附表二之防火 門及設備送貨至工地現場,但因現場牆壁泥作尚未完成,故 無法將門扇安裝於牆面,以致無法安裝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被告因為與業主間之合約糾紛,故被告已退場 ,被告無法確認,附表二所示之防火門及設備是否已送至工 地云云,經查: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請款日期為105 年6 月21日之發票(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 頁)、證人劉文勝 之證詞為據。發票部分,所載編號D11 、FD2 、FD3 、FD 4 、FD5 、AD3 、D2、D14 、D15 之項目核與附表二所示之項 目相符,該發票之末頁空白處,並有被告工地主任陳人豪之 簽名,並註明6 月22日,有系爭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9頁至第101 頁)。又證人劉文勝亦於本院證稱:附表二所 示之防火門及設備,伊曾於105 年4 月份左右在施工現場見 過,上開防火門及設備之所以無法安裝,係因安裝所需之牆 面尚未施作完成,被告所派駐之工地主任陳人豪,亦有在工 地現場亦有見到上開貨品送至工地現場等語(第329 頁至第 333 頁、第335 頁至第337 頁),參互以觀,堪認原告確已 將附表二所示之貨品送至工地,且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而無法施作完成,原告亦未取回上開貨品。至被告雖辯稱 :其因與業主糾紛,故無法至現場確認云云,惟附表二所示 貨品,業已載明於原告於105 年6 月21日向被告請款之發票 上,倘被告未確認有無上開品項,其所雇用之工地主任陳人 豪當不會於系爭發票簽名並註明日期,是被告此部分亦難認 為可採。 3.原告另主張:其為施作系爭工程,曾向廠商訂購附表三所示 之防火門及設備,因該防火門及設備均為系爭工程所訂製, 故無法用於其他工程,原告雖已付款,但仍置於訂購廠商處 未取回,此部分費用支出亦屬其所受損害云云,關此部分, 被告辯稱:其對於原告為系爭工程已訂購附表三所示之防火 門及設備,並寄放於廠商處等事實,並不爭執,有被告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21 頁),另參以原告就此 業已提出通徠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橋福有限公司請款明細 為據,有該出貨單、請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 至第109 頁),核與附表三所示防火門及設備金額相符,堪 認此部分原告雖未出貨,亦屬原告因系爭工程被告給付遲延 所受之損害。 4.依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既因被告遲延付款,經原告 合法解除契約,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受有附表一所示已完成 工項之報酬51萬7,885 元、支出附表二所示已出貨之防火門 扇15萬4,445 萬元、附表三已訂購貨品之費用8 萬2,730 元 之損害共75萬5,060 元( 計算式:517885+154445+82730 =755060) ,各該費用之損失均與被告之給付遲延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為105 年7 月14日解除契約時已確定,依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費用,均因被告 遲延給付工程款所生之損害,至被告另抗辯:被告合理懷疑 原告業已將附表一、二、三之完成工項、貨品轉讓業主,自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上開賠償金額云云,惟原告所否認,被告 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其有所懷疑,即遽認原告已將 上開完成工項、貨品轉讓予業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 認為可採。依此觀之,堪認原告確因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而 受有前揭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260 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75萬5,060 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萬5,060 元,並給付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6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一:已出貨並安裝完成 ┌──┬────────────┬──┬───────┬───────┬──────────┐ │項次│項目 │數量│單價 │總價 │證據資料 │ │ │ │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1 │F60A木質防火門(B1F 、1F│ 19 │2,175 │41,325 │見本院卷第285 頁 │ │ │、2F管道間) │ │ │ │ │ ├──┼────────────┼──┼───────┼───────┼──────────┤ │2 │F60A木質防火門(B1F 、1F│ 48 │7,395 │354,960 │見本院卷第285 頁 │ │ │、2F管道間) │ │ │ │ │ ├──┼────────────┼──┼───────┼───────┼──────────┤ │3 │F60A木質防火門(2 樓至4 │ 38 │3,200 │121,600 │見本院卷第285 頁 │ │ │病房門) │ │ │ │ │ ├──┴────────────┴──┴───────┴───────┴──────────┤ │ 以上金額總計:517,885元 │ └─────────────────────────────────────────────┘ 附表二:已出貨未安裝 ┌──┬─────────────┬──┬───────┬───────┬─────────┐ │項次│項目 │數量│單價 │總價 │證據資料 │ │ │ │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1 │F60A木質防火門(B1F 廚房)│ 1 │3,375 │3,375 │見本院卷第285 頁 │ │ │ │ │ │ │ │ ├──┼─────────────┼──┼───────┼───────┼─────────┤ │2 │F60A木質防火門(1F、3F至5 │ 3 │3,125 │9,375 │見本院卷第285 頁 │ │ │樓儲藏室) │ │ │ │ │ ├──┼─────────────┼──┼───────┼───────┼─────────┤ │3 │F60A木質防火門(B1F 至5F排│ 10 │6,250 │62,500 │見本院卷第285 頁 │ │ │煙室) │ │ │ │ │ ├──┼─────────────┼──┼───────┼───────┼─────────┤ │4 │F60A木質防火門(1F至4F排煙│ 4 │6,525 │26,100 │見本院卷第285 頁 │ │ │室) │ │ │ │ │ ├──┼─────────────┼──┼───────┼───────┼─────────┤ │5 │F60A防火烤漆鋼板門(5F甲乙│ 2 │3,125 │6,250 │見本院卷第285 頁 │ │ │梯) │ │ │ │ │ ├──┼─────────────┼──┼───────┼───────┼─────────┤ │6 │F60A木質防火門(BF1 弱電設│ 1 │3,125 │3,125 │見本院卷第285 頁 │ │ │備) │ │ │ │ │ ├──┼─────────────┼──┼───────┼───────┼─────────┤ │7 │F60A木質防火門 │ 2 │6,250 │12,500 │見本院卷第285 頁 │ │ │ │ │ │ │ │ ├──┼─────────────┼──┼───────┼───────┼─────────┤ │8 │F60A木質防火門門框 │ 1 │1,740 │1,740 │見本院卷第285 頁 │ │ │ │ │ │ │ │ ├──┼─────────────┼──┼───────┼───────┼─────────┤ │9 │F60A木質防火門門框、門扇 │ 4 │6,090 │24,360 │見本院卷第285 頁 │ │ │ │ │ │ │ │ ├──┼─────────────┼──┼───────┼───────┼─────────┤ │10 │F60A木質防火門門框 │ 2 │2,560 │5,120 │見本院卷第285 頁 │ │ │ │ │ │ │ │ ├──┴─────────────┴──┴───────┴───────┴─────────┤ │ 以上金額總計:154,445元 │ └─────────────────────────────────────────────┘ 附表三:依約向廠商訂貨置於廠商處貨品 ┌──┬─────────────┬──┬───────┬───────┬─────────┐ │項次│項目 │數量│單價 │總價 │證據資料 │ │ │ │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1 │F60A木質防火門-維修門 │ 20 │1,200 │24,000 │見本院卷第286頁 │ │ │ │ │ │ │ │ ├──┼─────────────┼──┼───────┼───────┼─────────┤ │2 │F60A木質防火門- 維修門( │ 20 │1,200 │24,000 │見本院卷第286頁 │ │ │追加 ) │ │ │ │ │ ├──┼─────────────┼──┼───────┼───────┼─────────┤ │3 │F60A木質防火門2F至4F病房門│ 1 │1,500 │1,500 │見本院卷第286頁 │ │ │ │ │ │ │ │ ├──┼─────────────┼──┼───────┼───────┼─────────┤ │4 │AD2 、D2增加氣密條、門斗保│ 1 │130 │130 │見本院卷第286頁 │ │ │護板 │ │ │ │ │ ├──┼─────────────┼──┼───────┼───────┼─────────┤ │5 │F60A木質防火門-1樓藥局、診│ 11 │1,450 │15,950 │見本院卷第286頁 │ │ │間、2F更衣室、準備室 │ │ │ │ │ ├──┼─────────────┼──┼───────┼───────┼─────────┤ │6 │F60A木質防火門-1F 、3F至5F│ 1 │1,450 │1,450 │見本院卷第286頁 │ │ │儲藏室 │ │ │ │ │ ├──┼─────────────┼──┼───────┼───────┼─────────┤ │7 │F60A木質防火門B1F 至5F排煙│ 5 │1,850 │9,250 │見本院卷第286頁 │ │ │室 │ │ │ │ │ ├──┼─────────────┼──┼───────┼───────┼─────────┤ │8 │F60A木質防火門1至4樓排煙室│ 3 │2,150 │6,450 │見本院卷第286頁 │ │ │ │ │ │ │ │ ├──┴─────────────┴──┴───────┴───────┴─────────┤ │ 以上金額總計: 82,730元 │ └─────────────────────────────────────────────┘ 以上金額共計:517885+154445+82730=755060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