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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帝納渡假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玉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楓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榮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斯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隆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霖 訴訟代理人 鄧志賢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楓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帝納渡假事業有限公 司新臺幣五○九萬,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楓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帝納渡假事業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帝納渡假事 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一七○萬元為被告楓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楓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五○九萬元為原告帝納渡假事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帝納渡假事業有限公司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9 萬元法定遲 延利息,起訴之事實理由為被告之詐欺行為及建物漏水之債 務不履行(詳情後述),復於107 年12月3 日具狀補充稱因 被告越界建築,致建物需拆除之給付不能(見本院卷㈠第20 1 至212 頁),被告就此部分雖稱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7 款之情形而認原告不能於本訴訟中主張越界建築部 分,惟本院審酌原告並未就訴之聲明有所增減或修正,且均 是基於兩造○○○鎮○○段旅館新建工程(下稱旅館建案) 所引起之糾紛,基礎事實同一,並可將此工程之相關紛爭一 次解決,是原告補充關於越界建築部分,並訴之變更、追 加,至多僅是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原告之提出並未有逾 期或不當之情形,故本院就此部分仍於本訴訟中一併審理 ,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在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興建旅 館,經被告林榮祥弟媳訴外人謝銀玲介紹而與被告楓根室 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楓根公司)之負責人 即被告林榮祥結識。被告林榮祥知悉上情後,明知被告 楓根公司所營事業並不包括營造業,且被告林榮祥自稱經 營之山本土木營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本公司 )則是未合法登記設立的公司,竟除隱匿上情外,又一再 向原告代理人表示,其有三支甲種營造牌,被告楓根公司 於台東已承建諸多飯店建案,可承攬興建上述旅館工程, 絕無問題。致原告代理人不察誤信其言,受騙陷於錯誤, 而於104 年11月3 日與被告楓根公司簽立「工程名稱○○ ○鎮○○段旅館新建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 ),並明確於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因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 ,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⒈乙方私自將本 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將登記證轉借他人承包工程,經甲 方查明屬實者。」、第22條第5 項約定「乙方不得將本工 程轉包,乙方非依政府的規定,亦不得將本工程之一部分 分包,上述工程分包,乙方應將分包的工作項目及分包人 先向甲方送請備查,工程雖經分包,仍應由乙方負其全責 。」,而以總價3,845 萬元將工程交與被告楓根公司承攬 施作(以下簡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並於同年月10日匯 第一期工程款(訂金)769 萬元予被告楓根公司。於工 程進行施工後,被告林榮祥多次要求原告追加工程,原告 考慮日後恐無力負擔一直追加的工程款,並為免被告糾纏 ,雙方於105 年2 月29日協議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由被 告楓根公司將溢領工程款260 萬元退還原告,原告則受領 完工部分工程。不料,雙方終止契約後,因被告楓根公司 將系爭工程私下轉包予第三人,卻發生糾紛,原告進行查 證始知被告楓根公司、山本公司根本不具營造牌,被告楓 根公司實際已將工程私下轉包他人,原告始知受騙。此外 ,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工程進度已達一樓地坪完成,嗣 竟發生地下室牆板嚴重滲水現象,經原告託人勘鑑才知, 係因地下室開挖過程未照圖施工,未做地下抽水及安全措 施,施工過程土壤崩塌未妥善處置,混凝土灌漿過程有摻 雜爛泥,致使地下室牆板產生嚴重滲水現象,柱結構斷面 尺寸不足13公分左右,地下水箱版偷工減料,採用點焊鋼 絲網,結構安全嚴重憂,且無法修補。 ㈡、被告林榮祥為被告楓根公司的負責人,對原告為詐欺行為 ,而使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支付工程款(訂金)509萬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林榮祥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楓根公司應與被告林 榮祥連帶負賠償之責。另查,本件系爭工程既因債務人之 事由,存有前開嚴重、無法修補之瑕疵,已成給付不能, 則原告亦得依規定請求被告楓根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 09萬元。 ㈢、原告所提之合約書立合約人乙方「楓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 公司」,名稱固非土木或營造公司。然合約所附估價單上 則同時列有「山本土木營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即 有使人信其有營造牌之外觀無疑。另查,被告林榮祥固然 否認有向原告代理人表示其有三支甲種營造牌之事實。然 不論是在系爭承攬契約簽定前雙方洽接之過程,或在契約 簽訂之時,被告林榮祥確實均一再表示其有三支甲種營造 牌,承攬本件旅館建案絕無問題,有多次陪同洽商、簽約 之原告代理人弟弟訴外人張平和可以為證。甚至系爭新建 工程於104 年11月20日破土儀式後,原告代理人在鴻海飯 店宴請與會人士與親友時,被告林榮祥仍一再公開聲稱其 有三支甲種營造牌,若有新建飯店工程等,其均可承攬興 建絕無問題,在場者(包括張平和與鴻海飯店老闆娘江瑞 貞)亦均有聽聞。嗣被告林榮祥於得知鴻海飯店老闆娘訴 外人江瑞貞有意新建飯店時,被告林榮祥亦向訴外人江瑞 貞聲稱其有三支甲種營造牌,可承攬飯店新建工程,而招 攬生意。故被告林榮祥否認曾聲稱其有三支甲種營造牌, 並不足採。 ㈣、系爭承攬契約總工程款為3,845 萬元,其內容包括建築工 程費、營造綜合保險費、水電消防工程費,固有營造工程 以外的工程需有其他廠商配合施工,而有分包之可能(此 為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5 項規定之目的)。然此情事, 對被告林榮祥確實有向原告代理人聲稱有三支甲種營造牌 ,承攬興建系爭新建工程絕無問題,致原告代理人受騙陷 於錯誤而簽約之事實,並無影響。即不足以因有分包之事 實,而得據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林榮祥確有向原告代理人 聲稱有三支甲種營造牌乙事,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林榮祥聲稱有三支甲種營造牌,但並未具體言明營造 公司名稱,故開務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工程重點監造報表、 工程施工抽驗紀錄表等文件固明列「營造廠商:隆山營造 有限公司」,然此情事,尚不足以據為認定被告辯稱「被 告林榮祥即已向原告言明本件工程係由三家廠商之團隊共 同承包,由被告楓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代表統包簽約 ,至於營造與機電部分將再分包予其他營造及機電廠商」 等語,與事實相符。何況,被告林榮祥一向表示訴外人鄧 志賢是公司的工地主任,而非轉包或分包商,核與被告檢 附之前揭文件記載相符。亦可見被告前開答辯實為卸責之 詞,與事實不符。 ㈥、原告否認代理人有與機電廠商訴外人林侑璋等參與104 年 12月29日之會議。原告代理人僅國中畢業,識字程度有限 ,亦無營造建物經驗,故於簽定系爭承攬契約後,悉憑被 告林榮祥處理後續申請開工事宜,被告林榮祥則以需要至 屏東縣政府辦理開工手續為由,要求原告代理人交付合約 書正本及帝納公司大小章委其處理。原告代理人遂將合約 書及裝有「帝納渡假事業有限公司」公司章、搭配使用之 「張秀玉」小章及「廣鋒營造有限公司」公司章(廣鋒營 造有限公司本為原告所有,業已於102 年5 月份停業,故 該顆公司章早已經作廢)之黑色小布袋一只交付予被告林 榮祥。之後,原告指示被告林榮祥應將合約書交予蘇美貞 會計師以處理會計帳務相關事宜。嗣因蘇美貞會計師平時 聯絡不易,原告經人介紹欲將會計事務改由蔡瑞美會計師 處理,乃要被告林榮祥將合約書取回。詎被告林榮祥交回 時卻是三份合約,且蔡瑞美會計師亦發現合約印文有誤, 經查才知是被告林榮祥冒用原告及代理人名義並盜蓋「廣 鋒營造有限公司」與盜刻之「張秀玉」印章,擅自製作與 楓根公司、隆山營造有限公司(保證人:富懋土木包工業 )、其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人:頂興科技有限公司 )簽定之合約書(均名為「恆春鎖西門段旅館新建工程」 )。亦即,該等合約純是被告林榮祥所偽造,並非被告林 榮祥早已言明工作係由三家廠商之團隊共同承包而製作。 ㈦、原告興建系爭新建工程之前,因事關公司權益甚大,業已 徵詢多家營造廠商,謹慎評估施工承攬人之資格與能力。 若非被告林榮祥一再吹噓其有甲種營建牌照、營建能力, 原告又豈會決定將工程交由楓根公司承攬施作。特別是, 訴外人鄧志賢證稱「(為何兩造當時會協議要終止?)說 林老闆騙他,說他有三支牌的問題。」等語,更可見被告 林榮祥應確實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秀玉訛稱伊有三支甲 種營造牌等語,而施用詐術,致原告張秀玉受騙陷於錯誤 ,而使原告與楓根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否則原告法定代 理人張秀玉又豈可能因此原因而與被告林榮祥發生紛爭。 此外,訴外人鄧志賢又證稱:「(楓根公司如何找上你? )我們在旅館附近有工程,楓根公司找上我們。(林榮祥 在簽約前是否有帶你去跟業主認識?)動土那天…」云云 。故退步言之,縱使認定原告非因被告林榮祥誇大不實之 吹噓,致與楓根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而是因信賴被告林 榮祥所言其有一定施工團隊,工作是由三家廠商之團隊共 同承包之詞,致與楓根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然若原告明 知隆山公司只是被告林榮祥在路邊隨便找來,其等此間 從無合作搭配過工程,而不知隆山公司施工能力如何,原 告豈可能放心將工程交給隆山公司實際施作。至於證人廖 翊翎、王瑋歡固均證稱:被告林榮祥沒有提到他有三支甲 種營造牌等語。惟參酌廖翊翎、王瑋歡原是楓根公司員工 ,所言已難免有偏頗之嫌;另外,二位證人除就上述問題 為肯定答覆外,就其他相關細節,諸如在場人有那些人? 被告林榮祥還有說過其他話等等問題,其二人則多答以不 記得、沒有印象等含糊之詞,更見其等迴護之情,所述應 不足採信。因此,被告確有原告所指詐欺行為,應堪認定 。 ㈧、兩造於105 年2 月29日協議終止之時,系爭新建工程地下 室一樓之結構體確已完成。依被告所提施工照片,固然正 在施做一樓地板部分(因無日期標示,無法認定照片是終 止契約時的情形),然依被告所提105 年2 月17日會議紀 錄(原告否認有參與本次會議),業已明載營造工程進度 ,於105 年2 月29日「B1結構體完成」。可見,於契約協 議終止時,系爭新建工程地下室一樓之結構體應確已完成 。本件爭執之工程瑕疵,既是發生在系爭新建工程地下室 一樓,故不論於契約協議終止時,一樓地板是否業已施工 完成,惟仍可確認系爭新建工程地下室之瑕疵,確實是在 被告施工期間所產生無誤。 ㈨、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最大原因,係被告林榮祥一再要 求原告追加工程,而原告考慮日後恐無力負擔一直追加的 工程款,並免被告糾纏之情。原告係於105 年2 月26日左 右發現被告林榮祥有冒名簽訂合約之嫌疑,致原告代理人 質疑被告林榮祥所述有三支甲種營造牌,應有不實。雙方 產生爭執,信賴基礎產生動搖,當然亦是終止合約原因之 一(且原告於事後查證確定山本公司、隆山公司均非甲種 營造公司時,才對林榮祥提出刑事詐欺、偽造文書告訴, 並提本件民事爭訟)。其他又如原告代理人與親友均質疑 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品質不佳,並因以上種種問題導致原告 代理人及其配偶甚為憂心,影響健康,亦均是決定終止契 約之原因。 ㈩、末查,本件工程初次鑑定結果經現場會勘,系爭地下室牆 與頂板有滲漏水現象,且其瑕疵造成原因為「⑴原設計圖 說未特別標明防水工程,僅在電梯剖面圖標註防水工程, 依工程慣例,防水工程未特別設計註明,皆採責任施工。 ⑵經現場鑑定研判灌漿工程疑因承攬人(即被告)於澆灌 地下室牆混凝土時搗實振動不足、不均勻澆築,造成材料 析離產生蜂窩及施工冷縫,澆築系爭地下室版時,養護不 足產生裂縫」部分,原告無意見。又所謂「依工程慣例, 防水工程未特別設計註明,皆採責任施工。」乙節,係指 若防水工程未特別設計註明,則應由施工廠商負責決定防 水工程之進行。故系爭地下室工程未為防水工程致有滲漏 水之情形,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被告辯稱,原設計圖說僅就電梯剖面標註防水工程,其餘 部分包含系爭地下室牆與頂版均未規劃防水工程,承攬人 就後者部分即無施作防水工程之義務甚明。本件地下室牆 與頂版滲漏水之瑕疵,應與原設計圖說規劃不當有關,自 難歸咎予承攬人施作上有何問題云云,即不足採信。另就 初次鑑定結果,推斷B1結構體含版應已在105 年2 月29日 以前完成,雙方才合意終止契約,原告對此無意見。 、初次鑑定報告經採樣試驗結果,結構安全尚無疑慮,但確 有滲漏水之疑慮,且蜂窩、施工冷縫及裂縫之瑕疵可以修 補,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建議其修補方式, 可採裂縫高壓PU灌注,地下室設截水溝集水坑排水。然系 爭地下室工程有滲漏水情事,或許對目前的結構安全尚無 影響,但這應只是暫時而已。因為地下牆板等內部之鋼筋 在長久泡水情況下,絕對會有鏽蝕產生,日久之後勢必會 有影響安全之虞。雖初次鑑定結果表示,有前開補修方式 可為修補。然其所謂修補方式則只是在地下室設截水溝集 水坑排水,並非將滲漏水之瑕疵予以修補成不會滲漏水之 狀況(若修補成不會滲漏水情形,就無需設截水溝集水坑 排水);且於地下室內設截水溝集水坑排水,則滲漏水情 形仍屬存在,地下室潮濕根本無法使用,顯而易見,又有 誰能接受。亦即,就系爭地下室工程有滲漏水之瑕疵,而 依鑑定結果所示修補方式予以修補,系爭地下室仍有減少 或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再者,系爭地下室工程之滲漏 水情形之修補方式,只是在地下室設截水溝集水坑排水, 並非將滲漏水之瑕疵予以修補成不會滲漏水之狀態,已如 前述。至於訴外人鄧志賢固證稱:這個只是鋼筋混凝土模 板換起來,灌漿灌好後,後續的防水、磁磚工程都沒有做 ,漏水是正常的,因為內部都還沒有施作,你只是鋼筋水 泥灌起來而已,後面你要施作,必須要防水層。初胚只是 主模灌漿而已,外面的初胚防水層部分都沒有做,那是做 一樓頂版的時候防水做完,混凝土還要在深進去把他再灌 一次,再冷凍關掉,這樣就不會漏水了。意思是指要等到 一樓結構體完成後,再施作地下室的防水工程,灌漿的那 一天一起再灌漿一次。我地下室的底板少鋪了五公分的水 泥,以後先做接縫防水層,再用水泥把他壓制,水就會停 止,真正會漏水的原因是下雨天,從屋頂很多洞(包括樓 梯的洞),水都會流下去,又不是滲水的問題等語。惟此 項證述內容不僅與初次鑑定報告書所示不符,甚至亦與訴 外人鄧志賢另外證稱:於兩造協議終止契約後,其亦有施 作地下室防水工程等語,前後矛盾。蓋在訴外人鄧志賢另 外施作防水工程後,地下室實際上仍有滲漏水情事,可見 訴外人鄧志賢上開前後證詞明顯有矛盾情事。訴外人鄧志 賢所為首揭證述,應屬有誤。 、另就初次鑑定報告結果,越界部分最大部分已達108 公分 ,梁、柱牆等主要結構,皆已越界,若拆除已損及系爭地 下室牆柱、梁、版等主要結構,已嚴重影響結構,必須補 強及辦理結構分析及變更設計部分,原告無意見。惟按營 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 工製造圖及施工計劃書,負責施工。營造業法第26條定有 明文;另有關越界部分業經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潮簡字 第22號判決應予拆除在案。再參酌民法第493 條立法理由 :「然修補瑕疵,有時需費過鉅者,例如房屋建築告竣, 因土地疆界,位置不便,遽欲移動,則與創造無異,仍令 承攬人修補,似覺過酷,故許其有拒絕權也。」,足見鑑 定結果表示之「必須補強及辦理結構分析及變更設計」, 即是要變更原來的設計,重行施工,衡情其所需費用自屬 龐大,且無異是創造,故系爭地下室因越界建築之瑕疵, 即應屬無法修補之瑕疵,而成為給付不能。且是屬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所造成。 、另查,第二次鑑定報告結果與訴外人黃證雄證稱之內容相 符。故系爭地下室工程係因地下室牆澆灌混凝土搗實振動 不足,不均勻澆灌,造成材料析離,產生蜂窩及施工冷縫 ,澆築系爭地下室版時,養護不足產生裂縫,皆為混凝土 「責任施工」範疇,因未依施工規範施工,致造成蜂窩、 施工冷縫及裂縫,導致地下室牆及版滲漏水現象乙事,應 認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楓根公司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結果。再者,本件系爭旅館工程之防水工程是採責任施工 。即設計圖說就防水工程雖未特別設計說明,仍應由施工 廠商負責決定防水工程之進行。且第二次鑑定報告結果亦 明示無漏項未予計價之問題,故除非另有約定,否則既是 採責任施工,顯然即無需另行計價可言。訴外人鄧自賢證 稱兩造間之合約就防水工程之計價為零,被告無施作義務 核與事實不符。 、末查,兩造係於104 年11月3 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原告並 於當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鑑定界址,且地政事 務所亦有通知鄰地所有人到場,並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 所於104 年11月13日於鑑定界址後,當場設置鋼釘、噴漆 、塑膠樁在案,有收件日期104 年11月3 日104 年恆測鑑 字第135500號、複丈日期104 年11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其申請書1 份為證。另被告林榮祥及訴外人鄧志賢亦 均證稱於104 年12月1 日進行建築物位置放樣時亦有地政 人員到場。故有關原告地界指定之義務,應認業已履行; 系爭地下室越界建築於鄰地上應是發生在放樣之後,即施 工之中無疑。本件土地已經鑑界,即無指界錯誤可言;而 放樣當時,尼龍繩確實是在界樁之內而無錯誤,則訴外人 鄧志賢若確實是在放樣範圍內施工,自無越界之可能。惟 施工結果卻發生越界情形,當然就是未按放樣位置施工所 致。且訴外人黃健雄就本件工程放樣位置之證稱與第二次 鑑定報告之內容皆相符,故訴外人鄧志賢之證述內容應不 可採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榮祥並無原告所指詐欺行為,本件原告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林榮祥為被告楓 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以詐欺行為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系 爭承攬工程款訂金5,090,000 元之損害云云。然查,被告 林榮祥未曾向原告代理人表示伊有三支甲種營造牌,或欲 以山本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原告就主張被告林榮祥有向原 告代理人陳稱伊有三支甲種營造牌照,然被告楓根公司及 山本公司根本不具營造牌等,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且 原告就上開所謂詐欺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實則,本案為旅館業,必須有營造取得使用執照並通過室 內裝修審查合格證及機電消防審查核准函才能申請大電及 取得旅館執照。被告林榮祥為被告楓根公司之負責人,兩 造於104 年11月3 日在墾丁亞曼達餐廳簽訂系爭合約書時 ,被告林榮祥即已向原告言明本件工程係由三家廠商之團 隊共同承包,由被告楓根公司代表統包簽約,至於營造與 機電部分將再分包予其他營造及機電廠商。再者,倘若本 件工程之承攬人必須具有甲種營造牌照之資格,原告大可 要求被告林榮祥以山本公司,甚或以原告所謂擁有甲種營 造牌照之營造公司名義來簽訂本件工程契約,然觀原告提 出之合約書立合約人乙方為被告楓根公司,且被告楓根公 司之全名為「楓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名稱即非土 木或營造公司,足見原告前揭主張,殊非無疑。 ㈡、尤其,本件合約書第22條第5 項後段規定「上述工程分包 ,乙方應將分包的工作項目及分包人先向甲方送請備查, 工程雖經分包,仍應由乙方負其全責」,並非完全禁止分 包。再佐以本件工程開工後,原告早已知悉本件營造廠商 為訴外人隆山公司、機電廠商為其盟公司,此由開務聯合 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12月1 日傳真予原告及隆山公司之工 程重點監造報表及施抽驗記錄表,原告代理人張秀玉簽認 之105 年1 月19日工程協調聯絡單,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張 秀玉、機電廠商林侑璋等人參與之104 年12月29日會議記 錄即明。準此,原告起訴所稱伊係於105 年2 月29日兩造 終止契約後因被告楓根公司與轉包商發生糾紛,始知被告 楓根公司不具營造牌、被告楓根公司實際已將工程私下轉 包他人云云,顯有嚴重之誤會。 ㈢、此外,兩造於104 年11月3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後,原 告委託之聯慶稅務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蘇美貞於104年12月3 日來電聯繫被告楓根公司,要求會計即訴外人林麗心將原 合約拆開為裝修、土木及機電三部分之各別合約,並將發 票各自分開給原告報會計帳。被告林榮祥遂於104 年12月 8 日偕同助理即訴外人王瑋歡、廖翊翎持承攬人各為被告 楓根公司、訴外人隆山公司及其盟公司之三份合約書欲請 原告查閱核章,原告將所謂原告公司小章交付予被告林榮 祥,囑託被告協助將合約用印後交給聯慶稅務會計事務所 做會計帳。被告楓根公司會計訴外人林麗心分於104 年12 月21日將拆開後之三份合約書送至聯慶稅務會計務所、依 原告指示而於104 年12月24日將所謂原告公司大小章送至 跑件業者訴外人鄒秀珍。嗣原告就此存有意見,兩造於10 5 年2 月29日在本件工地工務所協議終止契約,就原告所 支付之訂金款項,協商扣除已開支項目款後,約由被告楓 根公司返還260 萬元,雙方不再提法律訴訟,有經雙方代 表人簽認之工程清單三紙及第一商銀付款交易證明單可憑 。詎原告非但先向屏東地方檢察署指控被告林榮祥涉嫌詐 欺及偽造文書,原告現又改稱因被告林榮祥多次要求追加 工程,為免被告糾纏而協議終止云云,前後顯有不一。 ㈣、被告林榮祥並無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秀玉陳稱伊有三支甲 級營造牌等語或施用任何詐術,張秀玉明知被告楓根公司 係以統包方式承攬本案,工程進行期間張秀玉亦有與營造 廠商即福懋工程行即訴外人鄧志賢等多次商議開會,本件 並無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另查,訴外人張平和於本院10 7 年1 月12日之庭訊中固堅稱被告林榮祥在亞曼達飯店、 鴻海餐廳時有介紹他自己有三支甲種營造牌云云,但對於 被告林榮祥是否為楓根公司負責人等細節疑問,竟不知情 ,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問本件工程是否需甲種營造牌之 際,證人竟覆稱「我不太了解,但我跟某人討論他說必須 要有甲種營造牌」等語,顯見訴外人張平和對本案事發經 過並未親自參與,而係轉述他人意見甚明。另訴外人張平 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秀玉之胞弟,本有立場偏頗,而難 期客觀公正為證述之疑慮,自難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再 者,就被告林榮祥有無原告所指述之施用詐術乙事,業經 訴外人廖翊翎、王瑋歡到庭一致證稱:在亞曼達飯店餐聚 ,及系爭工程破土後在鴻海飯店吃飯之際,被告林榮祥並 未提過有三支甲種營造牌,有提及亞曼達飯店、台東娜路 彎銀河飯店是伊公司承攬的,機電廠商、營造廠商均有受 張秀玉邀請至鴻海飯店吃飯等語,訴外人王瑋歡更證稱楓 根公司係室內裝修公司,楓根公司只是統合,會將營造、 水電此二類需要牌照的工程分出去等語。核與訴外人鄧志 賢同日證述:動土那天被告林榮祥就有帶伊去跟業主認識 ,業主有招待伊與機電工程廠商吃飯,系爭工程不需要甲 種營造牌等語相符,足徵被告林榮祥並無向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張秀玉陳稱伊有三支甲級營造牌等語或施用任何詐術 ,張秀玉係明知楓根公司係以統包方式承攬本案之事實。 ㈤、另依訴外人鄧志賢證述,可知原告所指之地下室滲水問題 ,係因工程尚未施作防水即驟然協議終止所致,並非系爭 工程之施工有缺失,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原告固主張本 件工程有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無法修補云云,惟查依訴 外人鄧志賢結證述:系爭工程協議終止當天,工進業已進 行至一樓底板灌漿完成,之後停了幾天,後續的防水、磁 磚工程都沒有做,漏水是正常的。業主後來要求我們繼續 做,叫我們去簽一份共同意向書,我們才願意做,業主有 支付訂金100 萬元,業主希望我們將外牆防水做好,地下 室整理防水,在地下室防水做完後再灌漿一次,就不會漏 水,本件原告所指的滲水瑕疵是因為地下室防水還沒做好 ,就已經終止掉才會發生。且水都會從屋頂洞口包括樓梯 的洞流下去,不是滲水瑕疵等語。證人前揭證述無訛 ,足徵系爭工程非但未完工,且係未施作至防水層即因兩 造協議終止而停工,既然其工進尚未施作至防水,則後續 工程停工後縱有因天雨等因素造成積水、抑或係滲水情形 ,自難謂此屬工作缺失,遑論可否歸責於被告。 ㈥、再者,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7 月12日107 省技字 第南0221號鑑定報告書之認定,原設計圖說就系爭地下室 牆與頂板均未規劃防水工程,為滲漏水之發生原因,承攬 人之施工並無缺失。其次,本件鑑定人既已會同兩造選定 牆面、版面處鑽心取樣,及掃描牆等10處鋼筋後,研判: ⑴鑽心取樣之試體試壓結果抗壓強度符合規定,材料強度 無虞;⑵鋼筋掃描試驗測試結果符合設計要求等語,最終 作成:「經採樣試驗結果,結構安全尚無疑慮」之結論, 足見系爭工作物除系爭地下室牆與頂板僅有滲漏水之瑕疵 外,並無其他缺失或瑕疵存在。又本件地下室牆與頂板滲 漏水之瑕疵,應與原設計圖說規劃不當有關,已如前述, 自難歸咎予承攬人施作上有何問題。至於,本件鑑定報告 雖謂依鑽心取樣試壓結果研判因施工振動不足,澆灌不均 勻,造成材料析離產生蜂窩、施工冷縫及裂縫等語,惟本 件鑑定報告既已認定系爭地下室僅有滲漏水之缺失,而非 認為前揭蜂窩、施工冷縫及裂縫同屬瑕疵,再佐以前揭蜂 窩、冷縫及裂縫係隱藏於系爭地下室牆面及頂板內部,於 工程施作上亦非罕見,甚有在不影響結構強度下以沙拉油 桶或保麗龍來減少混凝土澆灌之施工作法,自難認定此屬 瑕疵。 ㈦、末查,原告所提出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固 認原告於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未 完成主體之兩處水泥基座即A 大水泥基座占用261 地號土 地面積0.67平方公尺、占用262 地號土地面積7.99平方公 尺,B 小水泥基座占用261 地號土地面積8.01平方公尺, 合計約16.67 平方公尺之多;惟經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再 次鑑定,作出本件鑑定書並認定本案A 大水泥基座占用鄰 261 、262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0.35、8.28平方公尺, 計約8.63平分公尺,較前者所認定之8.66平方公尺為少, 而就B 小水泥基座更是完全沒有越界,與恆春地政事務所 之認定迥然有別。又因國土繪測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並參考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等資料認 定,則國土繪測中心之鑑定書內容應較為準確。被告係依 監造單位放樣位置為施作,並無施工誤差,復經本件監造 單位抽驗認定符合圖說規範,縱生越界結果亦難認被告有 何注意義務違反或過失;且本件越界結果亦無法排除監造 單位放樣錯誤所肇致。 ㈧、系爭工地確經原告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等鑑界後,始進行 陸續進行放樣及開挖,兩造就此均無爭議。縱認本案有越 界建築之情形,惟此部分是否屬營造廠商之疏失,仍應檢 視營造廠商是否有放樣錯誤,或施工誤差之情形?被告係 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並在監造單位即原告使用人之監督 下,依合約圖說完成地界放樣。此觀被證9 之照片顯示, 系爭未完成之建築物為長條型,該建物之一側樑柱踏面與 前揭鋼筋界樁及土地界標係切齊一致,足見營造廠當時確 有依原告及監造單位之指示,配合監造單位放樣位置,進 行後續打鋼軌樁、開挖、打底、組立模板、鋼筋綁紮及混 凝土灌漿之作業。另依卷內105 年1 月27日工程重點監造 報表所載,「⒏抽驗座標(X3-X4 ,Y1-Y2)柱筋尺寸、號 數及支數尚合符結構圖說規定」、「⒑抽驗柱與柱間淨尺 寸,尚合符結構圖說規定」等語,足見監造單位於105 年 1 月27日抽驗時工作物之座標、柱筋尺寸號數及支數、柱 與柱間之尺寸均符合契約圖說,亦足說明監造單位抽驗時 認定系爭建物之基柱及牆面施作位置與契約圖說無違背之 處。訴外人黃建雄固結證稱:105 年1 月27日工程重點監 造報表第8 點與地界是沒關係的,上面所寫的X 、Y 不是 地界的座標,是我們柱筋線的座標,到底是哪根柱子而已 云云。然依教育部國語辭典查詢結果,座標乙詞表示平面 上或空間中某一定點的位置標示,絕非僅係單純編號。訴 外人黃建雄前揭證述內容反與書證文義不符,亦未提出合 理之解釋。再者工作物興建之基地座落範圍是否正確,攸 關該工作物完是否有遭他人主張拆屋還地之風險,影響定 作人及承攬人本為承包商施作及監造單位抽驗之要點,而 訴外人黃建雄既稱「104 年12月1 日是放樣勘驗,看拉尼 龍繩放樣的位置,那確的」等語,則嗣後之抽驗絕無可能 完全不管施作位置是否符合圖說及界址,再佐以訴外人黃 建雄當日證稱:第二次即105 年1 日至現場時當初的界 樁、尼龍繩都已經拿掉了,我們何主任當場提醒說千萬不 可以越界云云,足見監造單位對施作是否越界,相當關心 ,殆無可能全然不予抽驗查核。另對照訴外人黃建雄於當 日證述堅稱:越界的原因無法論述,伊事務所僅負責監造 ,放樣勘驗後是相信營造廠會在同一位置施工,建築師不 負責云云,多在撇清監造單位之責任;以本案越界乙事, 實無法排除監造單位放樣錯誤而造成後續施作之可能,自 不能單憑訴外人黃建雄之片面說法逕為認定係承包商施作 錯誤造成越界。且訴外人黃建雄於105 年月27日當天並未 到場,而係由該所何主任親自參與抽驗則其既未見聞抽驗 經過,自難以此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本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未認定該工作物越界 部分拆除後必然損及系爭地下室牆柱樑版等主要結構,或 無補強之可能,且經國土繪測中心重新鑑定後確認越界面 積下修,甚有未越界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等 規定為請求,即非適法。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 以恆春地政事務所鑑界、指界及鑑界成果圖套繪為依據, 認定本件工作物越界部分最大部分已達108 公分,樑、柱 、版等主要結構皆已越界,若拆除已損及系爭地下室牆柱 樑版等主要結構,必須辦理補強及辦理結構分析及變更設 計等語,並未認定該工作物越界部分拆除後必然損及系爭 地下室牆柱樑版等主要結構,或無補強之可能,原告執此 主張本案屬無法修補之瑕疵,即有誤會。且恆春地政事務 所鑑界、指界及鑑界成果圖套繪,與國土繪測中心所做之 鑑定結果,存有極大之落差,應以國土繪測中心之鑑定為 準,已如前述,則在A 大水泥基座越界面積略減,B 小水 泥基座未越界之情形下,該拆除是否損及系爭地下室牆柱 樑版等主要結構,即非無疑,倘若無損,即無辦理補強之 必要,原告更不得以此主張給付不能。另被告林榮祥既無 原告所指之詐欺行為,自無需依民法第28條連帶負責,且 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林榮祥係以被告楓根公司負責人身份為 詐欺致生越界建築,故此即無連帶負責之適用等語以資答 辯。 ㈩、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林榮祥之詐欺行為始締結契約。經查:本 院業於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兩造所聲請之證 人,原告所提出之證人證稱被告確實有保證擁有三支甲種 營造牌;然被告提出之證人則均否認此情,而雙方所提出 之證人各為其等之親戚或員工,事實上均有偏袒己方之可 能,故實難從證人證述中推論被告究竟有無為此等保證。 而此部分為原告所主張,即應由主張此等事實之原告舉證 ,本院因認原告就此等主張未能舉證成功,原告主張被告 林榮祥有詐欺行為,尚難肯認。況原告雖稱係因被告林榮 祥聲稱有三支甲種營造牌才與被告楓根公司簽約,惟被告 楓根公司是否確有三支甲種營造牌,與被告楓根公司是否 能夠完成本件旅館建案並無正相關,被告楓根公司仍可透 過轉包、發包等方式完成,是縱被告林榮祥有偽稱有甲種 營造牌之行為,亦無從遽以認定將因此使原告受到損害,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原告另以漏水與越界建築為由,認被告楓根公司有給付不 能之情事,而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⒈本件因倘可歸責於被告楓根公司所造成之越界建築,而使 本件旅館建案需拆除,則既已拆除就無從修補漏水,故就 漏水部分是否肇因於被告楓根公司即無論究之必要,是本 件論述上應先探查越界建築之部分,先予敘明。若越界建 築部分被告楓根公司並無可歸責,始進一步討論漏水部分 之責任歸屬,先予敘明。 ⒉本件旅館建案確有越界建築,且應將越界之部分拆除,返 還該部分土地與鄰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潮簡字 第22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0 至194 頁),復經本院會同國土測繪中心於108 年3 月28 日於現場勘驗測量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 5 頁)、國土測繪中心108 年4 月16日測籍字第10813012 34號函(見本院卷㈡第37至41頁)及108 年4 月22日測籍 字第108156013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49至53頁)等在卷可 證,可認為真。 ⒊本件旅館建案的施工前業經鑑界,且鑑界時亦有地政事務 所人員在場,由地政人員釘下紅色界樁等情,業經本件旅 館建案工地主任即證人鄧志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 3 頁正反面),並有土地複丈申請書暨複丈成果圖(見本 院卷㈠第234 至235 頁)附卷可憑,而建築師事務所人員 亦於當日確認檢查線與地界界樁間之距離無誤等情,亦有 證人暨建築師黃建雄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6 頁反 面至第287 頁),且衡情「建物檢查線放在地界之外」如 此明顯之錯誤在施工前不可能無人發現,故原告既已請國 家所屬之地政人員在場釘下界樁,可認原告已正確指界, 而現場亦經建築師就放樣檢查無誤,最後卻產生越界建築 之結果,明顯應是施工單位施作時作偏了所致,是被告稱 :本件越界結果亦無法排除監造單位放樣錯誤所肇致云云 ,應無可採。本件旅館建案之越界建築結果,既為施工者 之錯誤,故應可歸責於被告楓根公司至明。 ⒋被告雖抗辯:本件經國土繪測中心重新鑑定後確認越界面 積下修,故不一定要全數拆除云云。然查:本院於國土繪 測中心重新鑑定後,檢送全卷再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其中鑑定結果為:依新版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之成果 與恆春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整系爭地下室 現場鑑界指界及鑑界成果圖套匯略同。其中越界部分含地 下室主要結構基礎、梁、柱、牆、版已嚴重影響結構,若 僅拆除越界部分則需補強及辦理結構分析及建築執照變更 設計,建築物使用空間亦受影響(見本院卷㈡第76頁正反 面),故越界部分既然含「地下室主要結構基礎、梁、柱 、牆、版已嚴重影響結構」,可見已影響重要部位,非簡 單修正即可,而越界部分必須拆除返鄰人之事實,業經本 院以107 年度潮簡字第22號判決確定,故拆除該等部分既 將使該建築物失去主要結構,則可認除該等越界部分將使 該建築物已與全損無異;且鑑定意見指「拆除越界部分則 需補強及辦理結構分析及建築執照變更設計,建築物使用 空間亦受影響」,可見縱僅拆除越界部分,重建後也與先 前不同,無法修補至原先圖說之情形。因此,被告楓根公 司越界建築之情形既已影響主要結構基礎、梁、柱、牆、 版,可見被告楓根公司根本未能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 ,無法完成具備約定品質之工作,本件被告楓根公司明顯 已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 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因有 越界建築情事,而拆除越界部分會影響主要結構基礎、梁 、柱、牆、版,又縱僅拆除部分重建後亦將與原先約定之 圖說不同,且該等情事係肇因於被告楓根公司之越界建築 施工,被告楓根公司明顯已給付不能,故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相當於原告已給付之509 萬元之損害賠償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2 月23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㈠第45至46頁)起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承攬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