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楓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林榮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帝納渡假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本
院106 年度建字第3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
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
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3 號一審判決提出上
訴,
惟未具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
上開
規定表明
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
上訴人收受本裁定後於前開期限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並依被上訴人人數提出
繕本;另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90,
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亦應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如有其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