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隆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霖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高紹珉律師 被   告 帝納渡假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玉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預納鑑定 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 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 含在內,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亦有明定。 據此,遇有待證事實需經鑑定者,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即 須由原告預納或由被告墊支鑑定費用。 二、經查,本院就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15 日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於108 年11月7 日 來文,另本院分別於同年12月30日、109 年2 月27日通知原 告繳納費用,未繳納,亦有該會及本院函文、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新臺幣1,49 6,100 元未給付,而上開未給付之款項有賴專業鑑定必要, 未予鑑定顯無從進行訴訟。本院前多次命原告繳納,然原告 未予繳納,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