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隆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松霖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高紹珉律師
被 告 帝納渡假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玉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預納鑑定
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者,如
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
在監之
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
含在內,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亦有明訂。
據此,遇有待證事實需經鑑定者,為進行
言詞辯論程序,即
須由原告預納或由被告墊支鑑定費用。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新臺幣1,496,100 元未
給付,而
上開未給付之款項有賴專業鑑定必要,未予鑑定顯
無從進行訴訟。本院
爰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囑託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於108 年11月7 日來文,另本院分
別於同年12月30日、109 年2 月27日通知原告繳納費用,
迄
未繳納,有該會及本院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
本院
嗣於109 年4 月8 日裁定命原告預納,
惟原告於同年月
14日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繳納,故有由被告墊支上開鑑定費
用新臺幣(下同)175,000 元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墊支上開金額鑑定費用,並提出收據影本予本
院。若被告逾期未墊支,依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即視為
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