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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青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張琳婕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陳韻文即韻通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海軍飛二專案相關設施」公共工程之協 力廠商,並將相關之圍籬、組合屋等工程交伊公司承攬兩 造雖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被告持名片洽談工程,委由訴 外人許開庠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前往伊公司議定材料單價 、工資,敲定工作項目,伊公司進場施作,同年4 月13日、 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3 次出貨到工地現場,均經被告於 出貨單簽收確認,足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退而言之, 韻通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縱陳韻文,亦是許開庠,被告即 須負給付承攬報酬之責。本件圍籬、組合屋等工程業已施工 完畢,被告尚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2 萬5,487 元,屢 經催討未果,為此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5, 48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海軍飛二專案相關設施」公共工程之承攬人為 訴外人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宇公司),泓宇 公司要求3 家協力廠商承攬該工程,而伊當時受僱於肇豐室 內裝修社,受負責人陳梅瑛之夫許開庠之指示,設立韻通工 程行,並且被派往工地現場擔任監工,韻通工程行設立後, 大小章即由許開庠保管,許開庠親自前往原告公司洽談本件 圍籬、組合屋等工程,伊只因擔任工地現場監工,方於送貨 單簽收,並未委託原告公司施工,兩造間即無承攬契約存在 ,毋須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 ㈠韻通工程行於106年3月31日成立。 ㈡陳韻文從106 年2 月10日任職於肇豐室內裝修社,離職日期 為106年8月15日。 ㈢肇豐室內裝修社及金水號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梅瑛之夫為許 開庠。許開庠於106年4月11日成立晉響工程有限公司。 ㈣原告公司分別於106 年4 月13日、106 年4 月24日、106 年 4 月27日3 次出貨到工地現場,並經被告於出貨單簽名確認 。 四、本件爭點為:⑴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⑵工程款若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圍 籬、組合屋等工程交其承攬,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云云,固據 其提出未經用印之施工圍籬工程合約書、完工照片、請款明 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名片、報價單等件為憑(見卷第 57至73頁、第115 至117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原告持有上開陳韻文之名片,其上記載肇豐室內裝修社,報 價單之客戶名稱亦記載為肇豐室內裝修社,形式上已足認原 告公司接洽之對象是代表肇豐室內裝修社。其次,報價單右 下角記載:「許開庠3/28」,此據證人許開庠證稱:當時是 陳韻文拜託伊幫忙看報價單有無符合圖說跟施工的項目內容 ,請伊評估原告公司有無施作的能力,所以伊於3 月28日前 往原告公司實際走訪廠區,當天下午原告公司的小姐拿出報 價單,伊才在上面簽名表示原告公司之報價符合市場行情並 且有能力施作等語(見卷第318 頁),足見報價單經許開庠 簽名確認。證人許開庠雖證稱受被告委託前往原告公司云云 ,惟據泓宇公司107 年8 月10日泓宇(總)字第107081001 號函略以:「海軍飛二專案相關設施工程」由公司何姓副總 與晉響工程有限公司許開庠先生多次會談,經許先生口頭承 諾提供3 間公司共同協力承攬本工程,由許先生全權主導完 成本案期間所有施畫書及設備材料皆由許開庠先生提供, 由許開庠先生擔任統籌…等語(見卷第127 頁),且許開庠 有保管韻通工程行之印章及提報3 家廠商協力承攬之實,亦 有LINE對話紀錄相佐(見卷第93至97頁、第179 頁),可見 完工所需之施畫書或設備材料是由許開庠統籌擔當。則許開 庠於106 年3 月28日前往原告公司洽談報價事宜,其時被告 受僱於肇豐室內裝修社,許開庠與負責人陳梅瑛為夫妻,許 開庠並統籌擔當完工所需之施畫書或設備材料,足見許開庠 是為完成工作而前往原告公司,藉此評估原告之報價及施工 能力。因此,原告公司持有之名片或報價單,其出貨前之接 洽對象代表肇豐室內裝修社,其時韻通工程行尚未設立,被 告受僱於肇豐室內裝修社,許開庠統籌擔當「海軍飛二專案 相關設施工程」完工所需之施畫書或設備材料,親自前往原 告公司議定報價,於報價單簽名確認,則單憑被告於工地現 場簽收出貨單,原告完工開具發票之情節,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約定本件承攬之工作。原告雖又陳稱韻通工程行之實際 負責人縱非陳韻文,亦是許開庠,被告即須負給付承攬報酬 之責云云,惟韻通工程行為獨資之營利事業,有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足參(見卷第19頁),其權利主體即為被告,而非許 開庠,證人許開庠則證述:伊不是陳韻文的老闆等語(見卷 第319 頁),亦不足以認為被告即為定作人。此外,原告並 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將圍籬、組合屋等工程交其承攬,其主張 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其餘爭點已無審究必 要。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112 萬5,48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原告雖聲請向泓宇公司調查其施作工項及發放工程款 數額云云,惟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施作之工項,且與本件承攬 契約成立與否之爭點無關,不予調查。此外,原告書狀提 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業據其到庭陳明不予主張(見卷第 124 頁),爰不予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