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青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坤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張琳婕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陳韻文即韻通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海軍飛二專案相關設施」公共工程之協
力廠商,並將相關之圍籬、組合屋等工程交伊公司
承攬,
兩
造雖未簽訂書面
承攬契約,
惟被告持名片洽談工程,委由訴
外人許開庠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前往伊公司議定材料單價
、工資,敲定工作項目,伊公司進場施作,同年4 月13日、
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3 次出貨到工地現場,均經被告於
出貨單簽收確認,足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退而言之,
韻通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縱
非陳韻文,亦是許開庠,被告即
須負給付承攬
報酬之責。
本件圍籬、組合屋等工程業已施工
完畢,被告尚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2 萬5,487 元,屢
經催討未果,為此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如數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5,
487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海軍飛二專案相關設施」公共工程之
承攬人為
訴外人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宇公司),泓宇
公司要求3 家協力廠商承攬該工程,而伊當時受僱於肇豐室
內裝修社,受負責人陳梅瑛之夫許開庠之指示,設立韻通工
程行,並且被派往工地現場擔任監工,韻通工程行設立後,
大小章即由許開庠保管,許開庠親自前往原告公司洽談本件
圍籬、組合屋等工程,伊只因擔任工地現場監工,方於送貨
單簽收,並未委託原告公司施工,兩造間即無承攬契約存在
,毋須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
㈠韻通工程行於106年3月31日成立。
㈡陳韻文從106 年2 月10日任職於肇豐室內裝修社,離職日期
為106年8月15日。
㈢肇豐室內裝修社及金水號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梅瑛之夫為許
開庠。許開庠於106年4月11日成立晉響工程有限公司。
㈣原告公司分別於106 年4 月13日、106 年4 月24日、106 年
4 月27日3 次出貨到工地現場,並經被告於出貨單簽名確認
。
四、本件爭點為:⑴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⑵工程款若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圍
籬、組合屋等工程交其承攬,兩造間有承攬契約
云云,固據
其提出未經用印之施工圍籬工程合約書、完工照片、請款明
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名片、報價單等件為憑(見卷第
57至73頁、第115 至117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原告
持有上開陳韻文之名片,其上記載肇豐室內裝修社,報
價單之客戶名稱亦記載為肇豐室內裝修社,形式上已足認原
告公司接洽之對象是代表肇豐室內裝修社。其次,報價單右
下角記載:「許開庠3/28」,此據證人許開庠證稱:當時是
陳韻文拜託伊幫忙看報價單有無符合圖說跟施工的項目內容
,請伊評估原告公司有無施作的能力,所以伊於3 月28日前
往原告公司實際走訪廠區,當天下午原告公司的小姐拿出報
價單,伊才在上面簽名表示原告公司之報價符合市場行情並
且有能力施作等語(見卷第318 頁),足見報價單經許開庠
簽名確認。證人許開庠雖證稱受被告委託前往原告公司云云
,惟據泓宇公司107 年8 月10日泓宇(總)字第107081001
號函
略以:「海軍飛二專案相關設施工程」由公司何姓副總
與晉響工程有限公司許開庠先生多次會談,經許先生口頭承
諾提供3 間公司共同協力承攬本工程,由許先生全權主導完
成
本案,
期間所有施畫書及設備材料皆由許開庠先生提供,
由許開庠先生擔任統籌…等語(見卷第127 頁),且許開庠
有保管韻通工程行之印章及提報3 家廠商協力承攬之實,亦
有LINE對話紀錄相佐(見卷第93至97頁、第179 頁),可見
完工所需之施畫書或設備材料是由許開庠統籌擔當。則許開
庠於106 年3 月28日前往原告公司洽談報價事宜,其時被告
受僱於肇豐室內裝修社,許開庠與負責人陳梅瑛為夫妻,許
開庠並統籌擔當完工所需之施畫書或設備材料,足見許開庠
是為完成工作而前往原告公司,藉此評估原告之報價及施工
能力。因此,原告公司持有之名片或報價單,其出貨前之接
洽對象代表肇豐室內裝修社,其時韻通工程行尚未設立,被
告受僱於肇豐室內裝修社,許開庠統籌擔當「海軍飛二專案
相關設施工程」完工所需之施畫書或設備材料,親自前往原
告公司議定報價,於報價單簽名確認,則單憑被告於工地現
場簽收出貨單,原告完工開具發票之情節,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約定本件承攬之工作。原告雖又陳稱韻通工程行之實際
負責人縱非陳韻文,亦是許開庠,被告即須負給付承攬報酬
之責云云,惟韻通工程行為獨資之營利事業,有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足參(見卷第19頁),其權利主體即為被告,
而非許
開庠,證人許開庠則證述:伊不是陳韻文的老闆等語(見卷
第319 頁),亦不足以認為被告即為定作人。此外,原告並
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將圍籬、組合屋等工程交其承攬,其主張
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云云,
即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其餘爭點已無審究必
要。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112 萬5,48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原告雖
聲請向泓宇公司調查其施作工項及發放工程款
數額云云,惟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施作之工項,且與本件承攬
契約成立
與否之爭點無關,
爰不予調查。此外,原告書狀提
及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業據其到庭陳明不予主張(見卷第
124 頁),爰不予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