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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瑛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添盛 訴訟代理人 徐宇平 被   告 陳盈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原告公司承攬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後,被告再追加增建一間浴 室及一座鋼構灌漿水塔間,追加工程款均各為15萬元,合計 30萬元。系爭工程業已依約於106 年7 月23日前全部竣工, 被告並已實際入住,被告拒絕給付尾款50萬元及追加工程 款30萬元,經口頭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80萬元。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估價坪數不符及屋頂部分原告 同意以版模灌漿云云就屋頂部分,系爭契約中已載明「 屋頂琉璃鋼瓦」,原告公司並未向被告表示變更為版模灌漿 ,蓋若改為版模灌漿,需變更圖面設計及由結構師申請,故 原告公司已按系爭契約施工完成。又系爭契約係以總價520 萬元承攬,並以實際施作工程坪數為計算標準。原告公司 已依被告請求修繕磁磚不平之工程瑕疵,嗣後又因被告擅自 更換門鎖鑰匙,致原告公司無法進入修繕。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部分使用。一、甲方(即被告) 於工程全部完成前如以就部分工作物提前使用者,視為其使 用部分已驗收無訛。」,而被告已搬入系爭房屋多時,足證 被告已驗收系爭工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6 年10月25日(見司促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伊與原告間有追加工程之約定,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明 細單係原告片面繕打,伊並未看到追加部分,有關追加浴室 部分,兩造間雖有以口頭協調,惟伊未曾答應給付追加款; 另水塔間部分,雖非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惟原告以其家之 水塔間為範例,口頭同意免費施工,故原告請求追加工程費 30萬元,顯屬無據。 ㈡、又系爭工程未經伊驗收,尚有數項瑕疵,例如門傾斜、磁磚 不平及屋頂未以版模灌漿施作等,其中有關屋頂部分,原告 以口頭承諾將系爭承攬契約書中屋頂琉璃鋼瓦部分,改以版 模灌漿,並提供3D圖面,然原告並未依承諾施工,仍施作琉 璃鋼瓦。且上開工程瑕疵部分並未完全修復。另訂立系爭契 約時,以面積92坪估算總造價為520 萬元,等於一坪造價5. 65萬元,然系爭工程完成後之登記建物面積為72.6坪,短少 19.4坪,系爭工程款顯有溢算。則上開屋頂另行施作以版模 灌漿施作,需費工程款90萬元;而系爭工程溢算坪數之差額 為109 萬元(計算式:一坪造價5.65萬元×短少之19.4坪= 109.61萬元),又伊因本件糾紛,已影響正常生活,受有精 神上損失,伊得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綜上,原 告應給付伊229 萬元(計算式:90萬元+109 萬元+30萬元 =229 萬元),故伊主張以此金額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 兩造於105 年5 月3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金 額為520 萬元,被告尚欠餘款50萬元未付(見司促卷第2 至 8 頁)。 ⒉ 原告有施作2樓浴室及水塔之工程。 ㈡、兩造爭點: ⒈ 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 ⒉ 原告請求餘款5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⒊ 原告請求追加工程(2 樓浴室及水塔)之工程款30萬元是否有 理由? ⒋ 被告抗辯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 ⒈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6 年7 月23日前全部完工等語,被 告則抗辯系爭房屋之屋頂未以版模灌漿、門有傾斜的問題、 磁磚亦有瑕疵、且坪數短少,故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仍未 完工云云,經查: ⑴ 屋頂部分: 被告抗辯兩造已口頭合意將系爭房屋之屋頂改為版模灌漿之 施作方式,然原告卻仍然施作琉璃鋼瓦,系爭工程並未完工 云云,原告則否認兩造有此合意。查系爭契約後附估價單就 屋頂部分載明「琉璃鋼瓦」乙節,此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 司促卷第6 頁),又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就屋頂部分標註「屋 面蓋琉璃鋼瓦(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內容,亦有系爭工 程設計圖說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屋頂 係約定施作琉璃鋼瓦此節,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抗辯兩造 已合意將屋頂部分更改為版模灌漿之工法,然其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目前系爭房屋之屋頂為琉璃鋼瓦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足證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屋頂部分已完成鋪設琉璃鋼瓦之 工程,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屋頂未完工云云,實屬無據。 ⑵ 坪數短少部分: 被告抗辯訂立系爭契約時,係以面積92坪估算總造價為520 萬元,然系爭工程完成後之登記建物面積為72.6坪,短少19 .4坪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原告則主 張系爭契約係約定以總價承包,並非以面積計算等語。經查 ,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係以92坪面積估算價額云云,然系爭 房屋設計圖之面積計算表載明「壹層面積123.92平方公尺( 門廊8 平方公尺、住宅115.92平方公尺)、貳層面積123.92 平方公尺,合計247.84平方公尺」等內容,此有系爭房屋設 計圖說在卷可參,足見系爭房屋原始規劃總面積為247.84平 方公尺,換算坪數約為75坪左右(計算式:247.84平方公尺 ÷3.3 =7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非被告所抗辯之 以92坪計算,被告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且觀諸系爭房屋 之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 24 0.16 平方公尺,亦與前揭原始設計圖之面積相差不大, 難認有何面積短少之處。再者,參酌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 「工程總價:一、本工程總價共計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整, 總價承包」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司促倦第2 頁) ,可見系爭契約是採取總價承包之計價方式,而非以面積計 算,故被告抗辯兩造係以92坪面積計算價金、原告未施作足 夠面積云云,自不可採。 ⑶ 門傾斜、磁磚不平之瑕疵問題: 被告復抗辯系爭房屋有門傾斜及磁磚不平之瑕疵,故原告尚 未完工云云,原告則主張其有去系爭房屋修繕被告主張之瑕 疵,且於修繕完畢後其一直聯繫被告要驗收,並要將鑰匙歸 還給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後兩造於全家超商協商時,因 被告堅持系爭房屋有前揭屋頂及坪數短少之缺失,故兩造無 法達成共識,被告並未再要求其修繕門及磁磚之部分,反而 更換大門鎖頭,使其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修繕等語,並提出兩 造之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 被告則不爭執此為兩造對話之記錄(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而觀諸上開兩造之LINE通話內容,原告於8 月4 日提到「 以後還有什麼問題都可以跟我們說,我們會幫你處理」等語 ,被告卻未提到系爭房屋仍有門傾斜、磁磚不平之問題,衡 情若原告尚未將上開問題修繕完成,被告理應會繼續要求原 告修補,足見原告主張上開瑕疵已修復完畢此節,應屬有據 。又證人即兩造系爭工程之介紹人謝元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有與兩造在長治交流道全家超商洽談,當時系爭工程已 經完成,只是有紗窗生鏽、磁磚不平等部分瑕疵,原告有去 維修,原告當場有要將鑰匙還給被告並請求結清尾款,但被 告對於屋頂灌漿部分仍有爭執,故拒絕此項要求,也有提到 他已經更換大門鎖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此 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足證原告確實已將門傾斜及磁磚不 平之瑕疵修繕完畢,被告雖抗辯原告仍未維修完畢,然衡情 若上開瑕疵仍未修復,被告於全家超商跟原告洽談時,應仍 會要求原告修繕,而非直接將系爭房屋之鎖頭更換讓原告無 法進入修繕。此外,被告就系爭房屋目前仍有門傾斜及磁磚 不平之瑕疵及其有再催告原告修繕此節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其空言主張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云云,屬無據。 ⑷ 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 項約定:「工程驗收:一、乙方(即原告)於各階段工 程完工時,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甲方自接獲乙方通知 起,應於7 日內驗收並接管之,否則屆期視為已驗收合格。 」;第11條第1 項約定:「部份使用:一、甲方於工程全部 完成前如以就部分工作物提前使用者,視為其使用部份已驗 收無訛。」等語,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司促倦第3 頁 ),而依原告上開提出之兩造LINE通話內容及證人前揭證言 可知,原告有請被告告知其系爭工程還有何問題,及欲將系 爭房屋鑰匙歸還予被告,足見原告有請被告驗收系爭工程之 意思,被告雖以系爭工程有前述瑕疵為由拒絕驗收,然其自 承已搬進系爭房屋並更換鎖頭(見本院卷第27頁),則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其已就系爭房屋提前使用,故系 爭工程視為已驗收完畢。此外,被告復未就系爭工程尚有何 未完成之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完成云 云,不足為採。 ⒉ 基上,被告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屋之屋頂改為版模灌 漿之工法及系爭工程尚有何未完成或面積短少之處,則依前 揭證人之證言,系爭工程已完工事實,應認定。 ㈡、綜上,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之餘款50萬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追加增建一間浴室及一座鋼構 灌漿水塔間,追加工程款均各為15萬元,故請求被告給付追 加工程款30萬元云云,並提出追加工程明細單為證(見司促 卷第9 頁),被告則否認兩造有約定此部份工程要給付30萬 元,抗辯這是原告無償幫忙施作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上 開追加工程明細單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而被告就系爭工 程之本約部分,確有簽定系爭契約書且由兩造簽名(見司促 卷第2 、5 頁),則如兩造間確有約定追加工程款,衡情就 上揭追加工程明細單,原告自應會要求由兩造(或被告)簽 名或蓋章以示慎重及避免糾紛,然上揭明細單卻無被告之簽 名或蓋章,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承諾要給付追加工程款。且原 告亦自承此部份一開始確實沒有說要算錢,是後來於全家超 商洽談時,其向被告表示如果不繳納尾款,這部份就要算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足證兩造就追加工程部份並 無達成要給付追加工程款30萬元之合意,則被告抗辯此部份 工程並未約定款項乙節,應為屬實。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有 約定給付追加工程款30萬元云云,不足為採,故原告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屋頂未施作版模灌 漿及坪數短少之瑕疵,伊因此可向原告請求229 萬元之損害 賠償(含屋頂重新施作90萬元、坪數短缺差額109 萬元、慰 撫金30萬元)云云,然系爭工程並無約定屋頂要施作版模灌 漿且無面積短少之處等情,已認定如前,故被告並無受任何 損害,原告對其並無負任何債務之情,應堪認定。被告空言 抗辯抵銷云云,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之主文第 1 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命給付 價額未逾50萬元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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