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昶陞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台生
被
上訴人 阮宏民即玉民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6 年度屏建小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
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參照)。其次,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
第1 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
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
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
自承請被上訴人進行「民國103
年度高雄市茂林區公所阿夏那野溪ok+000~ok +800二期清疏
工程、濁口溪二期清疏工程、多納溫泉溪ok+000 ~1k+000二
期清疏工程」等3 件疏濬工程(下合稱
系爭工程)監造階段
之測量工作,原審卷第64頁106 年7 月12日筆錄記載「但是
我確實直接請原告就
本件工程之監造階段的測量。」並非上
訴人之真意。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
阮宏昇承辦,
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原審認定
顯有違誤。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等文件,係被上訴
人自行從電腦列印,且為當庭庭呈,不應採為證據。又被上
訴人於106 年6 月3 日
答辯狀所之證物一至證物四,內容模
糊,亦看不出欲證明何事,只是反覆宣告上訴人欠其測量費
,不可做為證物。又上訴人已於104 年1 月6 日及同年月12
日,分次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21,062 元給訴外人洪淑
華,是上訴人已付清系爭工程全部款項,訴外人阮宏昇、洪
淑華與被上訴人為一工作小組,上訴人委託阮宏昇承辦之業
務,依以往付款慣例,並無單獨付款予被上訴人之情事,真
正該付款給被上訴人者為訴外人阮宏昇,證人阮宏昇、洪淑
華之證詞亦為當庭陳述,不得採為證據,原審採用之
前揭證
據無證明力,顯有違誤,為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等語,
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
經查,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即付款憑據、匯款申請書、應受
帳款對帳單、測量報告書、電子郵件、應收帳款請款單及郵
局
存證信函用紙等件(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雄小字
第281 號卷第6 至10頁,原審卷第12至24頁、第34至37頁、
第68至73頁)及證人阮宏昇、洪淑華之證詞為綜合判斷後,
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對於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
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
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
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