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昶陞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台生 被 上訴人 阮宏民即玉民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6 年度屏建小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 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其次,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 第1 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 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 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自承請被上訴人進行「民國103 年度高雄市茂林區公所阿夏那野溪ok+000~ok +800二期清疏 工程、濁口溪二期清疏工程、多納溫泉溪ok+000 ~1k+000二 期清疏工程」等3 件疏濬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監造階段 之測量工作,原審卷第64頁106 年7 月12日筆錄記載「但是 我確實直接請原告就本件工程之監造階段的測量。」並非上 訴人之真意。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 阮宏昇承辦,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原審認定顯有違誤。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等文件,係被上訴 人自行從電腦列印,且為當庭庭呈,不應採為證據。又被上 訴人於106 年6 月3 日答辯狀所之證物一至證物四,內容模 糊,亦看不出欲證明何事,只是反覆宣告上訴人欠其測量費 ,不可做為證物。又上訴人已於104 年1 月6 日及同年月12 日,分次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21,062 元給訴外人洪淑 華,是上訴人已付清系爭工程全部款項,訴外人阮宏昇、洪 淑華與被上訴人為一工作小組,上訴人委託阮宏昇承辦之業 務,依以往付款慣例,並無單獨付款予被上訴人之情事,真 正該付款給被上訴人者為訴外人阮宏昇,證人阮宏昇、洪淑 華之證詞亦為當庭陳述,不得採為證據,原審採用之前揭證 據無證明力,顯有違誤,為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等語,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即付款憑據、匯款申請書、應受 帳款對帳單、測量報告書、電子郵件、應收帳款請款單及郵 局存證信函用紙等件(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雄小字 第281 號卷第6 至10頁,原審卷第12至24頁、第34至37頁、 第68至73頁)及證人阮宏昇、洪淑華之證詞為綜合判斷後, 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對於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 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 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 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