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0 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娟
代 理 人 林宗儀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淑娟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424,523 元,有不能清
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6 年4 月間,與最大
債權銀行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
惟因協商方案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83號全卷資料核閱無
誤。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
,
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依夢國際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為24,081元,有員工薪資條
可參,
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須支出膳食費 5,000
元、電信費1,100 元、保險費4,137 元及交通費1,000 元,
共計11,237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6 年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72及65歲,其父104 、105 年均
無所得,其母104 、105 年分別有所得13,225元及11,110元
,其等名下分別有3 筆
不動產等情,有其等之
戶籍謄本及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之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
關生活費用,自
堪認其等俱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
扶
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妹3 人共同負擔,以上開最低生活費
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5,724 元(計算式:11,448
÷4 ×2 =5,724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
2,000 元,
洵堪採信。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年約18歲
,104 、105 年分別有所得39,766元及11,000元,名下無財
產,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可佐,堪認
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
偶共同負擔。
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
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5,724 元(計算式:11,448 ÷2
=5,724 )。末者,聲請人現每月經法院
強制執行扣薪約8,
400 元,有前開員工薪資條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5 月
5 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天字第26290 號
執行命令可佐,而此
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
資產,即為各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自應計入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支出。至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有支出房租,惟未提出
租賃
契約供本院審酌,爰不予列計,
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本金已達5,915,18
5 元,經核閱債權人
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
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末者,聲請人雖另具狀聲請保全處分,惟更生之
聲請既經本院裁定准許,自無裁准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
人此部分所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