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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0 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娟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淑娟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424,523 元,有不能清 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6 年4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因協商方案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83號全卷資料核閱無 誤。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依夢國際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為24,081元,有員工薪資條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須支出膳食費 5,000 元、電信費1,100 元、保險費4,137 元及交通費1,000 元, 共計11,237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6 年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72及65歲,其父104 、105 年均 無所得,其母104 、105 年分別有所得13,225元及11,110元 ,其等名下分別有3 筆不動產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及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之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 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等俱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 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妹3 人共同負擔,以上開最低生活費 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724 元(計算式:11,448 ÷4 ×2 =5,724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 2,000 元,洵堪採信。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年約18歲 ,104 、105 年分別有所得39,766元及11,000元,名下無財 產,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 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 偶共同負擔。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 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5,724 元(計算式:11,448 ÷2 =5,724 )。末者,聲請人現每月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約8, 400 元,有前開員工薪資條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5 月 5 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天字第26290 號執行命令可佐,而此 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 資產,即為各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自應計入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支出。至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有支出房租,惟未提出租賃 契約供本院審酌,爰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本金已達5,915,18 5 元,經核閱債權人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 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末者,聲請人雖另具狀聲請保全處分,惟更生之 聲請既經本院裁定准許,自無裁准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 人此部分所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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