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凱立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凱立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債
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
、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約3,023,993 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5 年2 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為左頓企業社及凱陽自動車企業社之負責人,此觀聲
請人提出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自明,而左頓企業社並未辦
理稅籍登記,且查無營業跡象,至凱陽自動車企業社營業狀
況為
非營業中,並於95年5 月2 日註銷稅籍,亦有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07 年1 月11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070780088
號函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12月28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
1061092759號函
可佐,足認聲請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
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
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既
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財來發企業有限公司
,每月所得約為25,000元,有員工薪資表單
可參,
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7,
500 元、電費165 元、行動電信費1,000 元、交通費1,400
元、雜費1,500 元及電話網路費555 元,共計12,120元,雖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
洵堪採信。又聲請人無固定
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7,000 元,亦有房
屋
租賃契約書1 份
可稽,未逾一般租屋行情,
堪認合理妥
適
。另聲請人稱現每月經法院
強制執行扣薪,固據其提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供參,惟該執行命令係禁止聲請人收
取對
第三人布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聲請人現
未受僱於該公司,亦如前述,
難認現有受扣薪,爰不予審酌
,
附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房租等必要支出後
,僅餘5,880 元。至聲請人名下固有保單2 筆,惟該等保單
尚未解約,無法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本金至少為1,029,113 元,經核閱
前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
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