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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鳳珠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鳳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鳳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23 萬6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客觀收入不足,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後,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於106 年 4 月1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萬223 萬69元。因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6 年3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6 年4 月18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2 份、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3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 報狀各1 紙、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 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 份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2 份、債權表 、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 紙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22號卷,下稱消債 調字卷,第6 至12、23至56、72至75、81至82、84、98至10 1 頁;本院卷第12至16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於潮州便當店打工,自承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6, 814 元,名下無財產,103 至105 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 元; 勞工保險業於97年5 月19日退保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各1 紙 、民事陳報狀1 份、薪資袋5 紙、台灣人壽有效保單資料表 、民事陳報續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繳費明細各1 紙等件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17至21、31頁反面、37、43至45 、74、77至78頁),則以平均每月薪資3 萬6,814 元,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目前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 萬4,800 元 (其中包含膳食費5,500 元、手機費140 元、第四台網路費 1,647 元、交通費1,100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466 元、健保 費749 元、台灣人壽及三商人壽保險費1,968 元、掛號費23 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父親陳文訓扶養費4,000 元、母 親邱松英扶養費4,000 元、長女嚴○芸扶養費1 萬2,000 元 、胞弟陳俊宏扶養費2,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1 份、戶籍謄本5 紙、民事陳報狀1 份、106 年4 月電信費帳單、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明細各 1 紙、電子發票證明聯11紙、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 健康保險106 年03、04保險費計算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次保險費繳納明細表各1 紙、茂隆骨科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2 紙、家族系統表1 紙、陳文訓、邱松英屏東縣麟洛 鄉農會存簿封面及內頁各1 份、嚴○芸國立屏東女子高級中 學學生證影本1 張、105 學年度第二學期繳費收據、收據單 、收費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104 、105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聲請人台灣人壽有效保單資料表、茂隆骨科醫院診斷 證明書、寶建社團醫療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費繳費明細各1 紙、民事陳報狀1 份、父親陳文訓 、母親邱松英、胞弟陳俊宏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22至23 、31頁反面至34頁、46至76、78、82至92頁)。其中扶養費 部分,聲請人父親陳文訓(00年生),名下有田賦2 筆,10 4 及105 年度申報利息所得分別為1,316 元、2,422 元,每 月平均202 元(計算式:2,422 ÷12=202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每月復領有農保老人年金7,256 元,此有述屏 東縣麟洛鄉農會存簿封面及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證,而陳文訓所有之田賦在未經處分變 價前,僅係形式上之財產價值,並非實質所得可用以維持生 活,則陳文訓在前揭利息所得202 元與領取老年年金7,256 元以外不足必要生活費部分,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 母親邱松英(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4 至105 年度分別 申報利息所得1,071 元、2,431 元,每月平均203 元(計算 式:2,431 ÷12=203 ),每月復領有農保老人年金7,256 元,此亦有前述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存簿封面及內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105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證,則邱松英在前揭 利息所得203 元與領取老人年金7,256 元以外不足必要生活 費部分,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並應與其胞弟妹 共3 人平均分擔對父母親之扶養義務;另聲請人胞弟陳俊宏 (00年生)為有智識能力之成年男子,且名下有房屋1 筆、 田賦3 筆、土地1 筆、汽車1 輛,聲請人僅主張因陳俊宏四 處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故須聲請人扶養,然聲請人所述縱 屬實情,亦難認陳俊宏為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故 此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長女嚴○芸(00年生)尚未成年 ,名下無財產,103 至105 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 元,有受扶 養之必要,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該扶養義務。本院 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父母親部分應以106 年度 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3萬2,000 元計算 ,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1 萬1,000 元(計算式:132,000 ÷12=11,000);另長女嚴○芸應以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 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 萬8,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 7,333 元(計算式:88,000÷12=7,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則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親及長女之扶養費應為6, 027 元(計算式:(11,000-000 -0,256 )÷3 +(11,0 00-000 -0,256 )÷3 +7,333 ÷2 =6,027 )。至聲請 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 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台灣人壽 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部分,按人壽保險係屬儲蓄險性質, 聲請人不得以儲蓄自己之資力為由而拒絕清償已負債務以為 更生,此部分費用支出自無必要,不予列計,則聲請人除壽 保險費及扶養費外之必要支出共1 萬832 元,低於上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即屬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部分為1 萬6,859 元(其中包含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 萬832 元、扶養費6,027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 萬6,814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 萬6,859 元後,僅餘1 萬9,955元(計算式:36 ,814-16,859=19,95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為223 萬69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9 年餘始能清 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 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 ,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 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 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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