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琮瑋
代 理 人 蕭宇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琮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琮瑋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8 萬5,60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向最大
債權銀行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
惟因無法負擔新光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6 年4 月19
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118 萬5,60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向最大債權
銀行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其所提還款方案
,而於106 年4 月1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10至14、20頁),
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無固定雇主,以水泥工、打零工為業,每月
平均收入約2 萬元;名下無財產,104 至105 年度之給付總
額均為0 元;勞工保險於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消
債者債務清理(更生)
陳報狀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15至19、28、46至4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非以具體特定
之雇主為投保單位投保,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為2
萬元,
尚非不可採信。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 萬9,853 元
(包含交通費1,500 元、手機通信費1,100 元、民生用品費
1,500 元、膳食費用4,000 元、健保費用321 元、勞保費用
1,222 元、工會月費160 元、團保費用50元、父親陳文毅之
扶養費3,000 元、母親莊秀華之扶養費3,000 元、長女陳○
芃之扶養費4,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
戶籍謄本、消債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電子發
票證明聯、龍田食品有限公司屏東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漢東國小數學學費袋、遠傳105 年3 月電信費帳單、家
族系統表、長女陳○芃、父親陳文毅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
、父親陳文毅、母親莊秀華、長女陳○芃之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4 年度、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長治鄉繁華國民小學在
學證明書、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國泰富貴保本三
福終身壽險保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8 至9 、27
至29、31至45、49至57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長
女陳○芃(00年生),於95年4 月24日經聲請人
認領並約定
由聲請人監護,
嗣因聲請人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於101 年改由聲請人之父母親陳文毅、莊秀華監護之
情,此有前述陳○芃之戶籍謄本
可證,是陳○芃
縱有受扶養
之必要,該
扶養義務亦應由陳文毅與莊秀華負擔;另聲請人
之父親陳文毅(00年生)名下有土地1 筆,104 至105 年度
給付總額均為0 元,每月領有農保老農生活津貼7,256 元,
此有前述消債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陳文毅郵局存簿
、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而陳文毅所有之土地在未經處
分變價前,僅係形式上之財產價值,並非實質所得可用以維
持生活,是其在上開農保老農生活津貼7,256 元以外不足必
要生活費部分,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之母親
莊秀華(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4 、105 年度之給付總
額為4 元、0 元,亦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應與
其兄弟共3 人平均分擔父母親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所
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應為1 萬3,544 元【計算式:(11,4
48-7,256 )÷2 +11,448=13,544】,則聲請人主張父母
親之扶養費各3,000 元,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可採。至聲請
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
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主
張除扶養費以外之必要生活費用9,853 元,低於上開最低生
活標準,亦屬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
萬3,397 元(其中包含父母親之扶養費1 萬3,544 元及個人
生活必要費用9,853 元)。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118 萬5,60
4 元,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
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等
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