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乙寧即潘𦱀婕即潘世雲
代 理 人 李靜怡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乙寧即潘𦱀婕即潘世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7 日依消債條例聲請
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自民國104 年
3 月9 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
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 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
4 號裁定自105 年7 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
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
同)26,879元後,本院於105 年12月26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經本院執行處函送聲
請裁定免責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對
無訛。復經本
院函詢全體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均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並分別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
三、
經查:
㈠、聲請人自105 年4 月6 日起受僱於鑫鼎工業有限公司擔任作
業員,每月所得約21,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轉帳存摺
影本
可參,且於其勞保投保薪資大致相符,經本院調取其之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
堪信屬實。而其
前則於婚喪喜慶宴席外燴擔任端盤子之臨時工,有工作才有
收入,有屏東縣潮州鎮九塊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可參,且聲
請人於97年10月29日自上德工程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
迄至
105 年4 月6 日始再投保,亦有上開勞保資料
可佐,
堪認聲
請人確自105 年4 月6 日後始有固定收入,則自105 年4 月
算至106 年9 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得應為378,000 元
(計算式:21,000×【9 +9 】=378,000 )。至於支出部
分,聲請人陳稱104 年3 月至105 年7 月,每月需支出必要
生活費及
扶養費共計13,000元,另自105 年8 月起迄今,每
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為21,030元,
惟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
院審酌,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4 至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11,448元及11,448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101 至105 年均無所得,名下
無財產,現仍在學等情,有
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稅務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
聲請人之配偶已因癌症過世,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
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則本院衡以聲請人之配偶係因罹癌過世
,則聲請人稱其子之扶養費均由其單獨負擔,
洵堪採信。另
聲請人之子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2,695 元,有領取補助
款存摺影本
可稽,此部分應以扣除,並以上開基準按各年度
經過月份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614,651 元(
計算式:【10,869+10,869-2,695 】×10+【11,448+11
,448-2,695 】×【12+9 】=614,651 ),是聲請人主張
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515,420 元(計算式:13,000×【10
+7 】+21,030×【5 +9 】=515,420 ),低於上開金額
甚多,
堪信屬實。則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顯無剩餘,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之
適用,
合先敘明。
㈡、其次,聲請人雖經本院於審酌更生方案時認須提出還款金額
491,306 元始足認盡力清償,而聲請人僅提出216,072 元之
更生方案而裁定轉為清算程序。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且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
所稱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
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
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而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
,於違反上開法定義務時,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8 款之立法理由自明。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
本得選擇更生或清算清理債務,聲請人雖未提出符合盡力清
償之更生方案,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
難認有違
反法定義務致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則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8 款之適用。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既
經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
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