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陳于君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武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南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翊秀
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王黃素好
王貞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振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于君及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南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
106 年度潮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六七五八點八
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三即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如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6,758.84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係如附
表一所示。其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堡公司)之應有部分有為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
規定,受告知訴訟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應移存
於國堡公司所分得部分之土地。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于君起訴主張: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且應
採取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8日屏枋地二字第
10630287000 號函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稱附圖方案
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並於原審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堡公司、南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星公司)均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陳于君所主張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王黃素好、王貞傑則均辯稱:倘採取
如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則編號A 部分土地將形成袋地,
對其等並
非公平。又系爭土地內已有柏油道路連接同段92地
號土地西側之柏油道路以對外聯繫,宜保留此一現況道路由
兩造共有,故應採取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俾各共
有人就分得之土地均有通路聯絡同段92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
路以對外出入。況且,其等就該方案編號B 、C 部分土地之
北側設有鐵門1 座,則由其等取得此部分土地,該鐵門即可
獲得保留。並於原審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二所示,陳于
君、國堡公司、南星公司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且均
改稱:應將系爭
土地分割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7 年 4
月17日屏枋地二字第107302099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方案三)所示等語。至王黃素好、王貞傑則答辯聲
明:
上訴駁回。並俱辯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等語。
五、
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如附
表一所示。
㈡國堡公司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0000分之54350 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㈢系爭土地係呈南北縱向之不規則形狀,現供王黃素好、王貞
傑種植芒果之用,中間有一倒L 型之柏油道路,該柏油道路
可與位於同段92地號土地西側之柏油道路連接對外出入。又
上開土地北邊左側與同段50-1地號土地相鄰,兩筆土地有相
當之高低落差,交界處有一駁坎防止土石滑落;另北邊右側
與同段81地號土地相鄰,同段81地號土地現況為溝
渠,兩筆
土地亦有高低落差。此外,系爭土地之右上方即如附圖方案
三所示編號80( A)部分之土地,與其餘部分之土地係呈70度
之陡坡,地勢高低約有20公尺之落差。
六、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係如附表一所示,且無不分割之協議,
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謄本各1 份(原審卷第6 頁及本院卷二第165 至167 頁)在
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是以,陳于君依
前
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
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宜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亦即,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需
衡
酌共有物之意願、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
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暨使用現狀等因素,併兼顧各取得部分
之裏地通路等問題,以符公平原則。準此,分割共有物應盡
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意願等定分割之方法,以維持現狀
而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係呈南北縱向之不規則形狀,
且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
築用地,面積為6,758.84平方公尺,現供王黃素好、王貞傑
種植芒果之用,中間有一倒L 型之柏油道路,該柏油道路可
與位於同段92地號土地西側之柏油道路連接對外出入。又上
開土地北邊左側與同段50-1地號土地相鄰,兩筆土地有相當
之高低落差,交界處有一駁坎防止土石滑落;另北邊右側與
同段81地號土地相鄰,同段81地號土地現況為溝渠,兩筆土
地亦有高低落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核閱系爭土地
等上開各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 6
、86至91頁及本院卷二第13至66、99至109 、163 至181 頁
)等證據確認
無訛,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前
往現場
勘驗屬實,而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方案一、二、三(
原審卷第83至84、100 至101 頁及本院卷二第79至81、85至
86頁)在卷
可稽。
⒉承上,如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方案三即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
分配予各共有人。亦即,將編號80( A)部分、面積 1966.1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王黃素好、王貞傑依應有部分之比
例維持共有;復將編號80( B)部分、面積3903.15 平方公尺
之土地以及編號80( E)部分、面積479.64平方公尺之土地,
均分歸由國堡公司、南星公司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並將編號80( C)部分、面積66.2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
陳于君所有;另將編號80( D)部分、面積343.63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以為私設巷
道之用。則該分割方案係以系爭土地中間之倒L 型柏油道路
為界,將屬同一家族、企業之陳于君、國堡公司、南星公司
所分得土地均集中於南段,另將系爭土地北側分歸由具母子
關係之王黃素好、王貞傑維持共有,
核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大抵相符。又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之狀態,亦能避免土地細
分之問題,並不致因土地之分割而形成袋地。另兩造所分得
土地之面積亦與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對各共有人並無
不利之情。再者,關於系爭土地周圍鄰地之
所有權歸屬,同
段81、85、85-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均為王黃素好之夫、王貞
傑之父王振廣所有,至陳于君則為同段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且同段92地號土地則係王貞傑及陳于君所共有,另同段10
9 地號土地則由國堡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武、陳于君與王貞
傑等人所共有,又同段140 、969 地號土地俱為國堡公司法
定代理人陳文武單獨所有等情,有上開各土地之登記公務用
謄本各1 份(本院卷二第21至65頁)存卷
可佐。是以此方式
分割系爭土地,有助於各共有人就所分得土地與同具所有權
之鄰地合併利用,利於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況且,依此方
式分割後之結果,不致出現難以使用之畸零地,有助於土地
之妥善利用及管理,復無分割困難或特別損害他
人權益之情
形。此外,附圖方案三之「說明」欄固記載:「80( A) +80
( E) =4382.79 平方公尺」,然
核屬誤繕,應更正為:「80
(B)+80(E)=4382.79平方公尺」,
附此敘明。
⒊至如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係以縱向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倘依此分割方式,則系爭土地內之前開倒L 型柏油道路將劃
歸國堡公司、南星公司取得之土地範圍內,致使該方案之編
號A 部分土地將形成袋地,對分得此部分土地之王黃素好、
王貞傑,
尚非公平。又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雖劃有
編號f 部分之前開倒L 型柏油道路,使各共有人不致因土地
分割而使部分土地形成袋地,然依此分割方案,陳于君及國
堡公司、南星公司係分別分配編號E 、A 、D 部分之土地,
無法與其等所有或同一家族、企業所有周圍鄰地相連接以統
合利用,並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未能相符,
難認屬允洽之
分割方案,與如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同為本院所不採。
⒋王黃素好、王貞傑雖均辯稱:系爭土地東北側地勢陡峭、高
地落差大,不利於建築開發利用,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予
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一第96、97頁)。茲系爭土地如附圖
方案三編號80( A)部分之土地與其餘部分之土地係呈70度之
陡坡,地勢高低約有20公尺之落差,且與同段50-1、81地號
土地間均存有相當之高低落差,有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99
至107 頁)為憑,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固如上述。
然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關於:「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規定之
適
用,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蓋就
不動產之分割,係以原物分配為原則,變
價分割為例外。關於實務上常見變價分割之情形,例如共有
透天厝之裁判分割,因實際上甚難以「平行分配各樓層」或
「垂直切割各空間」等方式為
原物分割,故多以變賣方式分
割建物;又於耕地經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未達0.25公
頃,且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例外
情形之場合,因無法為原物分配,
斯時多選擇依上開規定將
耕地
予以變價分割。經查,系爭土地雖有前述地形陡峭之情
形,
惟經遍閱全卷,實無何「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無法原物
分割」之情節。況且,自前開部分土地現由王黃素好、王貞
傑種植芒果以使用、收益等情以觀,
益徵難認有何其等
所稱
不便開發、利用之情。準此,王黃素好、王貞傑此部分所辯
,與本院前開說明未符,
尚難憑採。
⒌從而,經本院斟酌兩造間之利害關係、現況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兩造就分割方法之意願及上述
各方案之分割方法等各節後,認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而應為變價分割之情形。因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方案三即附表二所示,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
益等原則,且屬適當、允洽。
七、
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
應為變價分割之情,以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等前開各情後
,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三即附表二所示。原審所為
之分割方法與本院上開說明未符,
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本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於訟爭
前達成分割協議,陳于君因而提起本訴,縱本院認其請求分
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兩造既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
利,自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本件訴
訟費用,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 │
├──┼──────┼────────┤
│ 1 │國堡亞太高科│54350/180000 │
│ │技媒體園區開│ │
│ │發股份有限公│ │
│ │司 │ │
├──┼──────┼────────┤
│ 2 │王黃素好 │7041/28800 │
├──┼──────┼────────┤
│ 3 │王貞傑 │3720/60000 │
├──┼──────┼────────┤
│ 4 │南星開發股份│548990/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5 │陳于君 │620/60000 │
├──┼──────┼────────┤
│ │合計 │ 1/1 │
└──┴──────┴────────┘
附表二:
┌──┬────┬────────┬────────┬───────┬────────┬────────┐
│編號│ 地號 │ 80( A) │ 80(B ) │ 80(C ) │ 80(D ) │ 80(E ) │
│ │ │ │ │ │ │ │
│ ├────┼───┬────┼───┬────┼───┬───┼────┬───┼────┬───┤
│ │ 共有人 │ 應有 │ 面積 │ 應有 │ 面積 │ 應有 │ 面積 │ 應有 │ 面積 │ 應有 │ 面積 │
│ │ │ 部分 │ │ 部分 │ │ 部分 │ │ 部分 │ │ 部分 │ │
├──┼────┼───┴────┼───┼────┼───┼───┼────┼───┼────┼───┤
│ 1 │國堡亞太│ │ │ │ │ │ │ │ │ │
│ │高科技媒│ │43480/│ │ │ │ 54350/ │ │ 43480/ │ │
│ │體園區開│ │98379 │ │ │ │ 180000 │ │ 98379 │ │
│ │發股份有│ │ │ 3903.15│ │ │ │ │ │479.64│
│ │限公司 │ │ │(依應有│ X │ X │ │ │ │(依應│
├──┼────┤ X ├───┤部分比例│ │ ├────┤ ├────┤有部分│
│ 2 │南星開發│ │54899/│維持共有│ │ │ 548990/│ │ 54899/ │比例維│
│ │股份有限│ │98379 │有) │ │ │ 0000000│ │ 98379 │持共有│
│ │公司 │ │ │ │ │ │ │343.63│ │) │
├──┼────┤ ├───┴────┼───┼───┼────┤(依應├────┴───┤
│ 3 │陳于君 │ │ │ 1/1 │ 66.29│ 620/ │有部分│ │
│ │ │ │ │ │ │ 60000 │比例維│ │
├──┼────┼───┬────┤ ├───┼───┼────┤持共有│ │
│ 4 │王黃素好│70410/│ │ X │ │ │ 7041/ │) │ X │
│ │ │88266 │1966.13 │ │ │ │ 28800 │ │ │
├──┼────┼───┤(依應有│ │ X │ X ├────┤ │ │
│ 5 │王貞傑 │17856/│部分比例│ │ │ │ 3720/ │ │ │
│ │ │88266 │維持共有│ │ │ │ 60000 │ │ │
│ │ │ │) │ │ │ │ │ │ │
├──┼────┼───┼────┼───┬────┼───┼───┼────┼───┼────┬───┤
│ │ │ 1/1 │1966.13 │ 1/1 │3903.15 │ 1/1 │66.29 │ 1/1 │343.63│ 1/1 │479.64│
│ │ 合計 ├───┴────┴───┴────┴───┴───┴────┴───┴────┴───┤
│ │ │ 6758.5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