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林永成即耀明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元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麗秋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3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6 年度屏簡字第2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9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伊友人即訴外人林日盛於民國105 年11
月間得知被上訴人有意出售1 套粉碎造粒設備(下稱
系爭機
器),邀同伊與訴外人林榮泮前往被上訴人處,由被上訴人
總經理曾慶安帶看系爭機器,曾慶安稱系爭機器為出廠2 年
之機器,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03 、104 年購買系爭機器之發
票(下稱系爭發票)為證,伊與林榮泮遂同意以新台幣(下
同)400 萬元購買系爭機器。又伊與林榮泮計畫合資設立榮
耀有限公司(下稱榮耀公司),購置系爭機器從事環保回收
業務,
惟因榮耀公司尚在申請設立階段,故以林榮泮所屬榮
鉅高分子複材有限公司(下稱榮鉅公司)之名義,於同年12
月7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原契約)
,同時由伊給付被上訴人定金50萬元。惟因林榮泮退出
前揭
合資計畫,伊及林榮泮遂與被上訴人
合意解除原契約,改由
伊於同年月24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簽訂內容相同之
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兩造並同意沿用原契約之定金作為
系爭契約之定金。
嗣伊為申請工廠營業用電,於106 年1 月
18日通知曾慶安提供系爭機器之耗電瓦數資料,經曾慶安傳
送機身銘牌照片,伊始知系爭機器之主要設備即150HP 押出
機、40HP押出機,竟為96年間出廠、使用已近10年之舊機。
系爭機器之主要設備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
,伊已依
民法第359 條、第363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契約,
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50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未曾向上訴人陳稱或保證系爭機器為
出廠2 年之機器,且上訴人於製造塑膠射出成形機之公司擔
任業務經理,對塑膠粉碎造粒機器設備具備專業知識經驗,
應可辨識系爭機器約略之使用年份及價格,自知倘系爭機器
為2 年內之機器,其售價絕無可能僅400 萬元。系爭機器並
無欠缺保證品質之情事,亦無其他瑕疵,上訴人
解除契約為
不合法,其據以請求伊公司加計利息返還定金,
洵屬無據等
語,資為
抗辯,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以:縱認被上訴人並未向伊保
證系爭機器為出廠2 年之機器,惟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發票予
伊,致伊誤信系爭機器為出廠2 年之機器,應認伊購買系爭
機器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所為,伊已於106 年11
月13日對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於
同年月20日到達被上訴人,則系爭契約已因撤銷而失其效力
,被上訴人收受定金50萬元之
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伊得
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返還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二審所為訴之追加及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
法,均不合法,被上訴人亦無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等語
,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原契
約及系爭契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47至50頁),
堪認為真實:
㈠林日盛於105 年11月間得知被上訴人有意出售1 套粉碎造粒
設備(即系爭機器),邀同上訴人及林榮泮前往被上訴人處
,由被上訴人總經理曾慶安帶領上訴人、林日盛及林榮泮察
看系爭機器。
㈡上訴人與林榮泮計畫合資設立榮耀公司,購置系爭機器經營
環保回收事業,而以林榮泮所屬榮鉅公司之名義,於105 年
12月7 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即原契約)
,並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定金50萬元。惟原契約訂立後,
林榮泮欲退出前揭合資計畫,雙方遂合意解除原契約,改由
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訂立內容相同
之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並以原契約之定金作為系爭契
約之定金。
㈢系爭機器為96年間出廠。
㈣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7日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翌日到達被上訴人
。
五、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47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
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以系爭契約經其
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併以其訂
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其已撤銷該
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
。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系爭機器之買賣事
件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
堪認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上訴人係於原審106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11月13日對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
,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以被詐欺為由,撤銷訂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
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有無保證系爭機器之使用
期間不到2年?
㈢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
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此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
第371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所欲保護之
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
,且
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
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
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
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
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
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
有無
因果關係為斷。
⒉上訴人主張其訂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
而為
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證人林日盛於原審
到場證稱:伊認識上訴人及林榮泮,伊得知上訴人欲設立
公司,遂找林榮泮談及合作,林榮泮表示其認識曾慶安,
即安排伊與上訴人至被告屏東工廠,當時被上訴人表示全
部機器都是新的,上訴人請曾慶安開價,曾慶安開價400
萬元,表示該價格僅為其購入價格之一半,上訴人現買現
賺,伊請被上訴人提出發票、機台證明書等資料,曾慶安
並未提供予伊,伊不清楚有無提供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86頁背面)。而兩造尚未訂定系爭契約前之105 年11
月16日,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發票影
像檔予上訴人,該等發票之開立日期均為103 、104 年間
之事實,除經被上訴人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並
有電子郵件及系爭發票影像檔列印資料
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43至46頁)。然系爭契約
標的物於押出機部分之規格
為150HP 、40HP,而系爭發票共有3 紙,僅其中發票編號
CE00000000號上
所載之品名為「60HP押出機」,其餘發票
所載均與押出機無關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及系爭發票影像
檔列印資料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4 至7 、44至46頁),
被上訴人就系爭發票所載「60HP押出機」即為系爭契約之
標的物一節,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堪認系爭編號CE0000
0000號發票所載之「60HP押出機」,確與系爭契約之標的
物無關。又被上訴人關於提供系爭發票之目的為何一節,
乃先陳稱:係為了證明其買受系爭機器之時間、來源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嗣又改稱:因上訴人要求確認系爭
機器得否作為籌組公司之資產,其始提供系爭發票予上訴
人,其豈有可能以該發票證明系爭機器之出廠時間、來源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其前後所言已互相矛盾;且被
上訴人先陳稱:系爭編號CE00000000號發票所載之60HP押
出機1 套,即為系爭契約標的物中之150HP 押出機(母車
)、40HP押出機(子車)、母車控制箱(變頻器150HP )
、子車控制箱(變頻器40HP)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嗣則改稱:因系爭契約標的物多達32項,故其提供之
發票未必齊全,亦未必與標的物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1
9 頁背面),惟被上訴人
迄未能再提出與系爭機器有關之
發票,堪認被上訴人於訂約前向上訴人提出與系爭機器無
關之發票,乃欲使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購入之時間陷於錯誤
,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項。又被上訴人何時購入系爭機器
,涉及系爭機器之出廠年份及使用時間,對於上訴人是否
做成買受之意思表示,自屬重要而有影響之事項。從而,
上訴人主張其訂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因被上訴人提
供不實事項而陷於錯誤所為一節,應屬可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8日得
知系爭機器機身銘牌所載之出廠日期,並於同年11月13日
以意思表示受詐欺為由,對被上訴人撤銷訂定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0日到達被上訴人
之事實,有通訊軟體列印資料、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63頁、本院卷第10
6 至108 頁),則上訴人於發見詐欺後之1 年內撤銷其因
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溯及失其效力,被上
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定金5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
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洵屬
有據。
㈡上訴人另依
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50萬元,
核屬選擇的訴
之合併,而上訴人以被詐欺為由撤銷訂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
八、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