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忠景
訴訟代理人 洪品聰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建集
簡福忠
被 上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富麟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蘇鈞堅
被 上訴 人 鴻茂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郭茂良
被 上訴 人 翊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禎昌
追 加
被 告 南一辦公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慧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2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簡字第41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張雲鵬,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6 月1 日
變更為鄭永春,有該銀行公告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9 頁
),鄭永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第
二審訴之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
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其對訴外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下稱屏東醫院)所有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保固金
135,499 元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
嗣因
債權人南一辦公家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一公司)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6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前揭押標金及保固金
為強制執行,該訴訟標的對於南一公司必須合一確定,則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南一公司為被告,雖未經被上
訴人及南一公司同意,亦應准許。又被上訴人華南銀行、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鴻茂工程行、翊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翊
安公司)及追加被告南一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或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公司於102 年5 月間,與被上訴
人之
債務人即吉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騰公司)共同投標
承攬屏東醫院辦理招標之「增設醫療大樓電扶梯工程(採購
案號:ptuc10211 )」(下稱
系爭電扶梯工程),經雙方簽
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以吉騰公司為代表廠商,並約定伊
公司所占契約金額比例為68 %、吉騰公司為32 %。系爭電扶
梯工程之押標金30萬元及保固金195,000 元雖均係以吉騰公
司之名義繳納,
惟押標金30萬元全部及保固金中135,499 元
均為伊公司所支出,伊公司就此部分,對於屏東醫院有請求
返還之權利。
詎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鴻茂工程行、翊安公司
及追加被告南一公司竟認吉騰公司方得請求屏東醫院返還
上
開押標金及保固金,分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執
全字第129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36300 號、105 年度司執
字第7153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12522 號、105 年度司執字
第51862 號及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6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開押標金及保固金為強制執行,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伊公司得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上開押標金債權30萬元及保固金債權中135,499 元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對
系爭電扶梯工程之押標金債權30萬元及保固金債權135,499
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翊安公司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華南銀
行、合迪公司、鴻茂工程行則以:上開押標金及保固金,均
係由吉騰公司以代表廠商之名義繳納,僅吉騰公司始得請求
屏東醫院返還,上訴人亦僅能在吉騰公司領回押標金及保固
金後,依其與吉騰公司間之約定,請求分配其金額,尚無從
主張其對於屏東醫院有請求返還之權利。上訴人就上開押標
金及保固金債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電扶梯工程
之押標金債權30萬元及保固金債權135,499 元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追加南一公司為被告,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
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對系爭電扶梯工程之押標金債權30萬元
及保固金債權135,499 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合迪公司、鴻茂工程行則答辯聲明:
上
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南一公司則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均為吉騰公司之
債權人,分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對吉騰公司為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8 月21日就吉騰公司對屏東醫院之
押標金債權30萬元及保固金債權195,000 元,核發
扣押命令
,於103 年8 月26日送達屏東醫院。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105 年4 月12日、105 年5 月16日對
屏東醫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經屏東醫院分別於105 年5 月
12日、105 年5 月31日將保固金195,000 元及押標金30萬元
支付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經分配。
㈣、上訴人與吉騰公司於102 年5 月間,共同投標系爭電扶梯工
程並得標,雙方簽訂有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吉騰公司擔
任代表廠商,並約定由吉騰公司負責建築工程、由上訴人負
責電扶梯工程,
報酬依吉騰公司32% 、上訴人68% 之比例,
由雙方各自向屏東醫院請領。
㈤、系爭電扶梯工程押標金30萬元,係由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簽
發金額30萬元,到期日102 年5 月2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彰化分行付款之支票,由吉騰公司派員持以向屏東醫院繳納
,且上開支票係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自上訴人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扣款後簽發。
㈥、系爭電扶梯工程結算總價金為6,642,092 元,經屏東醫院於
103 年2 月21日按前揭約定比例給付上訴人4,516,563 元(
依前揭比例計算之金額為4,516,623 元,扣除匯費60元,為
4, 516,563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21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㈡、
經查,系爭電扶梯工程押標金30萬元,係由彰化第一信用合
作社簽發金額30萬元,到期日102 年5 月27日,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彰化分行付款之支票,由吉騰公司派員持以向屏東醫
院繳納,且上開支票係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自上訴人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扣款後簽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支票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20頁),固
堪認屬實。惟經
原審函詢屏東醫院關於押標金返還相關事宜,據該院函復,
略謂:「……有關本院『案號:PTUC10211 ;案名:增設醫
療大樓電扶梯工程』案,係由吉騰營造有限公司與六川電梯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並經
決標在案;經查
本案投標須知第2 頁第15條第⑷項規定『共
同投標廠商應共同繳納押標金及保證金,或由共同投標協議
書所指定之代表廠商繳納。』復查本案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
之代表廠商為吉騰營造有限公司,並由吉騰營造有限公司派
員檢送支票至本院繳納;本院收受押標金、保固金開立收據
亦由吉騰營造有限公司收存,如欲退還押標金、保固金時,
應由廠商填妥申請表單並檢附本院開立收據
正本,方可辦理
相關作業。標案相關保證金循慣例將退還予原繳納廠商,至
於共同投標廠商雙方繳納相關保證金之持分金額數,
法令及
本案招標文件均未另予規範,本院亦無從查證……」等語,
有該院105 年10月4 日屏醫總字第1050002844號函及所附共
同投標協議書、投標須知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
。足見屏東醫院退還押標金之對象,以系爭電扶梯工程之代
表廠商即吉騰公司為限。且證人即系爭電扶梯工程承辦人陳
勇逞到場證稱:系爭電扶梯工程押標金30萬元係由代表廠商
吉騰公司繳納,只能由吉騰公司請求返還,屏東醫院不會將
押標金退還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頁),益見僅吉
騰公司得請求屏東醫院返還押標金。則上訴人主張押標金30
萬元為其所支出,其有請求屏東醫院返還之權利
云云,自無
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吉騰公司所繳納保固金195,000 元,其中13
5,499 元為伊公司所支出,伊公司得請求屏東醫院返還此部
分款項云云。惟證人陳勇逞亦證稱:系爭電扶梯工程保固金
195,000 元係於工程驗收完成後,給付工程款前,由吉騰公
司以現金繳納,該保固金並非從工程款中扣留,又該保固金
係由吉騰公司繳納,只有吉騰公司得請求屏東醫院返還,屏
東醫院不會將保固金返還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0 、34
9 頁),顯見亦僅有吉騰公司始得請求屏東醫院返還此一保
固金,上訴人並無請求屏東醫院返還之權利。則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又上開押標金30萬元及保固金195,000 元既經吉騰公司繳納
予屏東醫院,自已由屏東醫院取得金錢所有權,則於屏東醫
院返還前,無論吉騰公司或上訴人對之均無所有權存在,至
多僅有請求屏東醫院返還之債權,依前引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自
難認上訴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電扶梯工程之押標金債權30萬元及保固金
債權135,499 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自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就上訴人對系爭電扶梯工程之押標金債權30萬元及保固金債
權135,499 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就被上
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