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富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麟 訴訟代理人 鄭盛濱 被 上訴 人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2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4 年度潮簡字第4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同 段307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伊所有,上訴人分 別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6平方公 尺處鋪設混凝土地基、設置加油站招牌並種植樹木、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處亦鋪設混凝土並設置 洗車設備,被上訴人占有上開土地,均無正當權源,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 物返還占有土地,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8,422 元本息,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0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上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地上物,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8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140 元。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對於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及伊公 司現無占有權源等事實,均不爭執,惟於民國59年間系爭土 地曾經農地重劃,重劃後雖規劃為補給水路,並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惟嗣後系爭土地均未曾設置補給水路,故屏東縣政 府同意報廢其水利用途,依此觀之,上訴人縱取回系爭土地 亦無法作為補給水路使用。其次,自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祖 父鄭昌楫在世時,鄭昌楫即占有系爭土地,嗣由其子鄭盛濱 、媳婦謝吉妹接續占有,嗣伊公司於84年間興建加油站後, 再由伊公司接續占有迄今,準此,伊公司已符合被上訴人之 「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準則」第3 點、第4 點規 定,就系爭土地取得優先承購、承租之權利,惟上訴人仍拒 不將系爭土地承購或承租予伊公司,足見被上訴人任由伊公 司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並於其上興建加油設備後,復經伊公 司一再請求仍拒不將系爭土地承租或承購予伊公司,仍逕為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衡諸上訴人所 受損害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屬以損害 他人為目的,顯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仍有意願承 租或承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縣政府報廢後已不具水利地 之功能,被上訴人取回遭占用部分土地亦無任何實益,且失 去收取租金之利益,顯係權利濫用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設置之招牌、花台、 洗車設備均係違建,依法本應拆除,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並無 權利濫用,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84年間即因竊占系爭土 地而遭判刑確定,其後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前揭地上物,顯 係惡意占有系爭土地,卻反而指摘被上訴人依上級機關指示 ,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係以損害他人權 利為目的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無足採等語,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實際上並未使用,經屏東 縣政府於84年間同意報廢其水利用途。另被上訴人並無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經營之大潮州加油站在系爭土 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上鋪 設混凝土地基、設置加油站招牌及種植樹木、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上另鋪設混凝土地基及 設置洗車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7 、9 至13、39至40頁),復經 原審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違 反誠信原則云云,是否可採?㈡上訴人如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何適當?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係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是否可採?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雖非不得 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倘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觀察, 比較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其自己所獲 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 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致生權利濫用之情事,俾免過度限制自由市場中物暢其流之 機能,轉使國家社會之經濟受到妨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取得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償金且系 爭土地未依農地重劃目的作為水利用途,足見被上訴人權利 取得不當,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有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 云云,經查:屏東縣政府曾於59年間辦理「竹田鄉竹田農地 重劃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俊麟之祖父鄭昌楫所有重劃 前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亦參與 重劃,除該171-1 地號土地內因有面積約1,330 平方公尺土 地上已興建建物而未參加交換分合,並於重劃後劃○○○鄉 ○○段○○○○○號土地外,其餘土地於交換分合後,鄭昌楫受 分配同段3126、3105、3089、3071地號土地。鄭俊麟之父鄭 盛濱所有重劃前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亦 參與重劃,交換分合後,鄭盛濱受○○○鄉○○段○○○○○號 土地。又重劃後上開段3071、3072地號土地受坵塊限制而無 法兼顧給水,乃補設系爭土地作為上開3071、3072地號土地 專用之補給水路,該水路地係由各土地所有人共同負擔,並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給付補償金,嗣經屏東縣政府同 意廢止其水利用途,前揭農地重劃處分迄今未遭廢止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以此觀之,被上 訴人既係經由農地重劃之處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該農 地重劃之處分失其效力前,不論系爭土地之取得被上訴人有 無給付償金、或系爭土地有無作為水利用途、抑或是嗣後遭 屏東縣政府廢止其水利用途,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係依法經農 地重劃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正當性,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 取得被上訴人未給付償金、系爭土地未作為水利用途及嗣後 遭屏東縣政府廢止其水利用途為由,據為主張被上訴人其權 利取得不當,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顯有權利濫用亦與誠信 原則有違云云,自無可採。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畸零地亦無任何益處,其 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顯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取得系爭土地後縱不 再作為水利地使用,亦可經由公開標售、與鄰地整界交換使 用而獲利,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縱取回系爭土地亦僅廢棄無用 等語,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於85年間之 會務委員會提案,其上載明:依台灣省農田水利會財產有效 處理要點規定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9 筆土地,擬予出售等 語,有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會提案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8、89頁),依此,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不論是否作 為水利用地,均可透過取回系爭土地而獲取利益,應認並無 上訴人所稱無利益,專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之情形,反觀 上訴人就此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關此部分所為之 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4.上訴人另主張: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非全無利益,但系 爭土地價值不高,與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地上物相較,價值 差距甚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惟 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物品,包括: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上鋪設混凝土地基、 設置加油站招牌及種植樹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上另鋪設混凝土地基及設置洗車設備 ,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 至12頁 、第39至40頁)。依此觀之,前揭加油站招牌、樹木及洗車 設備,均屬移動後可再次使用之物品,而所需移除水泥路面 總面積不過94平方公尺,縱全數移除亦不致造成上訴人重大 損害。其次,關於地下儲油槽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拆除前揭 地上物,將影響其所有之地下油槽,並造成其數百萬元之損 失云云,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俊麟早於84年間即因竊佔 系爭土地遭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89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 決竊佔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4 頁),足見鄭俊麟應於84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與鄭俊麟所 有之同段3070地號土地(即上訴人所經營之大潮州加油站地 基所在)間之地界所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復於本院自承 係在遭判刑後,始興建上開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 ,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大潮州加油站配置圖說,其上 經核准之日期為84年10月,有該配置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42 頁),依此觀之,鄭俊麟興建大潮加油站前,應已知 悉3070地號土地(即加油站之基地)與系爭土地間之地界所 在,猶將地下儲油槽設置於如此貼近地界線之位置,已有不 當,自不得據此限制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又地下儲油槽 與地下鐵道或地下隧道應有10公尺以上之水平距離,與加油 站地界線應有30公分以上之距離。地下儲油槽應固定於30公 分以上厚度之鋼筋混凝土之堅固基礎上。地下儲油槽應以厚 度25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覆蓋,其覆蓋範圍應延伸至槽外 30公分,且覆蓋之重量不得直接加於槽上。地下儲油槽頂部 與基地表面距離應在60公分以上。加油站管理設置規則第13 條第2 項第1-3 款、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地下儲 油槽距離地界線至少須30公分,且其頂部距離地表至少須60 公分,並應設置於厚度至少25公分之鋼筋混凝土空間內,則 上訴人縱使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當不至損及該地下儲 油槽,對上訴人而言,亦無何損害可言。依上所述,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無被上訴人所能取 得之利益極少而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極大,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權利濫 用云云,並不足採。 5.至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依「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 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就 系爭土地應有優先承購權,依處理原則第4 點,則有承租權 ,被上訴人不准許上訴人承租、承購逕行起訴請求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依卷附該處理原則 第3 點、第4 點之規定(見原審卷第97頁),係分別規定倘 符合一定要件者,「得」予優先承購或「得」予優先承租, 足見依該處理原則之文義,上訴人就得否承租或承購有行政 裁量權,並非符合要件即可承租或承購,上訴人以此為由主 張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或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非正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6.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所屬竹田工作站站長賴勝興所書 立之切結書,被上訴人已同意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被上訴人卻另行起訴為本件之請求,則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 求,顯有背於誠信原則云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 「切結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00 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 該切結書之真正,且依卷附之切結書為手寫,又不具備一般 公文書之形式,其上亦無被上訴人之機關印文,又僅有訴外 人賴勝興之個人簽名,實難認確為被上訴人之真義,況依該 切結書之內容,僅同意暫不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非永久不拆 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自難以該切結書即遽認被上訴人為 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7.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或 背於誠信原則云云,均無足採。 ㈡、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審酌系爭 土地東北鄰屏東縣○○鄉○○路、附近有大明國小、大湖村 辦公室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經營加油站等情狀,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5 頁),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100 年6 月16日起至 105 年6 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8,753 元(計 算式:如附表一),自105 年6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之不當得利,應為按月給付196 元(如附表二)。而被 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自100 年6 月16日起至105 年6 月17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22 元,暨自105 年6 月18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0 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被上 訴人依第767 條第1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為有理由,並依不得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林綉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一:(未滿1元四捨五入,下同) ┌─┬─────────┬────────────────────┬───────────────────┐ │ │期間 │3069地號土地 │3073地號土地 │ ├─┼─────────┼────────────────────┼───────────────────┤ │1 │100 年6 月16日起至│46平方公尺×224 元×8 %×(4 +6/12)年│48平方公尺×224 元×8 %×(4 +6/12)│ │ │104 年12月31日止。│=3,709 元 │年=3,871 元 │ ├─┼─────────┼────────────────────┼───────────────────┤ │2 │105 年1 月1 日起至│46平方公尺×312 元×8 %×6/12年=574 元│48平方公尺×312 元×8 %×6/12年=599 │ │ │105 年6 月17日止。│ │元 │ ├─┼─────────┼────────────────────┼───────────────────┤ │ │ │3709+574 =4283 │3871+599 =4470 │ ├─┼─────────┼────────────────────┴───────────────────┤ │ │ │以上金額合計:8,753 元(計算式:4283+4470=8753) │ └─┴─────────┴────────────────────────────────────────┘ 附表二:(未滿1元,四捨五入) ┌─────────────────┬───────────────────┐ │3069地號土地 │3073地號土地 │ ├─────────────────┼───────────────────┤ │46平方公尺×312 元×8 %12=96元│48平方公尺×312 元×8 %12=100 元 │ │ │ │ ├─────────────────┴───────────────────┤ │ 以上金額合計:196 元(計算式:96+100=196)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