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曾玉貞
李陳菊妹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海鴻飯店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7
1,46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
惟原告請求項目中就特
別休假之應休未休工資101,745 元、127,400 元及原領工資補償
99,000元、273,000 元部分,係屬工資給付之請求,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故就給付工資部分
共601,145 元應預納之裁判費為3,305 元(6610×1/2 =3305)
,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6,207元(00000 -0000=2620
7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