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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曾玉貞       李陳菊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鴻飯店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7 1,46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惟原告請求項目中就特 別休假之應休未休工資101,745 元、127,400 元及原領工資補償 99,000元、273,000 元部分,係屬工資給付之請求,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故就給付工資部分 共601,145 元應預納之裁判費為3,305 元(6610×1/2 =3305) ,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6,207元(00000 -0000=2620 7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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