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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張鳳櫻 被   告 台灣金布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榮淵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貨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1,700 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 依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 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1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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