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張鳳櫻
被 告 台灣金布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徐榮淵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貨款事件,
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發
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查
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1,700 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
依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62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
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1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
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