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28號
原 告 張壽峰
林恆如
共同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匯液化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榮順興股份有
限公司、林正芳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
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張壽峰、林恆如對被告國匯液化煤氣分
裝股份有限公司各有20股之股份權利存在、對被告榮順興股份有
限公司各有10股之股份權利存在,被告並應塗銷股東名簿之變更
登記,回復
上開股份為原告所有;備位請求被告國匯液化煤氣分
裝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份各20股返還原告張壽峰、林恆如後,辦
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被告榮順興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份各10股
返還原告張壽峰、林恆如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而原告之
先、備位之訴,雖請求二項訴訟標的,
惟不能同時併存,而應選
擇其一,
揆諸前揭規定,取其價額高者,又被告國匯液化煤氣分
裝股份有限公司及榮順興股份有限公司每股價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1萬元,是先位、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60萬元(計
算式:﹝20股+10股﹞×10000元×2人=60000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