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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28號 原   告 張壽峰       林恆如       共同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匯液化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榮順興股份有 限公司、林正芳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張壽峰、林恆如對被告國匯液化煤氣分 裝股份有限公司各有20股之股份權利存在、對被告榮順興股份有 限公司各有10股之股份權利存在,被告並應塗銷股東名簿之變更 登記,回復上開股份為原告所有;備位請求被告國匯液化煤氣分 裝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份各20股返還原告張壽峰、林恆如後,辦 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被告榮順興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份各10股 返還原告張壽峰、林恆如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而原告之 先、備位之訴,雖請求二項訴訟標的,不能同時併存,而應選 擇其一,揆諸前揭規定,取其價額高者,又被告國匯液化煤氣分 裝股份有限公司及榮順興股份有限公司每股價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1萬元,是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60萬元(計 算式:﹝20股+10股﹞×10000元×2人=60000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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