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林鍾秀英
訴訟
代理人 廖椿堅
律師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金順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壽峰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488,595 元(計算式:
( 34.86 +430.32+976.73) ×4500=0000000 ),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
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