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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林鍾秀英 訴訟代理人 廖椿堅律師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金順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壽峰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488,595 元(計算式: ( 34.86 +430.32+976.73) ×4500=0000000 ),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 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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