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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隆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霖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楓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帝納渡假事業有限 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楓根室 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462,500 元,於民 國106 年5 月15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帝納渡假 事業有限公司給付,給付1,912,5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為5,37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262元,扣除前已繳納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及第一審裁判費34,853元,尚應補繳18,90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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