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隆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松霖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楓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帝納渡假事業有限
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楓根室
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462,500 元,
嗣於民
國106 年5 月15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帝納渡假
事業有限公司給付,給付1,912,500 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
為5,37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262元,扣除前已繳納
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及第一審裁判費34,853元,尚應補繳18,90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