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02號
原 告 青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坤憲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陳韻文即韻通工程
行發
支付命令,
嗣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
之20規定全額徵收
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
費,
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25,487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11,687元。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
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