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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02號 原   告 青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憲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被告陳韻文即韻通工程 行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 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 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25,487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11,687元。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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