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50號
原 告 瑛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添盛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陳盈初發
支
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
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
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
費或聲請費,
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繳裁判費8,700 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200 元,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院裁定
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