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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陳慶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達 被   告 陳兆宏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本院 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 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50萬2,730 元本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16日6 時20分至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 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同市○○○路交岔路口前,本應 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 道內,且應依遵行方向行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欲搶先左轉。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東路由北往南至 廣東路與公園東路交岔路口時,為閃避逆向行駛而至之陳兆 宏所騎機車而緊急煞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 左足踝擦挫傷、髕骨韌帶挫傷等傷害,且所騎機車受損。伊 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8,520 元、交通費用6,00 0 元及機車修復費用9,000 元,並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10 4 年5 月16日止,均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需進行治療或復健 ,以致無法工作,以其月薪2 萬2,500 元計算,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害11萬2,500 元。又伊因本件 車禍事故,歷經手術、治療、復健,不能工作期間長達5 個 月,復健期間更長達1 年有餘,精神上之痛苦可想而知,應 由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36萬6,710 元,以資慰藉。以上 金額合計50萬2,730 元。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2,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伊有過失及原告請求賠 償之醫療費用8,520 元、交通費用6,000 元、機車修復費用 9,000 元,均不爭執。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均僅為 擦挫傷,傷勢並不嚴重,難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5 個 月,此部分其請求薪資損害11萬2,500 元,難認有據,至原 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36萬6,710 元,則屬過高,請求予以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103 年12月16日6 時20分至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 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同市○○○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 ,且應依遵行方向行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欲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東路由北往南至廣 東路與公園東路交岔路口時,為閃避逆向行駛而至之陳兆宏 所騎機車而緊急煞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 左足踝擦挫傷、髕骨韌帶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 本院交通法庭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 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之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於法屬有據。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以多 少金額為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20 元、交費用6,000 元、機 車修復費用9,000 元,合計2 萬3,52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5 個 月無法工作,以其每月薪資2 萬2,500 元計算,不能工作期 間之損失為11萬2,500 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 為2 萬2,500 元,惟否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長達5 個月一 節,關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主要就 診醫院,請其以原告車禍前之工作生產課包裝作業員為評估 ,車禍後需休養多久,始得繼續工作,據其函覆:就其受傷 程度,大約須休養3 至6 個月,有國仁醫院106 年5 月3 日 國仁醫字第1060010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 另據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告任職於明揚國際科技有 限公司,其投保薪資於104 年3 月1 日起調薪為27,600元( 見本院卷第59頁),依此推認原告於104 年3 月1 日應已回 復工作,否則應無於不能工作期間,仍為新水調漲之理。準 此,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自本件車禍發生之103 年12 月16日至104 年3 月1 日,共2 個月又13日,與前揭國仁醫 院認定之3 至6 個月約略相當,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 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2 個月又13日,依此,原告主張:本件 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5 個月云云,即難認為可採。至被 告雖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僅擦挫傷,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云 云,惟依前揭原告就診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6 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之主要就診醫院即為國仁 醫院,依該院前揭回函(見本院卷第145 頁),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當下原告係先至長庚進行手術,術後又至國仁醫院進 行復健(自104 年1 月14日至105 年5 月5 日止),足見原 告因本件事故需進行手術,術後並需進行一年有餘之復健, 其所受傷勢顯非如被告所稱僅輕微之擦挫傷不至影響工作。 又被告另抗辯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轉帳資料,原告於103 年 12月16日後5 個月內均有薪資入帳之紀錄,足見原告並無不 能工作之情形云云,惟原告另主張該部份係原告任職之明揚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入之勞工保險職災補償金,應非全 無可信,且尚難僅以有僱主有匯入之款項,即遽認原告並無 不能工作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認為可採。又原 告主張以每月薪資2 萬2,500 元為計算工作損失之基準,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2 個月又13日 ,亦經認定如前,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 萬 4,750 元【計算式:22500 ×(2 +13/30 )=54750 】。 依此,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 剔除。 2.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足 踝擦挫傷、髕骨韌帶挫傷等傷害,歷經手術,復健1 年有餘 ,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述國仁醫院回函(見本院卷第 123 至127 頁及第145 頁)在卷可憑,顯見其傷勢不輕,不 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大 專肄業,擔任產品包裝作業員,月薪2 萬2,500 元,其名下 僅有車齡21年之國產中古汽車一部,並無任何不動產;被告 為高中畢業學歷,104 、105 年所得各為2 萬2,492 元、33 萬8,367 元,名下有國產中古汽車1 部、投資1 筆等情,經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 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 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7萬8,270 元(85 20+6000+9000+54750+100000=178270)。又保險人依本法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金1 萬5,64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1 萬5,640 元,而減為16萬 2,630 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萬2,63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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