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被 告 徐茂榮
徐玉蘭
李昭璉 屏東縣○○市○○里○○路○○○○○號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相源
被 告 徐通明
徐嘉鴻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徐茂榮、徐通明、徐嘉鴻就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與被
告徐玉蘭間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所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被告徐玉蘭應將前項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茂榮、徐通明、徐嘉鴻、徐玉蘭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徐茂榮與
徐玉蘭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76年10月12日
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以76年屏恒字第002913號收件字
號所登記設定之新臺幣1,500,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徐茂榮與李昭璉間就附表二所示土
地及建物,於民國89年7 月11日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
以89年屏恒字第032460號收件字號所登記設定之新臺幣7,
200,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徐玉蘭
與李昭璉應將
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⒋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
嗣於107 年7 月17日當庭具狀(見本院
卷第96頁)追加被告徐通明、徐嘉鴻,並於107 年9 月27
日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94 頁)為:⒈確認被告徐
茂榮、徐通明、徐嘉鴻與徐玉蘭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
物,於民國76年10月12日屏東恒春地政事務所,以76年屏
恒字第002913號收件字號所登記設定之新臺幣1,500,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徐茂榮、徐
通明與李昭璉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89年7
月11日屏東恒春地政事務所,以89年屏恒字第032460號收
件字號所登記設定之新臺幣7,200,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末於107 年
4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51 頁)為:⒈確認
被告徐茂榮、徐通明、徐嘉鴻間就其所
分別共有之不動產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即屏東縣○○
鄉○○段○○○號、坐落於同段938 地號;權利範圍皆各3
分之1 )」、被告徐通明所有之不動產:「屏東縣○○鄉
○○○段○○○○○ ○○○○ ○號(權利範圍皆為全部)」、「
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
,與被告徐玉蘭間於民國76年10月12日所設定登記之新臺
幣1,500,000 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徐玉蘭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
被告徐茂榮、徐通明間就其所分別共有之不動產:「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即屏東縣○○鄉○○段
○○○號、坐落於同段938 地號;權利範圍皆各3 分之1 )
」、「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皆各3 分
之1 )」、被告徐通明所有之不動產:「屏東縣○○鄉○
○○段○○○○○ ○○○○ ○號(權利範圍皆為全部)」、「屏
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
,與被告李昭璉間於民國89年07月11日所設定登記之最高
限額新臺幣7,200,000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⒋被告李昭璉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間連帶負擔。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徐玉蘭、徐嘉鴻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對被
告徐茂榮前已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294 號
債權憑證,
是被告徐茂榮應給付台開公司新臺幣(下同)3,633, 087
元,及其中本金3,494,441 元
暨依
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
程序費用等,嗣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台開公司將其對被
告徐茂榮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然被告徐茂榮
、徐通明、徐嘉鴻於76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1,5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徐玉蘭(下稱甲抵押權)。而被告徐茂榮、徐通明於89年
7 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
額72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李昭璉(下稱乙抵押權),影
響原告權益甚鉅,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現時之不安危
險存在,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確認利益。又查上開甲、乙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均
已歷經十餘年,然未見被告徐玉蘭、李
昭璉積極追償,是否已清償或未有上開擔保債權存在,不
無疑問,被告自應對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
舉證責任。倘被告無法證明上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甲、乙抵押權即應
失所附麗;又倘能證明存在,
然被告徐茂榮與徐玉蘭間之擔保債權已逾20年,甲抵押權
因除斥
期間之經過,應已消滅,而被告徐茂榮與李昭璉間
之擔保債權亦已逾15年,其自得主張時效
抗辯。
惟被告徐
茂榮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害及原告之債權行使,從而,
原告爰依
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徐茂榮、徐通明、徐嘉鴻間就其所分別共有之不
動產:「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即屏東縣
○○鄉○○段○○○號、坐落於同段938 地號;權利範圍皆
各三分之一)」、被告徐通明所有之不動產:「屏東縣○
○鄉○○○段○○○○○ ○○○○ ○號(權利範圍皆為全部)」
、「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與被告徐玉蘭間於民國76年10月12日所設定登記之
新臺幣1,500,000 元之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徐玉蘭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被告徐茂榮、徐通明間就其所分別共有之不動產:「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即屏東縣○○鄉○
○段○○○號、坐落於同段938 地號;權利範圍皆各3 分之
1 )」、「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皆各
3 分之1 )」、被告徐通明所有之不動產:「屏東縣○○
鄉○○○段○○○○○ ○○○○ ○號(權利範圍皆為全部)」、
「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
」,與被告李昭璉間於民國89年07月11日所設定登記之最
高限額新臺幣7,200,000 元之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
⒋被告李昭璉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間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茂榮:
⒈查
系爭甲抵押權及擔保債權部分,伊係於76年間向被告徐
玉蘭借用該1,500,000 元款項,而因伊與被告徐玉蘭為姊
弟關係,基於手足間之信賴,
渠等就該筆借款並未簽立借
據,而僅出於保障被告徐玉蘭債權之原因,由伊邀集被告
徐通明(即被告長兄)、徐嘉鴻(即被告二哥)以附表一
之不動產做為共同擔保。按消費借貸之成立,僅需當事人
合意,並依其合意而由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所有權於他方
,約定他方以數量相同之為返還之契約,該項合意不限於
以書面為之,而屬諾成契約。伊與被告徐玉蘭間曾就1,50
0,000 元之借貸事宜有所約定,並由被告徐玉蘭交付該1,
500,000 元於被告,則該甲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自屬存在。
⒉又原告雖自居為
債權人,代位伊就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為時效抗辯,惟「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
時請求清償,固為民法第315 條所規定,惟此
乃指一般債
權而言,至於消費借貸,民法第478 條既規定『消費借貸
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因之,債權人於債權成立時,尚不能立即請求返
還,其
消滅時效,自不能於債權成立時立即進行起算。須
俟債權人向
債務人表示終止借貸契約,且定一個月以上之
期限催告返還,而至催告期間屆滿後,始起算其時效之進
行。
苟債權人於債權成立後,始終未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
定催告債務人限期返還,則時效尚未進行,縱經過15年之
期間,因時效未進行,債務人仍不得以時效已消滅而抗辯
(司法院(70) 廳民一字第649 號函示
參照)」,此項時
效消滅抗辯事實為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應由主張該項事實
之原告就其所抗辯事實包含時效起算時點、已進行之時效
期間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非僅以系爭甲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係76年間成立,即遽謂至今已逾15年,系爭抵押權亦已
逾5 年。因此,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
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命被告徐玉蘭塗銷系
爭甲抵押權,均無理由。
⒊另查,伊前於83、84年間因有意經營運輸業,而結識亦以
運輸為業之輝榮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輝榮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李秀月(被告李昭璉為其登記負責人),且因
法令限
制經營運輸業需靠行於交通公司,故伊將出資購入擬用於
運輸之汽車(前後共計6 部)靠行於輝榮公司。俟伊經營
期間,因資金周轉之故,曾自84年起即多次向輝榮公司小
額貸款,且輝榮公司亦曾於被告周轉不靈無法繳納靠行於
輝榮公司名下之汽車貸款時,基於避免影響其自己公司信
用之原因,而代伊榮繳納相關貸款;其後,因周轉、代繳
次數漸次累計,金額日趨繁雜,雙方乃於89年間進行結算
,並約定以輝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李昭璉為債權人
、以7,200,000 元為歷來之債權總額,並以伊及被告徐通
明所有附表二之不動產作為抵押,共同設定最高限額7,20
0,000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即抵押權乙。其後,因被告未
能依89年間之分期清償上開7,200,000 元債務,伊乃再與
榮輝公司達成協議,由伊於91年4 月22日另行開立共計21
紙
本票(如本院卷一第121 頁起至第128 頁止),約定伊
應自92年12月起至94年8 月止按月分期一部清償消費借貸
之借款。然伊至今仍未能依上開分期約定予以清償。伊先
係與輝榮公司間有金錢往來,俟就該金錢債務約定以該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昭璉為債權人,成立7,200,000 元之消
費借貸債務,後雖經以上開21紙本票作為清償方式,然伊
既未依該清償方式返還借款,該7,200,000 元債務自仍存
在而未消滅。
⒋伊簽發上開21紙本票目的係為清償上開7,200,000 元之消
費借貸債務,並非獨立負擔票據債務,其時效仍為15年,
則見諸被告各期給付之清償時間,第一筆清償時期為92年
12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票號688681號本票之到期
日),須至107 年12月30日方時效消滅,遑論其餘各筆清
償期較後之債務,亦均未
罹於時效。退步而言,若認各該
分期付款債務應
適用票據法所定3 年短期時效,然按「時
效消滅,因左列事情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之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此
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李昭璉亦已前後於105 年間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
字第3671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及於106 年間就106 年度司執字第14180 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13 、114
及第111 頁),足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原告於本件
訴訟
繫屬中雖代位伊為時效抗辯,然其為此項抗辯之時間點乃
是106 年7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方以書狀提出,該時點
已在時效應中斷而重新起算之中,尚未罹於時效,其所為
時效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代位伊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判決確認系爭乙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李昭璉
應塗銷系爭乙抵押權,亦無理由。
⒌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者,債權人固得因保全債權而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然其所得代為行使之權利應限
於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權利;縱債務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
實,非屬債務人之權利者亦不容債權人代為行使。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怠於行使權利,而代位伊確認與被
告徐玉蘭間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被告李昭璉間
系爭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縱認各該債權為不
存在或已罹於時效,然為該兩債權之擔保者即系爭甲、乙
抵押權,非專屬伊自己一人所有,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時,伊固得訴請抵押權人塗銷對於自己所
提供擔保品之抵押權登記,然伊對於
第三人所有之擔保品
,尚難
遽認有何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登記之權利,伊對
各該擔保品既無權利,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即無理由等語
資為答辯。
㈡、被告李昭璉:伊與被告徐茂榮間,於80幾年即有金錢往來
,有
借貸關係,為擔保債權始設定抵押權並有本票做為借
貸關係的擔保證明。惟最後一次向被告徐茂榮請求清償債
權日為94年,其後僅有聲明參與被告徐茂榮之債權分配等
語資為答辯。
㈢、被告徐通明稱:被告徐茂榮有欠輝榮的錢,在92年間,被
告徐茂榮委由我當
保證人,當時我不願意,被告徐茂榮跟
我說只是身分證的做保,我沒有
法律常識,我把它當真就
把身分證去做保,但到最後拿我的不動產去抵押做保,根
本沒有這回事。且被告徐茂榮欠輝榮的錢是事實,金額多
少我不了解,只不過當初要我去做保,他向我講是身份證
保,如果知道要抵押做保,我也不願意資為答辯。
㈣、上開被告並均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徐玉蘭於107 年4 月27日以書狀稱:伊不克就
本案出
庭,並聲明伊與被告徐茂榮間的借貸債務已逾23年,就該
債務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已失效,伊已非該抵押權登記權利
人等語資為答辯。
㈥、被告徐嘉鴻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最高
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徐茂榮之債權人
一節,
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暨回證、執行鑑假
文件、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 至32頁為證,
堪信為實
在。又如附表一及二之不動產為分別為被告徐茂榮、徐通
明、徐嘉鴻所有,被告徐玉蘭、李昭璉分別為該等不動產
之抵押權人,,該等不動產若經
拍賣原告將為受償次序在
後之普通債權人,而原告否認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則
兩造間就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確有
不明,足令原告之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藉
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此部
分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
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
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
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
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
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
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
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
號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㈢、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
被告徐茂榮雖稱:甲抵押權係因於76年間向被告徐玉蘭借
用該1,500,000 元款項而設定之擔保,因
彼此間為姊弟,
基於信賴並未有借據之書面
云云。
惟查:以76年間而言,
1,500,000 元實在是一筆大錢,對於如此大金額之借貸未
有任何書面留存已有疑義,縱當時卻未寫書面借據,若從
76年
迄今,被告徐茂榮曾經有過部分清償,亦應有計算剩
餘借款之明細,以明瞭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等人
完全提不出任何書證,同時亦無法提出當時確有借款之任
何金流證據,實
難認彼等確有借貸之事實存在。從而,原
告主張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
則,甲抵押權亦屬無效等語,自屬可採。
㈣、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
被告徐茂榮稱:因經營運輸業而陸續欠款,復結算金額為
7,200,000 元而設定抵押,後又以91年4 月22日所開立共
計21紙本票作為清償等語。
經查:
⒈被告徐茂榮與被告李昭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來自於經營
運輸業所生之資金需求,此情於被告徐茂榮、李昭璉、徐
通明間均為相同之主張。
⒉再參以被告李昭璉亦於105 年間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
,及於106 年間就106 年度司執字第14180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13 、114 及第
111 頁),其中被告李昭璉聲明參與分配之105 年度司執
字第36712 號發生在本案起訴前,可見被告李昭璉此舉並
非為本件訴訟而為,而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為之。否
則,倘該等債權並不存在,大多僅於設定抵押權後就置之
不顧,少有在明知未有債權之情形下不斷參與分配以期獲
得清償,是本院因認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
⒊再參以該等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為89年6 月1 日至104 年5
月31日,而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亦有明定。故抵押
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 年法定除斥
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是辜且不論被告李昭璉究有無於10
4 年5 月31日前行使債權之請求權,現距離抵押權到期日
104 年5 月31日尚未經過5 年,是原告主張乙抵押權不存
在,或縱存在惟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代位請求塗
銷,並不可採。
㈤、承上,原告主張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
從屬性原則,甲抵押權亦屬無效等語,自屬可採。又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
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甲抵押權既屬無效,被告徐茂榮又怠於行使其權利
,原告請求被告徐玉蘭塗銷其設定登記,則原告本於債權
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徐茂榮,請求被告徐玉蘭塗銷甲抵押
權設定登記,於法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徐茂
榮,請求被告徐玉蘭塗銷甲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 │ │
│ ├───┬────┬───┬───┬──┼────┤所有權│權利範圍│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地目│平方公尺│人 │ │
│ │ │ │ │ │ │ │ │ │
├─┼───┼────┼───┼───┼──┼────┼───┼────┤
│1 │屏東縣│滿洲鄉 │花海 │938 │建 │414.23 │徐茂榮│3 分之1 │
│ │ │ │ │ │ │ ├───┼────┤
│ │ │ │ │ │ │ │徐通明│3 分之1 │
│ │ │ │ │ │ │ ├───┼────┤
│ │ │ │ │ │ │ │徐嘉鴻│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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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滿州鄉 │豬朥束│124-4 │旱 │1,751 │徐通明│1 分之1 │
├─┼───┼────┼───┼───┼──┼────┼───┼────┤
│3 │屏東縣│滿州鄉 │豬朥束│130 │旱 │3,181 │徐通明│1 分之1 │
├─┼───┼────┼───┼───┼──┼────┼───┼────┤
│4 │屏東縣│滿州鄉 │豬朥束│983 │田 │2,161.31│徐通明│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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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 │
├─┬─┬────┬────┬────────────┬───┬────┤
│ │ │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建│ │、主要建├──────┬─────┤所有權│權利範圍│
│ │ ├────┤築材料及│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人 │ │
│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 │要建築材料│ │ │
│ │ │ │ │ │及用途 │ │ │
├─┼─┼────┼────┼──────┼─────┼───┼────┤
│1 │58│屏東縣花│磚造蓋黑│一層:59.76 │ │徐茂榮│3 分之1 │
│ │ │海段938 │瓦二層樓│二層:40.42 │ ├───┼────┤
│ │ │地號 │房 │陽台:18.26 │ │徐通明│3 分之1 │
│ │ ├────┤ │總計:118.44│ ├───┼────┤
│ │ │屏東縣滿│ │ │ │徐嘉鴻│3 分之1 │
│ │ │洲鄉中興│ │ │ │ │ │
│ │ │路2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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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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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面積 │ │ │
│ ├───┬────┬───┬───┬──┼────┤所有權│權利範圍│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地目│平方公尺│人 │ │
│ │ │ │ │ │ │ │ │ │
├─┼───┼────┼───┼───┼──┼────┼───┼────┤
│1 │屏東縣│滿洲鄉 │花海 │938 │建 │414.23 │徐茂榮│3 分之1 │
│ │ │ │ │ │ │ ├───┼────┤
│ │ │ │ │ │ │ │徐通明│3 分之1 │
├─┼───┼────┼───┼───┼──┼────┼───┼────┤
│2 │屏東縣│滿洲鄉 │花海 │939 │建 │33.01 │徐茂榮│3 分之1 │
│ │ │ │ │ │ │ ├───┼────┤
│ │ │ │ │ │ │ │徐通明│3 分之1 │
├─┼───┼────┼───┼───┼──┼────┼───┼────┤
│3 │屏東縣│滿州鄉 │豬朥束│124-4 │旱 │1,751 │徐通明│1 分之1 │
├─┼───┼────┼───┼───┼──┼────┼───┼────┤
│4 │屏東縣│滿州鄉 │豬朥束│130 │旱 │3,181 │徐通明│1 分之1 │
├─┼───┼────┼───┼───┼──┼────┼───┼────┤
│5 │屏東縣│滿州鄉 │豬朥束│983 │田 │2,161.31│徐通明│2 分之1 │
└─┴───┴────┴───┴───┴──┴────┴───┴────┘
┌───────────────────────────────────┐
│建物部分: │
├─┬─┬────┬────┬────────────┬───┬────┤
│ │ │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建│ │、主要建├──────┬─────┤所有權│權利範圍│
│ │ ├────┤築材料及│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人 │ │
│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 │要建築材料│ │ │
│ │ │ │ │ │及用途 │ │ │
├─┼─┼────┼────┼──────┼─────┼───┼────┤
│1 │58│屏東縣花│磚造蓋黑│一層:59.76 │ │徐茂榮│3 分之1 │
│ │ │海段938 │瓦二層樓│二層:40.42 │ ├───┼────┤
│ │ │地號 │房 │陽台:18.26 │ │徐通明│3 分之1 │
│ │ ├────┤ │總計:118.44│ │ │ │
│ │ │屏東縣滿│ │ │ │ │ │
│ │ │洲鄉中興│ │ │ │ │ │
│ │ │路2 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