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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徐茂榮       徐玉蘭       李昭璉  屏東縣○○市○○里○○路○○○○○號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相源 被   告 徐通明       徐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徐茂榮、徐通明、徐嘉鴻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與被 告徐玉蘭間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所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徐玉蘭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茂榮、徐通明、徐嘉鴻、徐玉蘭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徐茂榮與 徐玉蘭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76年10月12日 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以76年屏恒字第002913號收件字 號所登記設定之新臺幣1,500,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徐茂榮與李昭璉間就附表二所示土 地及建物,於民國89年7 月11日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 以89年屏恒字第032460號收件字號所登記設定之新臺幣7, 200,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徐玉蘭 與李昭璉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⒋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於107 年7 月17日當庭具狀(見本院 卷第96頁)追加被告徐通明、徐嘉鴻,並於107 年9 月27 日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94 頁)為:⒈確認被告徐 茂榮、徐通明、徐嘉鴻與徐玉蘭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 物,於民國76年10月12日屏東恒春地政事務所,以76年屏 恒字第002913號收件字號所登記設定之新臺幣1,500,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徐茂榮、徐 通明與李昭璉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89年7 月11日屏東恒春地政事務所,以89年屏恒字第032460號收 件字號所登記設定之新臺幣7,200,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末於107 年 4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51 頁)為:⒈確認 被告徐茂榮、徐通明、徐嘉鴻間就其所分別共有之不動產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即屏東縣○○ 鄉○○段○○○號、坐落於同段938 地號;權利範圍皆各3 分之1 )」、被告徐通明所有之不動產:「屏東縣○○鄉 ○○○段○○○○○ ○○○○ ○號(權利範圍皆為全部)」、「 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 ,與被告徐玉蘭間於民國76年10月12日所設定登記之新臺 幣1,500,000 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徐玉蘭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 被告徐茂榮、徐通明間就其所分別共有之不動產:「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即屏東縣○○鄉○○段 ○○○號、坐落於同段938 地號;權利範圍皆各3 分之1 ) 」、「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皆各3 分 之1 )」、被告徐通明所有之不動產:「屏東縣○○鄉○ ○○段○○○○○ ○○○○ ○號(權利範圍皆為全部)」、「屏 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 ,與被告李昭璉間於民國89年07月11日所設定登記之最高 限額新臺幣7,200,000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⒋被告李昭璉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間連帶負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徐玉蘭、徐嘉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對被 告徐茂榮前已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294 號債權憑證, 是被告徐茂榮應給付台開公司新臺幣(下同)3,633, 087 元,及其中本金3,494,441 元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 程序費用等,嗣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台開公司將其對被 告徐茂榮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然被告徐茂榮 、徐通明、徐嘉鴻於76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1,5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徐玉蘭(下稱甲抵押權)。而被告徐茂榮、徐通明於89年 7 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 額72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李昭璉(下稱乙抵押權),影 響原告權益甚鉅,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現時之不安危 險存在,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又查上開甲、乙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歷經十餘年,然未見被告徐玉蘭、李 昭璉積極追償,是否已清償或未有上開擔保債權存在,不 無疑問,被告自應對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 舉證責任。倘被告無法證明上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甲、乙抵押權即應失所附麗;又倘能證明存在, 然被告徐茂榮與徐玉蘭間之擔保債權已逾20年,甲抵押權 因除斥期間之經過,應已消滅,而被告徐茂榮與李昭璉間 之擔保債權亦已逾15年,其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被告徐 茂榮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害及原告之債權行使,從而, 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徐茂榮、徐通明、徐嘉鴻間就其所分別共有之不 動產:「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即屏東縣 ○○鄉○○段○○○號、坐落於同段938 地號;權利範圍皆 各三分之一)」、被告徐通明所有之不動產:「屏東縣○ ○鄉○○○段○○○○○ ○○○○ ○號(權利範圍皆為全部)」 、「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與被告徐玉蘭間於民國76年10月12日所設定登記之 新臺幣1,500,000 元之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徐玉蘭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被告徐茂榮、徐通明間就其所分別共有之不動產:「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即屏東縣○○鄉○ ○段○○○號、坐落於同段938 地號;權利範圍皆各3 分之 1 )」、「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皆各 3 分之1 )」、被告徐通明所有之不動產:「屏東縣○○ 鄉○○○段○○○○○ ○○○○ ○號(權利範圍皆為全部)」、 「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 」,與被告李昭璉間於民國89年07月11日所設定登記之最 高限額新臺幣7,200,000 元之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 ⒋被告李昭璉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間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茂榮: ⒈查系爭甲抵押權及擔保債權部分,伊係於76年間向被告徐 玉蘭借用該1,500,000 元款項,而因伊與被告徐玉蘭為姊 弟關係,基於手足間之信賴,等就該筆借款並未簽立借 據,而僅出於保障被告徐玉蘭債權之原因,由伊邀集被告 徐通明(即被告長兄)、徐嘉鴻(即被告二哥)以附表一 之不動產做為共同擔保。按消費借貸之成立,僅需當事人 合意,並依其合意而由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 ,約定他方以數量相同之為返還之契約,該項合意不限於 以書面為之,而屬諾成契約。伊與被告徐玉蘭間曾就1,50 0,000 元之借貸事宜有所約定,並由被告徐玉蘭交付該1, 500,000 元於被告,則該甲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自屬存在。 ⒉又原告雖自居為債權人,代位伊就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為時效抗辯,惟「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 時請求清償,固為民法第315 條所規定,惟此指一般債 權而言,至於消費借貸,民法第478 條既規定『消費借貸 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因之,債權人於債權成立時,尚不能立即請求返 還,其消滅時效,自不能於債權成立時立即進行起算。須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終止借貸契約,且定一個月以上之 期限催告返還,而至催告期間屆滿後,始起算其時效之進 行。債權人於債權成立後,始終未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 定催告債務人限期返還,則時效尚未進行,縱經過15年之 期間,因時效未進行,債務人仍不得以時效已消滅而抗辯 (司法院(70) 廳民一字第649 號函示參照)」,此項時 效消滅抗辯事實為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應由主張該項事實 之原告就其所抗辯事實包含時效起算時點、已進行之時效 期間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僅以系爭甲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係76年間成立,即遽謂至今已逾15年,系爭抵押權亦已 逾5 年。因此,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 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命被告徐玉蘭塗銷系 爭甲抵押權,均無理由。 ⒊另查,伊前於83、84年間因有意經營運輸業,而結識亦以 運輸為業之輝榮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輝榮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李秀月(被告李昭璉為其登記負責人),且因法令限 制經營運輸業需靠行於交通公司,故伊將出資購入擬用於 運輸之汽車(前後共計6 部)靠行於輝榮公司。俟伊經營 期間,因資金周轉之故,曾自84年起即多次向輝榮公司小 額貸款,且輝榮公司亦曾於被告周轉不靈無法繳納靠行於 輝榮公司名下之汽車貸款時,基於避免影響其自己公司信 用之原因,而代伊榮繳納相關貸款;其後,因周轉、代繳 次數漸次累計,金額日趨繁雜,雙方乃於89年間進行結算 ,並約定以輝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李昭璉為債權人 、以7,200,000 元為歷來之債權總額,並以伊及被告徐通 明所有附表二之不動產作為抵押,共同設定最高限額7,20 0,000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即抵押權乙。其後,因被告未 能依89年間之分期清償上開7,200,000 元債務,伊乃再與 榮輝公司達成協議,由伊於91年4 月22日另行開立共計21 紙本票(如本院卷一第121 頁起至第128 頁止),約定伊 應自92年12月起至94年8 月止按月分期一部清償消費借貸 之借款。然伊至今仍未能依上開分期約定予以清償。伊先 係與輝榮公司間有金錢往來,俟就該金錢債務約定以該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昭璉為債權人,成立7,200,000 元之消 費借貸債務,後雖經以上開21紙本票作為清償方式,然伊 既未依該清償方式返還借款,該7,200,000 元債務自仍存 在而未消滅。 ⒋伊簽發上開21紙本票目的係為清償上開7,200,000 元之消 費借貸債務,並非獨立負擔票據債務,其時效仍為15年, 則見諸被告各期給付之清償時間,第一筆清償時期為92年 12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票號688681號本票之到期 日),須至107 年12月30日方時效消滅,遑論其餘各筆清 償期較後之債務,亦均未罹於時效。退步而言,若認各該 分期付款債務應用票據法所定3 年短期時效,然按「時 效消滅,因左列事情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之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此 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李昭璉亦已前後於105 年間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 字第3671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及於106 年間就106 年度司執字第14180 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13 、114 及第111 頁),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原告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雖代位伊為時效抗辯,然其為此項抗辯之時間點乃 是106 年7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方以書狀提出,該時點 已在時效應中斷而重新起算之中,尚未罹於時效,其所為 時效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代位伊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判決確認系爭乙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李昭璉 應塗銷系爭乙抵押權,亦無理由。 ⒌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者,債權人固得因保全債權而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然其所得代為行使之權利應限 於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權利;縱債務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 實,非屬債務人之權利者亦不容債權人代為行使。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怠於行使權利,而代位伊確認與被 告徐玉蘭間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被告李昭璉間 系爭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縱認各該債權為不 存在或已罹於時效,然為該兩債權之擔保者即系爭甲、乙 抵押權,非專屬伊自己一人所有,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時,伊固得訴請抵押權人塗銷對於自己所 提供擔保品之抵押權登記,然伊對於第三人所有之擔保品 ,尚難遽認有何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登記之權利,伊對 各該擔保品既無權利,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即無理由等語 資為答辯。 ㈡、被告李昭璉:伊與被告徐茂榮間,於80幾年即有金錢往來 ,有借貸關係,為擔保債權始設定抵押權並有本票做為借 貸關係的擔保證明。惟最後一次向被告徐茂榮請求清償債 權日為94年,其後僅有聲明參與被告徐茂榮之債權分配等 語資為答辯。 ㈢、被告徐通明稱:被告徐茂榮有欠輝榮的錢,在92年間,被 告徐茂榮委由我當保證人,當時我不願意,被告徐茂榮跟 我說只是身分證的做保,我沒有法律常識,我把它當真就 把身分證去做保,但到最後拿我的不動產去抵押做保,根 本沒有這回事。且被告徐茂榮欠輝榮的錢是事實,金額多 少我不了解,只不過當初要我去做保,他向我講是身份證 保,如果知道要抵押做保,我也不願意資為答辯。 ㈣、上開被告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徐玉蘭於107 年4 月27日以書狀稱:伊不克就本案出 庭,並聲明伊與被告徐茂榮間的借貸債務已逾23年,就該 債務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已失效,伊已非該抵押權登記權利 人等語資為答辯。 ㈥、被告徐嘉鴻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徐茂榮之債權人一節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證、執行鑑假 文件、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 至32頁為證,信為實 在。又如附表一及二之不動產為分別為被告徐茂榮、徐通 明、徐嘉鴻所有,被告徐玉蘭、李昭璉分別為該等不動產 之抵押權人,,該等不動產若經拍賣原告將為受償次序在 後之普通債權人,而原告否認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則兩造間就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確有 不明,足令原告之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藉 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此部 分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 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 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 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 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 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 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 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 號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 被告徐茂榮雖稱:甲抵押權係因於76年間向被告徐玉蘭借 用該1,500,000 元款項而設定之擔保,因此間為姊弟, 基於信賴並未有借據之書面云云惟查:以76年間而言, 1,500,000 元實在是一筆大錢,對於如此大金額之借貸未 有任何書面留存已有疑義,縱當時卻未寫書面借據,若從 76年今,被告徐茂榮曾經有過部分清償,亦應有計算剩 餘借款之明細,以明瞭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等人 完全提不出任何書證,同時亦無法提出當時確有借款之任 何金流證據,實難認彼等確有借貸之事實存在。從而,原 告主張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 則,甲抵押權亦屬無效等語,自屬可採。 ㈣、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 被告徐茂榮稱:因經營運輸業而陸續欠款,復結算金額為 7,200,000 元而設定抵押,後又以91年4 月22日所開立共 計21紙本票作為清償等語。經查: ⒈被告徐茂榮與被告李昭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來自於經營 運輸業所生之資金需求,此情於被告徐茂榮、李昭璉、徐 通明間均為相同之主張。 ⒉再參以被告李昭璉亦於105 年間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 ,及於106 年間就106 年度司執字第14180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13 、114 及第 111 頁),其中被告李昭璉聲明參與分配之105 年度司執 字第36712 號發生在本案起訴前,可見被告李昭璉此舉並 非為本件訴訟而為,而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為之。否 則,倘該等債權並不存在,大多僅於設定抵押權後就置之 不顧,少有在明知未有債權之情形下不斷參與分配以期獲 得清償,是本院因認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 ⒊再參以該等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9年6 月1 日至104 年5 月31日,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亦有明定。故抵押 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 年法定除斥 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是辜且不論被告李昭璉究有無於10 4 年5 月31日前行使債權之請求權,現距離抵押權到期日 104 年5 月31日尚未經過5 年,是原告主張乙抵押權不存 在,或縱存在惟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代位請求塗 銷,並不可採。 ㈤、承上,原告主張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 從屬性原則,甲抵押權亦屬無效等語,自屬可採。又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甲抵押權既屬無效,被告徐茂榮又怠於行使其權利 ,原告請求被告徐玉蘭塗銷其設定登記,則原告本於債權 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徐茂榮,請求被告徐玉蘭塗銷甲抵押 權設定登記,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徐茂 榮,請求被告徐玉蘭塗銷甲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 │ │ │ ├───┬────┬───┬───┬──┼────┤所有權│權利範圍│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地目│平方公尺│人 │ │ │ │ │ │ │ │ │ │ │ │ ├─┼───┼────┼───┼───┼──┼────┼───┼────┤ │1 │屏東縣│滿洲鄉 │花海 │938 │建 │414.23 │徐茂榮│3 分之1 │ │ │ │ │ │ │ │ ├───┼────┤ │ │ │ │ │ │ │ │徐通明│3 分之1 │ │ │ │ │ │ │ │ ├───┼────┤ │ │ │ │ │ │ │ │徐嘉鴻│3 分之1 │ ├─┼───┼────┼───┼───┼──┼────┼───┼────┤ │2 │屏東縣│滿州鄉 │豬朥束│124-4 │旱 │1,751 │徐通明│1 分之1 │ ├─┼───┼────┼───┼───┼──┼────┼───┼────┤ │3 │屏東縣│滿州鄉 │豬朥束│130 │旱 │3,181 │徐通明│1 分之1 │ ├─┼───┼────┼───┼───┼──┼────┼───┼────┤ │4 │屏東縣│滿州鄉 │豬朥束│983 │田 │2,161.31│徐通明│2 分之1 │ └─┴───┴────┴───┴───┴──┴────┴───┴────┘ ┌───────────────────────────────────┐ │建物部分: │ ├─┬─┬────┬────┬────────────┬───┬────┤ │ │ │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建│ │、主要建├──────┬─────┤所有權│權利範圍│ │ │ ├────┤築材料及│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人 │ │ │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 │要建築材料│ │ │ │ │ │ │ │ │及用途 │ │ │ ├─┼─┼────┼────┼──────┼─────┼───┼────┤ │1 │58│屏東縣花│磚造蓋黑│一層:59.76 │ │徐茂榮│3 分之1 │ │ │ │海段938 │瓦二層樓│二層:40.42 │ ├───┼────┤ │ │ │地號 │房 │陽台:18.26 │ │徐通明│3 分之1 │ │ │ ├────┤ │總計:118.44│ ├───┼────┤ │ │ │屏東縣滿│ │ │ │徐嘉鴻│3 分之1 │ │ │ │洲鄉中興│ │ │ │ │ │ │ │ │路2 號 │ │ │ │ │ │ └─┴─┴────┴────┴──────┴─────┴───┴────┘ 附表二: ┌─┬───────────────────┬────┬───┬────┐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 │ │ │ ├───┬────┬───┬───┬──┼────┤所有權│權利範圍│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地目│平方公尺│人 │ │ │ │ │ │ │ │ │ │ │ │ ├─┼───┼────┼───┼───┼──┼────┼───┼────┤ │1 │屏東縣│滿洲鄉 │花海 │938 │建 │414.23 │徐茂榮│3 分之1 │ │ │ │ │ │ │ │ ├───┼────┤ │ │ │ │ │ │ │ │徐通明│3 分之1 │ ├─┼───┼────┼───┼───┼──┼────┼───┼────┤ │2 │屏東縣│滿洲鄉 │花海 │939 │建 │33.01 │徐茂榮│3 分之1 │ │ │ │ │ │ │ │ ├───┼────┤ │ │ │ │ │ │ │ │徐通明│3 分之1 │ ├─┼───┼────┼───┼───┼──┼────┼───┼────┤ │3 │屏東縣│滿州鄉 │豬朥束│124-4 │旱 │1,751 │徐通明│1 分之1 │ ├─┼───┼────┼───┼───┼──┼────┼───┼────┤ │4 │屏東縣│滿州鄉 │豬朥束│130 │旱 │3,181 │徐通明│1 分之1 │ ├─┼───┼────┼───┼───┼──┼────┼───┼────┤ │5 │屏東縣│滿州鄉 │豬朥束│983 │田 │2,161.31│徐通明│2 分之1 │ └─┴───┴────┴───┴───┴──┴────┴───┴────┘ ┌───────────────────────────────────┐ │建物部分: │ ├─┬─┬────┬────┬────────────┬───┬────┤ │ │ │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建│ │、主要建├──────┬─────┤所有權│權利範圍│ │ │ ├────┤築材料及│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人 │ │ │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 │要建築材料│ │ │ │ │ │ │ │ │及用途 │ │ │ ├─┼─┼────┼────┼──────┼─────┼───┼────┤ │1 │58│屏東縣花│磚造蓋黑│一層:59.76 │ │徐茂榮│3 分之1 │ │ │ │海段938 │瓦二層樓│二層:40.42 │ ├───┼────┤ │ │ │地號 │房 │陽台:18.26 │ │徐通明│3 分之1 │ │ │ ├────┤ │總計:118.44│ │ │ │ │ │ │屏東縣滿│ │ │ │ │ │ │ │ │洲鄉中興│ │ │ │ │ │ │ │ │路2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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