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藻安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春招
被 告 皇安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莊智涵
訴訟代理人 莊明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參佰貳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54,320 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
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54,32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05 頁),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前
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8 日至105 年10月3 日
期間向
伊訂購健康食品,伊均已供貨由被告簽收,
惟經伊屢次催討
貨款,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積欠之貨款共654,320 元。被告內
部之協議書,伊並不知情,亦對伊不生
拘束效力。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對積欠貨款乙事,不僅知悉而且承認並簽名於收款
對帳單明細表,故伊之
請求權未
罹於時效,
爰依
兩造之契約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經營不善,由現任法定代理人莊智涵接
手經營,於103 年5 月27日由訴外人莊淑如即莊智涵之姐與
原法定代理人陳勝安簽立協議書,依協議書第1 條約定103
年5 月31日以前之債務,屬陳勝安經營部分由陳勝安負責支
付,故原告請求自102 年4 月8 日至103 年3 月19日之貨款
共計546,320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應向前法定代理人陳勝安
請求,伊無支付義務。又原告請求自102 年4 月8 日至103
年3 月19日止之貨款546,320 元及法定利息,係於105 年11
月22日始向法院請求支付命令,已超過
民法第127 條第8 款
之2 年時效,伊得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請求超過108,000 元及法定利息外,其餘之訴
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收款對帳明細表、貨運簽收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被告亦不否認積欠貨款654,32
0 元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依協議
書第1 條約定,103 年5 月31日前之債務應由前法定代理人
陳勝安負責,又原告請求自102 年4 月8 日至103 年3 月19
日止之貨款546,320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
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社團法人,在
法律上為具有
權利能力之主體,並不
因法定代理人之更換而失其法人地位或變更其法人地位,
原告係與被告間成立健康食品之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買
賣契約並
非存在於原告與陳勝安或莊智涵間,被告依民法
第367 條之規定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自不因被告法
定代理人更
迭而受影響,且被告提出之協議書性質為
債權
契約,依債之相對性,該協議書亦僅拘束簽立協議書之人
即莊淑如與被告,效力自不及於簽立協議書以外之
第三人
,故被告辯稱依協議書第1 條約定,103 年5 月31日前之
債務由前法定代理人陳勝安負責,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云云,
要屬無據。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
明文。次按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
認,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
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
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
後所為之承認,固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
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
51年
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
參照
)。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係屬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商品代
價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 年,則原告請求自102 年4 月8
日起至103 年3 月19日止之貨款,應自105 年3 月19日起
已罹於時效,惟原告之105 年10月27日收款對帳單明細表
上記載「本期未清金額54,000元,總未清金額654,320 元
」等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莊智涵亦簽名於該收款對帳單
明細表上(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承認此一債務,
依上開說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於上之行為係屬拋棄
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
付,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非可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係以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為給付之催
告,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9、8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654,320 元,及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第
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上訴者,應於上
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