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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林清煌 訴訟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 被   告 郭金城 被   告 林安信 被   告 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霞 上一被告訴 訟代理人  簡士強 上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安信應分別與被告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被告 郭金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均自 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責任。 被告郭金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安信、被告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 被告郭金城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由被告郭金城負擔百分之三 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陸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安信、被告合上興液化石油氣 分裝有限公司若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郭金城、林安信應連帶給 付原告3,224,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安信、合上 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合上興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3,224,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定給付,任 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因 追加請求民國106 年1 月至5 月醫療費,變更請求之金額為 3,226,825 元(見本院卷第259 頁),再追加請求107 年 2 月至4 月醫療費,並減縮勞動能力損失之請求,變更請求 之金額為2,699,692 元(見本院卷第439 至443 頁),核屬 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此部分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郭金城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安信係受僱於被告合上興公司擔任大貨車 駕駛,運送瓦斯,其於104 年2 月11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被告郭金城則騎乘原告所有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被告林安信、郭金城本均應注意汽車在未畫分向線道 路行駛時應靠右行駛,且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 少於半公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二人竟 均疏於注意,於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碰撞事故,原 告機車毀損,人身則因摔落地面致受有左側骨盆併髖臼骨折 、左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 此支出機車修理費16,620元、醫藥費154,769 元,且因大腿 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感染,需進行矯正清瘡手 術,造成軟骨缺損破壞等永久性缺損,有持續就醫之必要, 預估後續醫療費需10萬元;又原告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自 104 年2 月12日起至同年5 月6 日入監服刑止,支出看護費 168,000 元(算式:2000元×84日=168000元),該段期間 亦無法工作,以事發時之最低基本薪資每月19,273元計算,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4,542元(算式:19273 ×﹝2 +25 /30 ﹞=54542 ),且左下肢今無法正常活動,膝蓋活動 角度僅有90度,勞動能力減損30 %,自原告107 年7 月7 日 服刑期滿之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5年之勞動期 間,以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 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205,761 元,又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所受痛苦甚大,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 萬元,合計2,699,692 元。又機車修理費部分,同 意被告所提出以8,000 元金額計算之提議。被告郭金城、林 安信因其過失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另被告林安信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被告合上興公司為其僱主,亦應與林安信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 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郭金城、 林安信應連帶給付原告2,699,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林安信、合上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99,69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三)前二項所定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 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安信、合上興公司則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含後續追加之醫療費、第二次手術 費)、所受薪資損失等請求,均不爭執;就看護費及勞動能 力減損損害,同意以全日看護天數84日、每日2,000 元計算 ,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亦同意以減損30% 作為計算基準;機 車更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故主張以8,000 元計價賠償,至 於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應必要費用,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過 高。又原告明知被告郭金城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卻同意出 借其所有機車予被告郭金城,並任其搭載,參照最高法院68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被告郭金城既為原告之使 用人,其過失行為可視同為原告之過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郭金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若干? 1、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 條第1 項前段、第100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分有明文。本件系 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林安信駕駛營業大貨車未與被告郭金 城所騎乘機車間保持安全車距以致肇事,原告因而摔落地 面受傷乙節,為原告及被告林安信、合上興公司所不爭執 ,並經調閱刑事偵審案卷核參無訛,自採信為真實。又 被告郭金城騎乘機車亦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此據被 告林安信、目擊證人陳國欽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甚詳【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 5 、1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20號偵 查卷第12、24頁】,且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林安信、郭金城會車時 互未保持安全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04 年 9 月18日屏澎鑑字第1040001077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足認被告郭金城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亦與有過失,而原告由被告郭金城騎 乘機車附載,被告郭金城即為原告之使用人,則被告林安 信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郭金 城之過失視同原告過失,從而應減輕其賠償金額,即屬有 據。本院衡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被告林安信 、郭金城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注意義務,及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可歸責程度,認為被告林安信、郭金城就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損害,各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始屬 當,故被告林安信自得減輕其50% 賠償責任。 2、又被告林安信、合上興公司雖抗辯原告明知被告郭金城無 駕照而任由其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就此部分亦有過失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林安信、合上興公司未能證明原告 確有明知被告郭金城無照騎車而受搭載之情,其此部分抗 辯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3、至被告郭金城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肇事,此為直接加害人 及直接受害人,而原告並無任何與有過失事由存在,故被 告郭金城無由減輕其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安信駕駛營業大貨車、被告郭金城騎乘機 車上路,因分別有前述之過失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 受傷、所有機車受損,其等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安信、郭金城連帶賠 償其所受損害,尚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身體受創、機車受損,為此支出醫藥 費154,769 元、機車修理費8,000 元(原告原來請求給付 16,62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68,000 元及此期間不能工 作損失54,542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 刑事判決書、醫療收據、修車估價單、看護費用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51至55、59至69、71、73、93 、267 、269 、254 至255 、436 、449 至453 頁),原 告請求即為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腿部傷勢有持續就醫之必要,故請求預估後 續醫療費1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診之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就此亦僅向本院函覆:原告為 大腿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感染,需進行矯正 清瘡手術,其因感染及車禍粉碎骨折已造成軟骨缺損破壞 ,為永久性缺損,未來有可能形成退化性關節炎等語,有 該醫院106 年9 月12日(106 )屏基醫醫字第106090030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7 頁),尚難憑認原告仍有 繼續就醫之必要,故其請求賠償將來醫藥費,仍乏憑據。 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醫院108 年5 月29日(108 )屏基醫骨字第108050010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03 至417 頁),自屬可採。而原告67年8 月底生,車禍 發生後因另案入監服刑,於107 年7 月初服刑期滿出監時 年約39歲11月,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約尚可工作25年 1 月,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月薪,為被 告所未爭執,則其1 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75,632元( 算式:21009 元12月×30 %=75632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25年亦 未爭執,故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 一年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為 1,205,889 元【算式:75632 ×15.00000000 (此為25年 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205,761 元,尚未逾上開得為請求之範圍 ,自得准許。 ⑷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既如前述,其自感受相當之痛苦 ,故請求被告林安信、郭金城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尚無不合經查:原告為67年次,高中畢業,曾任工人、 魚販,104 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總額0 元;被告林安信 71年次,高職肄業,司機,104 年度申報所得81,770元, 名下財產總額0 元;被告郭金城65年次,高中肄業,從商 ,104 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總額0 元等情,有警製道路 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3 、8 頁,本院卷第271 至306 頁)。本院斟酌 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情節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 能准許。 ⑸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91,072 元【算式 :154769+8000+168000+54542 +0000000 +400000= 0000000 )。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次按連帶債務,係指 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 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 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 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準此,判決如命多數不真正連 帶債務人為給付時,其主文自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 」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不符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裁判可參)。本件被告林安信受僱於被告合上興公司, 而被告林安信於執行職務時與被告郭金城共同因過失行為 造成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經認定 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安信、合 上興公司負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安信 與被告郭金城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合 上興公司則與被告郭金城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尚屬有 據,茲述之如下: 1、基上所述,被告郭金城固應賠償原告之損失1,991,072 元 ,但被告林安信僅應負50% 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依 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其50% 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應減為995,536 元(算式:0000000 ×50% =9955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林安信、郭金城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二 人自應就上開賠償995,536 元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但原告得另請求被告郭金 城賠償995,536 元,屬當然(算式:0000000 -000000 =995536)。 2、又被告林安信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合上興 公司擔任司機,其於駕駛營業大貨車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 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被告合上興公司就被告林安信之過失,即應負僱用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合上興公司與被告林 安信連帶賠償995,536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能准許。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安 信分別與被告合上興公司、被告郭金城連帶給付995,536 元 ,及請求被告郭金城給付995,536 元,均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5 月28日(於106 年5 月17日寄存 送達被告郭金城,加計1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被告林安信、被告合上興公司分別陳明就其勝訴、敗 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