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林清煌
訴訟
代理人 游千賢
律師
被 告 郭金城
被 告 林安信
被 告 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霞
上一被告
訴
訟代理人 簡士強
上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萬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安信應分別與被告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被告
郭金城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均自
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
除給付責任。
被告郭金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安信、被告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
被告郭金城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由被告郭金城負擔百分之三
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陸
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安信、被告合上興液化石油氣
分裝有限公司若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郭金城、林安信應連帶給
付原告3,224,01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安信、合上
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合上興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3,224,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定給付,任
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因
追加請求民國106 年1 月至5 月醫療費,變更請求之金額為
3,226,825 元(見本院卷第259 頁),
嗣再追加請求107 年
2 月至4 月醫療費,並減縮勞動能力損失之請求,變更請求
之金額為2,699,692 元(見本院卷第439 至443 頁),
核屬
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此部分訴之變更,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郭金城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安信係受僱於被告合上興公司擔任大貨車
駕駛,運送瓦斯,其於104 年2 月11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被告郭金城則騎乘原告所有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被告林安信、郭金城本均應注意汽車在未畫分向線道
路行駛時應靠右行駛,且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
少於半公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二人竟
均疏於注意,於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碰撞事故,原
告機車毀損,人身則因摔落地面致受有左側骨盆併髖臼骨折
、左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
此支出機車修理費16,620元、醫藥費154,769 元,且因大腿
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感染,需進行矯正清瘡手
術,造成軟骨缺損破壞等永久性缺損,有持續就醫之必要,
預估後續醫療費需10萬元;又原告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自
104 年2 月12日起至同年5 月6 日入監服刑止,支出看護費
168,000 元(算式:2000元×84日=168000元),該段
期間
亦無法工作,以事發時之最低基本薪資每月19,273元計算,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4,542元(算式:19273 ×﹝2 +25
/30 ﹞=54542 ),且左下肢
迄今無法正常活動,膝蓋活動
角度僅有90度,勞動能力減損30 %,自原告107 年7 月7 日
服刑期滿之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5年之勞動期
間,以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
中
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205,761
元,又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所受痛苦甚大,得請求
精神慰
撫金100 萬元,合計2,699,692 元。又機車修理費部分,同
意被告所提出以8,000 元金額計算之提議。被告郭金城、林
安信因其過失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另被告林安信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被告合上興公司為其僱主,亦應與林安信連帶負
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
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郭金城、
林安信應連帶給付原告2,699,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林安信、合上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99,69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三)前二項所定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
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安信、合上興公司則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含後續追加之醫療費、第二次手術
費)、所受薪資損失等請求,均不爭執;就看護費及勞動能
力減損損害,同意以全日看護天數84日、每日2,000 元計算
,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亦同意以減損30% 作為計算基準;機
車更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故主張以8,000 元計價賠償,至
於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應
非必要費用,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過
高。又原告明知被告郭金城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卻同意出
借其所有機車予被告郭金城,並任其搭載,
參照最高法院68
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被告郭金城既為原告之使
用人,其過失行為可視同為原告之過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郭金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若干?
1、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
條第1 項前段、第100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分有明文。本件系
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林安信駕駛營業大貨車未與被告郭金
城所騎乘機車間保持安全車距以致肇事,原告因而摔落地
面受傷乙節,為原告及被告林安信、合上興公司所不爭執
,並經調閱刑事偵審案卷核參
無訛,自
堪採信為真實。又
被告郭金城騎乘機車亦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此據被
告林安信、目擊證人陳國欽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甚詳【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
5 、1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20號偵
查卷第12、24頁】,且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林安信、郭金城會車時
互未保持安全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04 年
9 月18日屏澎鑑字第1040001077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足認被告郭金城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亦與有過失,而原告由被告郭金城騎
乘機車附載,被告郭金城即為原告之使用人,則被告林安
信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郭金
城之過失視同原告過失,從而應減輕其賠償金額,
即屬有
據。本院
衡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被告林安信
、郭金城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注意義務,及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可歸責程度,認為被告林安信、郭金城就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損害,各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始屬
適
當,故被告林安信自得減輕其50% 賠償責任。
2、又被告林安信、合上興公司雖
抗辯原告明知被告郭金城無
駕照而任由其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就此部分亦有過失
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林安信、合上興公司未能證明原告
確有明知被告郭金城無照騎車而受搭載之情,其此部分抗
辯
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3、至被告郭金城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肇事,
彼此為直接加害人
及直接受害人,而原告並無任何與有過失事由存在,故被
告郭金城無由減輕其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安信駕駛營業大貨車、被告郭金城騎乘機
車上路,因分別有前述之過失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
受傷、所有機車受損,其等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安信、郭金城連帶賠
償其所受損害,尚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身體受創、機車受損,為此支出醫藥
費154,769 元、機車修理費8,000 元(原告原來請求給付
16,62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68,000 元及此期間不能工
作損失54,542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
刑事判決書、醫療收據、修車估價單、看護費用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51至55、59至69、71、73、93
、267 、269 、254 至255 、436 、449 至453 頁),原
告請求即為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腿部傷勢有持續就醫之必要,故請求預估後
續醫療費1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診之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就此亦僅向本院函覆:原告為
大腿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感染,需進行矯正
清瘡手術,其因感染及車禍粉碎骨折已造成軟骨缺損破壞
,為永久性缺損,未來有可能形成退化性關節炎等語,有
該醫院106 年9 月12日(106 )屏基醫醫字第106090030
號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27 頁),尚難憑認原告仍有
繼續就醫之必要,故其請求賠償將來醫藥費,仍乏憑據。
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
,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醫院108 年5 月29日(108
)屏基醫骨字第1080500104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03 至417 頁),自屬可採。而原告67年8 月底生,車禍
發生後因另案入監服刑,於107 年7 月初服刑期滿出監時
年約39歲11月,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約尚可工作25年
1 月,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月薪,為被
告所未爭執,則其1 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75,632元(
算式:21009 元12月×30 %=75632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25年亦
未爭執,故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
一年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為
1,205,889 元【算式:75632 ×15.00000000 (此為25年
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205,761 元,尚未逾上開得為請求之範圍
,自得准許。
⑷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
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既如前述,其自感受相當之痛苦
,故請求被告林安信、郭金城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
尚無不合。
經查:原告為67年次,高中畢業,曾任工人、
魚販,104 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總額0 元;被告林安信
71年次,高職肄業,司機,104 年度申報所得81,770元,
名下財產總額0 元;被告郭金城65年次,高中肄業,從商
,104 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總額0 元
等情,有警製道路
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3 、8 頁,本院卷第271 至306 頁)。本院斟酌
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情節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
能准許。
⑸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91,072 元【算式
:154769+8000+168000+54542 +0000000 +400000=
0000000 )。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次按連帶債務,係指
數
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
對
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
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
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準此,判決如命多數不真正連
帶債務人為給付時,其主文自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
」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不符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
裁判可參)。本件被告林安信受僱於被告合上興公司,
而被告林安信於執行職務時與被告郭金城共同因過失行為
造成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經認定
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安信、合
上興公司負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安信
與被告郭金城負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合
上興公司則與被告郭金城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尚屬有
據,茲述之如下:
1、基上所述,被告郭金城固應賠償原告之損失1,991,072 元
,但被告林安信僅應負50% 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依
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其50% 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應減為995,536 元(算式:0000000 ×50% =9955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林安信、郭金城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二
人自應就上開賠償995,536 元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但原告得另請求被告郭金
城賠償995,536 元,
乃屬當然(算式:0000000 -000000
=995536)。
2、又被告林安信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合上興
公司擔任司機,其於駕駛營業大貨車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
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被告合上興公司就被告林安信之過失,即應負僱用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合上興公司與被告林
安信連帶賠償995,536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能准許。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安
信分別與被告合上興公司、被告郭金城連帶給付995,536 元
,及請求被告郭金城給付995,536 元,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5 月28日(於106 年5 月17日寄存
送達被告郭金城,加計1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被告林安信、被告合上興公司分別陳明就其勝訴、敗
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