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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威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睿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 屏東縣○○市○○街○ 號廠房,用以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下稱系爭發電系統),售電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兩造簽約後,伊於105 年9 月7 日與訴外人 企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企安公司)簽約,委請企安公司設 置系爭發電系統,並給付企安公司定金新台幣(下同)169 萬9,150 元,嗣後復參與經濟部能源局第8 期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競標,並給付保證金100 萬元。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 後,因台電公司要求設置系爭發電系統處所之承租人或所有 權人均需出具如本院卷㈠第59頁之承諾書,因此要求被告於 系爭承諾書上簽章,惟遭被告拒絕,以致伊無法與台電公司 完成簽約,而遭企安公司沒收定金,並由經濟部能源局沒收 保證金,合計損失269 萬9,150 元,被告違反兩造間租賃關 係之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賠償269 萬9,150 元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諾書由原告自行具名提交台電公司即可, 無須伊之共同具名,且承諾書內容要求伊就他人造成之損害 負責,係加重伊之責任,則系爭承諾書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 附隨義務,伊拒絕原告之要求,並無違反附隨義務可言,原 告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街○ 號之廠房,於 105 年8 月5 日簽訂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嗣於105 年9 月 7 日委請企安公司設置系爭發電系統,並簽訂工程合約書及 支付定金169 萬9,150 元,復向經濟部能源局投標第8 期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及繳交保證金100 萬元,嗣後經濟部能源局 於105 年11月15日發函原告同意備案。又原告於105 年12月 30日發函請被告在本院卷㈠第59頁之承諾書上簽章,遭被告 於106 年1 月6 日發函拒絕後,企安公司因無法進行上開工 程,沒收原告給付之定金,經濟部能源局則以原告於同意備 案後2 個月內未能與台電公司簽約為由,沒收上開保證金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證書、租賃契約、工程合約書 、正邦/ 正陽聯合律師事務所105 年12月30日函、法譽聯合 律師事務所106 年1 月6 日函、經濟部能源局105 年11月15 日、106 年10月6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48 、55 -67 、283-289 頁),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拒絕在系爭承諾書上簽章,是否違反 系爭租賃契約之附隨義務?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9 萬9,15 0 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拒絕在系爭承諾書上簽章,是否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附 隨義務?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 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經查,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其契約 目的為租用建築屋頂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標的為建 物屋頂之使用範圍,並及於使用太陽光電發電設備499 (峰 )瓩及週邊設施與台電電網併聯而需埋設電線之土地,租金 亦以系爭發電系統實際每月發電收入之6.5 %% 計算,租賃 期間自簽約日及太陽能發電系統商業運轉日起算20年,20年 屆滿後,原告無償移轉系爭發電系統所有權予被告,倘原告 未能於簽約後一年內取得經濟部能源局同意核准備案函,則 系爭租賃契約無條件自動解除,顯見系爭租賃契約各重要之 點均與原告設置系爭發電系統有關,倘系爭廠房最終不能作 為設置系爭發電系統之處所,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即無法達 成,此為兩造所明知,則被告之義務,不僅止於提供系爭廠 房而已,尚須配合原告設置系爭發電系統出具必要之文件, 始能滿足原告租賃系爭廠房之目的,被告履行之給付義務, 亦方稱完足。準此,原告售電予台電公司所需應由被告出具 之必要文件,即屬被告之附隨義務。 ⒉證人鄭智徽到場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53頁,有無看過 此承諾書?)這是我們台電的例稿,在107 年1 月前,需要 出具此承諾書,其內容是因為申請太陽能光電,台電需要到 設置處建造變壓器,因此需要進入私人土地建造、維護,所 以才要求出具該承諾書」、「(該承諾書之立承諾書人應為 何人?)基本上要土地所有權人,例外如加工出口區內,土 地所有權人雖然是加工出口區,但是已經出租土地興建廠房 ,此時就會由土地承租人、廠房起造人出具該承諾書,但這 是因為加工出口區基本上是國有土地,比較不會把我們趕走 。但是如果是私人土地的話,為了確保台電的設施不會被請 求除去,我們會要求所有權人跟承租人都出具承諾書,不然 租賃契約一旦終止,所有權人就有可能請求台電除去地上物 」、「(承諾書所載三、其他事項⒈‧‧‧‧倘因私人原因 ,影響供電設備維護,而造成災害,願自行負擔損失及全部 責任,這句話的意思為何?用在什麼狀況?)如果變電箱因 故燃燒,台電會派人搶救,該約定的內容是在確保如果是因 私人原因燃燒或者是延誤搶救時機,造成損害,就應自行負 責,台電就此不負任何責任」、「(所以該承諾書所謂私人 原因,是否就是指立承諾書人,還是其他第三人都算?)該 承諾書台電為了自保用,所以意思只是不是台電所導致的損 害,台電不負責,至於立承諾書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與 台電無關」、「(該承諾書有無包含第三人無故損害該變電 箱,立承諾書人需就該變電箱之損害負責?)沒有,此時就 由台電向該第三人求償」、「(提示原證八,就本件情形, 土地是加工出口區所有,被告是承租人及廠房起造人,原告 又向被告承租,則此時立承諾書人應為何人?)最好的作法 是全部寫進去,如果只有原告出具承諾書的話,台電應該不 會准許」、「(本件情形,變電箱是設置在加工出口區土地 上,而非被告之廠房內,此時被告是否仍須出具承諾書?) 避免爭議,台電還是需要雙方出具承諾書」,足見被告出具 之系爭承諾書乃原告向台電公司簽訂售電契約所必要,則依 上開說明,出具系爭承諾書自屬被告之附隨義務。從而,被 告拒絕在系爭承諾書上簽章,乃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附隨義 務,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系爭承諾書由原告出具為已足, 為不可採。又系爭承諾書第3 條第1 項係記載:「確保該配 電場所(含管道間及通道)之完整,不堆積雜物或移作他用 ,倘因私人原因影響供電設備維護而造成損害,願自行負擔 全部損失及相關責任」等語,文義上僅排除向台電公司求償 ,並未排除被告向該私人求償,且鄭智徽亦證稱:「(提示 原證八,承諾書所載三、其他事項⒈‧‧‧‧倘因私人原因 ,影響供電設備維護,而造成災害,願自行負擔損失及全部 責任,這句話有無包含因非台電原因導致變電箱損壞所衍生 其它災害,仍須由立承諾書人負全部損害責任?)只要不是 台電原因,就不能向台電求償,至於受害者能否向立承諾書 人請求,這個就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見本院卷㈡第60 -64 頁)。尤堪認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並未增加被告之責 任,被告辯稱:系爭承諾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已增加被告之 責任,須就第三人造成之損害負責云云,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9 萬9,150 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 229 條第2 項前段及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負有出具系爭承 諾書之附隨義務,有如上述,且原告於105 年12月30日發函 被告要求其於106 年1 月8 日前於系爭承諾書上簽章,遭被 告拒絕,則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絕履行其附隨義務,依上 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 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3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企安公司、經 濟部能源局沒收定金169 萬9,150 元及保證金100 萬元一節 ,經本院分別函詢企安公司、經濟部能源局,企安公司回復 略以:原告所提供之簽約金支票金額為169 萬9,150 元,其 已兌現,且其因系爭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已確實無法進行,並 已超過期限,造成損失,已沒收該簽約金;經濟部能源局則 回復略以:本案因未於同意備案之日起2 個月內與經營電力 網之電業辦理簽約,其同意備案業已失效,且本案無法完成 設置理由無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本局爰依競標作業要點 第7 點規定不予退還本案競標保證金100 萬元各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84 、339 頁)。從而,原告因被告未於系爭承諾 書上簽章,致其不能與台電公司簽署售電契約並設置系爭發 電系統,導致原告有上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269 萬9,150 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69 萬9, 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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