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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秦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城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林清鑾       龔元騰       龔建立       龔芷璇       龔邑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龔精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精叡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6 月15日死亡, 被告林清鑾、龔元騰、龔建立、龔芷璇、龔邑達均為其繼承 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89年1 月31日向龔精叡承租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建 造加油站辦公室使用,租期自89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 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 萬元(其後調漲為每月 租金10萬元),並給付押租金70萬元,嗣租期屆滿,龔精叡 同意伊延長租賃期間至104 年12月31日,依約伊應於105 年 1 月31日前返還系爭土地。伊業於105 年1 月31日前將系爭 土地回復原狀,並於105 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龔精叡 返還押租金,惟龔精叡仍未返還押租金。又龔精叡於106 年 6 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租賃契約第6 條及繼承 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龔精叡遺產範圍內,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伊70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供開設加油站使用,依租賃 契約第6 條約定,原告於返還土地時即應檢附土壤檢測報告 確認無污染,否則不能認為已回復原狀,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返還押租金。又原告係於105 年7 月21日通知被告龔芷璇可 交還土地,被告林清鑾因此於105 年8 月底以竹竿、繩索圈 圍系爭土地,自應認原告於斯時方交還土地,則原告於租約 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龔 精叡受損害,以每月10萬元計算不當得利價額,上開押租金 扣除原告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已無剩餘,原告自不得再請求 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於89年1 月31日向龔精叡承租系爭土地,供建造加油 站使用,租期自89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每月 租金6 萬元,並於89年1 月31日簽訂租賃契約,嗣於100 年 4 月15日又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 約定租期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9 萬7,200 元, 自101 年1 月1 日起調漲為租金每月10萬元,原告並已給付 被告押租金70萬元,龔精叡於104 年6 月23日發函原告表明 屆期不再續租,嗣後又延長租賃期限至104 年12月31日,原 告於105 年12月27日催告被告返還押租金,於同年月28日送 達;又龔精叡於106 年6 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收件 回執、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19-30 、 89 -91、93-97 、43-57 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已於105 年1 月31日前將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㈡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是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龔 精叡遺產範圍內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返還70萬元押租金, 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於105 年1 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⒈按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 條約定:「押租金……於乙方(按即 原告)回復原狀後,甲方(按即被告)應無息退還乙方」、 第7 條約定:「租期屆滿後,乙方應無條件於一個月內將租 賃土地回復原狀……」。原告主張:其已於105 年1 月31日 將所承租土地整平而回復原狀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提 出土壤檢測報告證明系爭土地已無污染,難謂已將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云云。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經兩造同意延 至104 年12月31日,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105 年1 月31日 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且系爭租賃契約書既載明租約屆滿 後1 個月內回復原狀,應認此為龔精叡同意於租約到期後, 給予原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期間,無須另支付租金。又 原告於105 年1 月31日已將系爭土地整平一節,業經證人嚴 順益到場證稱:「我是從105 年1 月1 日開始拆除,一直到 月底」、「(拆除完畢現場狀況為何?)拆下來的水泥都已 經運走,剩下平地土壤」、「(105 年8 、9 月間,系爭土 地是否還有土堆?)沒有」、「(何時向原告請款?)原告 有開票給我,我是拆完的時候有向原告請款的,但是具體的 時間現在不記得」;證人藍啟政到場證稱:「(拆完情形為 何?)我分兩階段進行,第一階段是拆除辦公室,原告要我 於一個月內拆除完畢。因為很趕所以我有印象,為了節省時 間我把拆下來的廢棄物都先移到加油亭那邊堆放,拆完之後 都夷為平地」、「(105 年8 、9 月間系爭土地上還有土堆 ?)沒有,當初我是整平土地」各等語屬實。其次,原告雖 遲至105 年7 月7 日方申請拆除執照,並經屏東縣政府於同 年月14日核發拆除執照,惟原告係先行動工擅自拆除後方申 請補照,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9 月28日屏府城管字第106725 799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77 頁),自不得以拆 除執照之申請或核准日期較晚,即謂原告拖延至105 年7 月 間方將系爭土地整平。從而,原告已於105 年1 月31日前雇 人將系爭土地整平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關於申請拆除 執照與提出土壤檢測報告是否有關一事,據其函復略以:「 經查本案拆除標的為加油站,經本府環保署表示:『申請拆 除執照』之行為,不涉及土污法第9 條規範,又依拆除執照 審查表之審查項目,亦無須檢具土壤汙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 料之文件……本案加油站使用核准營業主體係為台亞石油股 份有限公司(按下稱台亞公司)……該公司於104 年11月間 辦理變更經營者前,確實依法檢具『屏東縣○○鄉○○○段 ○○○○○○○○○○○○○○○號』之土壤汙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62頁),顯見土壤檢測報告與拆除 執照無關,而係因本件加油站變更營業主體,因此台亞公司 依法檢具土壤汙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向屏東縣政府申請 核准變更,顯見土壤檢測報告與系爭土地上建物是否已拆除 而回復原狀無關。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仍有污染,自應就此 利己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惟上開土壤檢測報告於104 年9 月21日製作(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其檢測完時距原告整 平系爭土地之時間不到2 個月,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於土壤 檢測後至拆除完畢前系爭土地有遭污染之情事,則其辯稱系 爭土地仍有污染一節,即不足採。 ⒊依上所述,原告於105 年1 月31日前即已整平系爭土地,且 土地檢測報告與系爭租賃契約所謂回復原狀無關,被告又未 能證明系爭土地仍有污染,則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 月31日 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等語,堪信為實在;被告辯稱:原告 於105 年8 月間方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云云,則無可採。 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 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 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立即將 土地交還龔精叡,且於105 年8 月間仍占有系爭土地,而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0 5 年1 月31日已將系爭土地整平而回復原狀,有如上述,則 原告已無繼續經營加油站之可能,自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 必要,更無所謂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言。又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6 條約定:「……若逾期不回復,其上之建物及動產 物品,視同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置,乙方絕無異議……」等 語,且系爭租賃契約亦無應由原告向被告點交返還土地之約 定,足見回復原狀之期限屆至時,兩造無須點交返還土地, 縱使系爭土地上仍有原告之物品,被告均可視同廢棄物任意 處置,原告自無以其所有之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其 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5 年1 月31日後以何方法繼 續保有對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105 年8 月間, 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龔精叡遺產範圍內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 帶返還70萬元押租金,是否於法有據? ⒈本件原告已於105 年1 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有如 上述,則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自得請求返還押租 金70萬元。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查原告於105 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龔精叡返還押租金 於同年月28日送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收件 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30 頁),堪信為實在,則 龔精叡自該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6 月15日送達龔精叡之住所,雖因龔精叡於同日上午4 時 34分死亡,而未能實際送達,惟原告在此之前既已先行催告 ,則其請求自106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⒊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被繼承人龔精叡有上 開押租金債權,則龔精叡於106 年6 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在繼承龔精叡遺產範圍內,就上 開押租金債務,負連帶返還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 承龔精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70萬元本息,於法自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龔精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06 年6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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