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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潘家英 訴訟代理人 李易蒼 被   告 林錦芬律師即潘家雄之遺產管理人       潘瑞發       潘志成       潘鳳秋       潘達義       潘采湄       潘瑞柳       林照君(兼林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子(兼林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林寶雲(兼林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潘治嘉       潘昶宏       潘里五       潘赫政       潘明志       潘金寶       羅潘麵       林志吉(即陳潘梅之承受訴訟人)       韓潘美鳳       潘松德       潘玉雪       潘德華       潘玉珍       潘玉雲       潘意如       潘嬰紅       潘花菊       劉潘花蕋       潘志明       潘微仲       潘明進       潘文平       潘何得       潘仕軒       潘濃       潘明       潘龍       潘華慶       鍾蓮合       亞聯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黃育文 被   告 潘上文       潘聖上       潘上田       潘上慶       潘上村       潘上霖       潘建中       潘建成       潘忠城       潘忠賓       潘忠陣       潘忠華       潘忠進       潘秀照(即潘安成之承受訴訟人)       潘秀綿(即潘安成之承受訴訟人)       潘秀珍(即潘安成之承受訴訟人)       潘秀紅(即潘安成之承受訴訟人)       潘秀亭(即潘安成之承受訴訟人)       潘秀芬(即潘安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七頁第二十九行中關於「原共有人潘川義」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共有人潘川意」。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