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郭麗盆
阮佳輝
阮倍鈴
阮瓊慧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被 告 張瑞淵
蔡政利
好幫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沛翎
訴訟代理人 黃進英
謝家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7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郭麗盆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柒佰元、原告阮
佳輝、阮倍鈴、阮瓊慧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郭麗盆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
原告阮佳輝、阮倍鈴、阮瓊慧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
郭麗盆
預供擔保,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阮佳輝、阮倍鈴
、阮瓊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郭麗盆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5 萬
7,426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96
萬7,275 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瑞淵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上午4 時15分
許,駕駛被告蔡政利所有、靠行於被告好幫手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好幫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下稱
系爭貨車),沿屏東縣○○鄉○○○○道往屏東縣○
○鄉○○○道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鄉○○路○○道路口
時,
適有阮天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
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內,因被告
張瑞淵疏於違反交通號誌且高速行駛,致阮天德閃避不及而
與系爭貨車碰撞,阮天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出血、肋骨多處
骨折、右上肢及右下肢骨折、全身多處鈍傷等多重性外傷而
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郭麗盆為阮天德配偶,因阮天
德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23萬9,700 元,且無工作收入,須仰
賴阮天德及子女扶養,原告郭麗盆為00年0 月00日生,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58歲,依101 年內政部統計全國簡易生命年
表,其
平均餘命為25.64 年,以25年計算,又行政院主計處
發布屏東縣104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6,521 元
,是其得請求阮天德支付
扶養費每月4,130 元,一年為4 萬
9,560 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
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被告張
瑞淵賠償扶養費81萬7,726 元,另因阮天德死亡,精神上受
有極大痛苦,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而原告阮瓊慧、阮佳輝
、阮倍鈴為阮天德子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各請求慰撫
金150 萬元。又原告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50萬元,故
原告郭麗盆得請求被告張瑞淵給付196 萬7,275 元,原告阮
瓊慧、阮佳輝、阮倍鈴得分別請求被告張瑞淵給付100 萬元
。此外,被告蔡政利及好幫手公司為被告張瑞淵僱用人,
爰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8
8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政利及好幫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麗盆196 萬7,275 元
,連帶給付原告阮瓊慧、阮佳輝、阮倍鈴各100 萬元,及自
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份:
㈠被告張瑞淵則以:系爭事故伊有過失,當時伊有踩煞車然剎
車失靈,故車子煞不了;又喪葬費用伊不爭執,原告郭麗盆
扶養費應僅可請求11萬1,510 元,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政利則以:被告張瑞淵是伊臨時工,伊
僱傭被告張瑞
淵時,不知其有吸毒,且當初僱請被告張瑞淵時,有確認其
無問題;又原告郭麗盆扶養費應僅可請求11萬1,510 元,慰
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被告好幫手公司則以:系爭貨車靠行於被告好幫手公司,被
告好幫手公司與被告張瑞淵間無僱傭關係;又喪葬費用伊不
爭執,原告郭麗盆扶養費應僅可請求11萬1,510 元,慰撫金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瑞淵受僱於被告蔡政利擔任臨時工,於105 年6 月13
日4 時15分許,因欲前往屏東縣林邊鄉載運魚貨,駕駛被告
蔡政利所有並靠行於被告好幫手公司之系爭車輛,沿屏東縣
○○鄉○○○○○道引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前開引
道與中山路口時,疏於違反交通號誌且高速行經上開路口,
致發生系爭事故。
㈡被告張瑞淵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刑
事判決判處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2 月。
㈢原告郭麗盆為阮天德配偶,原告阮佳輝、阮倍鈴、阮瓊慧均
為阮天德子女,原告郭麗盆支出阮天德喪葬費用23萬9,000
元。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向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各領得 50 萬元保險理賠金;又原告郭麗盆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阮天德身
故保險金 145 萬及紅利給付 1,937 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張瑞淵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
㈡如是,被告蔡政利、好幫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與被告
張瑞淵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如是,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瑞淵就系爭事故應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本文、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張瑞淵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
上揭時、地,
為載送漁貨而駕駛系爭貨車,因於行車時超速行駛,且闖越
圓形紅燈號誌,致發生系爭事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卷經核屬實;且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
1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業如前述,又依當時情形,被告張
瑞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張瑞淵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張瑞淵賠償,
即屬
有據。
㈡被告蔡政利、好幫手公司應與被告張瑞淵負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蔡政利部份: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
,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
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
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
參照)。此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
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被告蔡政利雖抗辯:伊僱傭
被告張瑞淵時,不知其有吸毒,且當初伊僱請被告張瑞淵時
,有確認被告張瑞淵駕照沒問題
云云。然被告蔡政利並未舉
證證明就其已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仍不免發生損害,故被告蔡政利所辯,
難謂可採。被告蔡政
利既為被告張瑞淵之僱用人,被告張瑞淵因欲前往屏東縣林
邊鄉某處載運魚貨路途發生系爭事故,被告蔡政利即應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張瑞淵連帶負賠償之責
。
2.被告好幫手公司部份:
另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
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上
是否稱為受僱人皆
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
、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政利
與好幫手公司間訂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
託服務契約書,由被告蔡政利將自備之營業大貨車靠行於被
告好幫手公司,並使用被告好幫手公司名義營業,被告蔡政
利每月給付營業及管理費予被告好幫手公司乙節,此有汽車
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1 紙在卷
可
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好幫手公司亦不爭執其2 人間
為靠行關係。是被告蔡政利所有之系爭貨車既係靠行於被告
好幫手公司營業,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駕駛系爭貨車之人即
被告張瑞淵為被告好幫手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亦無解免被
告好幫手公司為被告張瑞淵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第1
項本文規定,對被告張瑞淵因執行職務時不法侵權行為所致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
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喪葬費部分:
原告郭麗盆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阮天德喪葬費用23萬9,700
元,並提出阮天德府治喪會禮儀表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56頁),被告亦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扶養費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1 所明
定。
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夫妻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限,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夫妻受扶養之權利,仍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原告郭麗盆雖主張無工作收入,
惟其於105 年度有所得2,778 元,名下有土地、田賦各1 筆
、汽車1 輛,合計419 萬5,990 元
等情,此有原告郭麗盆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 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底
證物袋),原告郭麗盆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領得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50萬元、阮天德身故保險金145 萬及紅利給付
1,937 元;此外,原告郭麗盆亦
自承,阮天德身故後遺有定
存100 萬元、活存8,570 元,由
繼承人繼承乙節,是原告郭
麗盆繼承阮天德所遺存款約25萬2,142 元(計算式:1,008,
570/4=252,142.5 ),
足徵原告郭麗盆
顯有相當
資力,而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自無受扶養之
必要。至原告郭麗盆復主張:前開田賦僅以每月2 萬元出租
予訴外人張秋香云云,然查前開田賦面積為2,580 平方公尺
,約為780.45坪,而與前開田賦同段,面積未達前開田賦1
半之361 坪土地,租金行情約為每月1 萬2,000 元之事實,
此有市場出租行情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 頁),顯
見原告郭麗盆前開田賦出租價格顯然低於行情,故其此部分
主張,委無足採。
4.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
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瑞淵
不法侵害阮天德致死,原告郭麗盆為阮天德配偶,原告阮瓊
慧、阮佳輝、阮倍鈴均為阮天德子女,業如前述,其等因被
告張瑞淵之不法侵害而頓失至親,在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
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自無
不合。查原告郭麗盆為國小畢業學歷,無業,105 年度所得
2,778 元,名下財產有土地、田賦各1 筆、汽車1 輛等情,
業如前述;原告阮瓊慧為高中畢業學歷,從事餐飲業,每月
薪資約為1 萬元,105 年度所得3 萬160 元,名下財產有汽
車1 輛;原告阮佳輝為技術學院畢業學歷,擔任作業員,每
月薪資約為2 萬元,105 年度所得為35萬2,334 元,名下財
產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原告阮倍鈴為專科畢業學歷,擔
任店員,每月薪資約為2 萬元,105 年度所得為2 萬5,732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原告阮瓊慧、阮佳輝、阮倍鈴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底證物袋)。被告張瑞淵為國中肄業學歷,擔任職業大貨車
司機,家境勉持;被告蔡政利為校學畢業學歷,從事漁業,
105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見本院卷底證物袋,警
卷第5 、17頁受詢問人欄);被告好幫手公司資本額2,500
萬元乙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存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52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暨被
告張瑞淵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麗盆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 萬元,原告阮瓊慧、阮佳輝、
阮倍鈴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 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從而,原告郭麗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3 萬9,700 元(
計算式:239,700 +1,200,000 =1,439,700 );原告阮瓊
慧、阮佳輝、阮倍鈴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100 萬元。又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共200 萬元,原告各分得5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則原告郭
麗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93萬9,700 元(計算式:
1,439,700 -500,000 =939,700 );原告阮瓊慧、阮佳輝
、阮倍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均為50萬元(計算式:1,00
0,000 -500,000 =500,000 )。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郭麗盆93萬9,700 元,連帶給付原告阮瓊慧、阮佳
輝、阮倍鈴各50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