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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郭麗盆       阮佳輝       阮倍鈴       阮瓊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張瑞淵       蔡政利       好幫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沛翎 訴訟代理人 黃進英       謝家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麗盆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柒佰元、原告阮 佳輝、阮倍鈴、阮瓊慧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郭麗盆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 原告阮佳輝、阮倍鈴、阮瓊慧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 郭麗盆預供擔保,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阮佳輝、阮倍鈴 、阮瓊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郭麗盆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5 萬 7,426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96 萬7,275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瑞淵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上午4 時15分 許,駕駛被告蔡政利所有、靠行於被告好幫手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好幫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貨車),沿屏東縣○○鄉○○○○道往屏東縣○ ○鄉○○○道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鄉○○路○○道路口 時,有阮天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 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內,因被告 張瑞淵疏於違反交通號誌且高速行駛,致阮天德閃避不及而 與系爭貨車碰撞,阮天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出血、肋骨多處 骨折、右上肢及右下肢骨折、全身多處鈍傷等多重性外傷而 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郭麗盆為阮天德配偶,因阮天 德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23萬9,700 元,且無工作收入,須仰 賴阮天德及子女扶養,原告郭麗盆為00年0 月00日生,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58歲,依101 年內政部統計全國簡易生命年 表,其平均餘命為25.64 年,以25年計算,又行政院主計處 發布屏東縣104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6,521 元 ,是其得請求阮天德支付扶養費每月4,130 元,一年為4 萬 9,560 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被告張 瑞淵賠償扶養費81萬7,726 元,另因阮天德死亡,精神上受 有極大痛苦,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而原告阮瓊慧、阮佳輝 、阮倍鈴為阮天德子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各請求慰撫 金150 萬元。又原告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50萬元,故 原告郭麗盆得請求被告張瑞淵給付196 萬7,275 元,原告阮 瓊慧、阮佳輝、阮倍鈴得分別請求被告張瑞淵給付100 萬元 。此外,被告蔡政利及好幫手公司為被告張瑞淵僱用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8 8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政利及好幫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麗盆196 萬7,275 元 ,連帶給付原告阮瓊慧、阮佳輝、阮倍鈴各100 萬元,及自 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份: ㈠被告張瑞淵則以:系爭事故伊有過失,當時伊有踩煞車然剎 車失靈,故車子煞不了;又喪葬費用伊不爭執,原告郭麗盆 扶養費應僅可請求11萬1,510 元,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政利則以:被告張瑞淵是伊臨時工,伊僱傭被告張瑞 淵時,不知其有吸毒,且當初僱請被告張瑞淵時,有確認其 無問題;又原告郭麗盆扶養費應僅可請求11萬1,510 元,慰 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被告好幫手公司則以:系爭貨車靠行於被告好幫手公司,被 告好幫手公司與被告張瑞淵間無僱傭關係;又喪葬費用伊不 爭執,原告郭麗盆扶養費應僅可請求11萬1,510 元,慰撫金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瑞淵受僱於被告蔡政利擔任臨時工,於105 年6 月13 日4 時15分許,因欲前往屏東縣林邊鄉載運魚貨,駕駛被告 蔡政利所有並靠行於被告好幫手公司之系爭車輛,沿屏東縣 ○○鄉○○○○○道引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前開引 道與中山路口時,疏於違反交通號誌且高速行經上開路口, 致發生系爭事故。 ㈡被告張瑞淵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刑 事判決判處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2 月。 ㈢原告郭麗盆為阮天德配偶,原告阮佳輝、阮倍鈴、阮瓊慧均 為阮天德子女,原告郭麗盆支出阮天德喪葬費用23萬9,000 元。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向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各領得 50 萬元保險理賠金;又原告郭麗盆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阮天德身 故保險金 145 萬及紅利給付 1,937 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張瑞淵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 ㈡如是,被告蔡政利、好幫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與被告 張瑞淵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如是,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瑞淵就系爭事故應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本文、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張瑞淵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 為載送漁貨而駕駛系爭貨車,因於行車時超速行駛,且闖越 圓形紅燈號誌,致發生系爭事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卷經核屬實;且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 1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業如前述,又依當時情形,被告張 瑞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張瑞淵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張瑞淵賠償,即屬 有據。 ㈡被告蔡政利、好幫手公司應與被告張瑞淵負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蔡政利部份: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 ,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 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 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參照)。此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 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被告蔡政利雖抗辯:伊僱傭 被告張瑞淵時,不知其有吸毒,且當初伊僱請被告張瑞淵時 ,有確認被告張瑞淵駕照沒問題云云。然被告蔡政利並未舉 證證明就其已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仍不免發生損害,故被告蔡政利所辯,難謂可採。被告蔡政 利既為被告張瑞淵之僱用人,被告張瑞淵因欲前往屏東縣林 邊鄉某處載運魚貨路途發生系爭事故,被告蔡政利即應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張瑞淵連帶負賠償之責 。 2.被告好幫手公司部份: 另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 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上 是否稱為受僱人皆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 、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政利 與好幫手公司間訂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 託服務契約書,由被告蔡政利將自備之營業大貨車靠行於被 告好幫手公司,並使用被告好幫手公司名義營業,被告蔡政 利每月給付營業及管理費予被告好幫手公司乙節,此有汽車 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1 紙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好幫手公司亦不爭執其2 人間 為靠行關係。是被告蔡政利所有之系爭貨車既係靠行於被告 好幫手公司營業,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駕駛系爭貨車之人即 被告張瑞淵為被告好幫手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亦無解免被 告好幫手公司為被告張瑞淵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第1 項本文規定,對被告張瑞淵因執行職務時不法侵權行為所致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喪葬費部分: 原告郭麗盆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阮天德喪葬費用23萬9,700 元,並提出阮天德府治喪會禮儀表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56頁),被告亦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扶養費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1 所明 定。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夫妻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限,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夫妻受扶養之權利,仍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原告郭麗盆雖主張無工作收入, 其於105 年度有所得2,778 元,名下有土地、田賦各1 筆 、汽車1 輛,合計419 萬5,990 元等情,此有原告郭麗盆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底 證物袋),原告郭麗盆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領得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50萬元、阮天德身故保險金145 萬及紅利給付 1,937 元;此外,原告郭麗盆亦自承,阮天德身故後遺有定 存100 萬元、活存8,570 元,由繼承人繼承乙節,是原告郭 麗盆繼承阮天德所遺存款約25萬2,142 元(計算式:1,008, 570/4=252,142.5 ),足徵原告郭麗盆顯有相當資力,而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自無受扶養之 必要。至原告郭麗盆復主張:前開田賦僅以每月2 萬元出租 予訴外人張秋香云云,然查前開田賦面積為2,580 平方公尺 ,約為780.45坪,而與前開田賦同段,面積未達前開田賦1 半之361 坪土地,租金行情約為每月1 萬2,000 元之事實, 此有市場出租行情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 頁),顯 見原告郭麗盆前開田賦出租價格顯然低於行情,故其此部分 主張,委無足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 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瑞淵 不法侵害阮天德致死,原告郭麗盆為阮天德配偶,原告阮瓊 慧、阮佳輝、阮倍鈴均為阮天德子女,業如前述,其等因被 告張瑞淵之不法侵害而頓失至親,在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 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 不合。查原告郭麗盆為國小畢業學歷,無業,105 年度所得 2,778 元,名下財產有土地、田賦各1 筆、汽車1 輛等情, 業如前述;原告阮瓊慧為高中畢業學歷,從事餐飲業,每月 薪資約為1 萬元,105 年度所得3 萬160 元,名下財產有汽 車1 輛;原告阮佳輝為技術學院畢業學歷,擔任作業員,每 月薪資約為2 萬元,105 年度所得為35萬2,334 元,名下財 產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原告阮倍鈴為專科畢業學歷,擔 任店員,每月薪資約為2 萬元,105 年度所得為2 萬5,732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原告阮瓊慧、阮佳輝、阮倍鈴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底證物袋)。被告張瑞淵為國中肄業學歷,擔任職業大貨車 司機,家境勉持;被告蔡政利為校學畢業學歷,從事漁業, 105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見本院卷底證物袋,警 卷第5 、17頁受詢問人欄);被告好幫手公司資本額2,500 萬元乙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存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52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 告張瑞淵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麗盆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 萬元,原告阮瓊慧、阮佳輝、 阮倍鈴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 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從而,原告郭麗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3 萬9,700 元( 計算式:239,700 +1,200,000 =1,439,700 );原告阮瓊 慧、阮佳輝、阮倍鈴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100 萬元。又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共200 萬元,原告各分得5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則原告郭 麗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93萬9,700 元(計算式: 1,439,700 -500,000 =939,700 );原告阮瓊慧、阮佳輝 、阮倍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均為50萬元(計算式:1,00 0,000 -500,000 =500,000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郭麗盆93萬9,700 元,連帶給付原告阮瓊慧、阮佳 輝、阮倍鈴各50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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