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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昱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順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屏東縣養豬協會 法定代理人 郭新發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簽訂斃死畜禽運送收 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告收購其所提供化 製原料運輸車運送、收集之斃死畜禽,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15 年12月31日止,如被告不提供或伊不收購斃死畜 禽,應賠償他方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違約金被告 於106 年6 月13日發函伊,表示將更換化製場,亦即不再提 供運送車輛,亦不再將其所收集之斃死畜禽售予伊,其拒絕 給付顯已違約,依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 違約金100 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伊協會前任理事長潘長成在新任理事 及理事長即將改選前,於106 年1 月17日與原告所簽訂,事 前未經理事會決議,潘長成並無代表伊協會與原告簽約之權 限,且新任理事長及理事會並不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則系 爭契約依法應屬無效。又依系爭契約,仍須由原告與各畜牧 場簽約,始得透過伊協會將斃死畜禽交由原告收購,伊協會 本身並無斃死畜禽可交付原告收購,因此伊協會為給付不能 ,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其次,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其期 間長達10年,造成壟斷現象,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 屬無效。再者,系爭契約縱使有效,原告主張其得行使權利 長達10年之久,構成權利濫用,應縮短其行使權利之期限, 且原告請求100 萬元違約金,其數額過高,亦應予以酌減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兩造於106 年1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收購其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818-T8、825-T8號自用大貨 車(化製原料運輸車)運送、收集之斃死畜禽,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15 年12月31日止,如有違約應賠償100 萬 元之違約金,被告於106 年6 月13日向原告發函表示其將更 換化製場,並於106 年5 月24日將上開818-T8號自用大貨車 之車牌號碼改為KED-8636號,於106 年6 月20日將上開817- T8、825-T8號自用大貨車分別改為KED-8677及KED-8678號, 並據以向屏東縣動物防疫所申請上開車輛查驗作業,及將化 製場由原告改為璇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璇億公司)獲 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被告106 年6 月13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及屏 東縣動物防疫所106 年10月24日函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有效?㈡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有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經查,兩造各由其等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簽訂系爭 契約,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依上開規定,系爭契約即為成立 。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其前任理事長潘長成未經理事會決 議而與原告簽訂,係無權代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被告之章程記載:「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會 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12條第1 項)、「理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會員大會 之召開事項。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三、選舉 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 長之辭職。五、聘免工作人員。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 告及預算,決算。七、其他應執行事項。」(第15條)、「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 理事會主席」(第16條)等語。足見被告之理事長對外代表 被告之權限並無限制,且章程中亦無理事長應經理事會決議 方得處理事務之規定,被告復未證明其理事會曾有限制理事 長權限之決議,則潘長成應有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其與原 告簽約難謂係無權代理(表),被告主張潘長成為無權代理 云云,尚無足採。 ⒊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 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 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即 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辯稱:伊協會本身並無斃死畜禽可交付原告 ,因此伊協會為給付不能,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發函原告表明更換化製場後,即與璇 億公司簽約,並向屏東縣動物防疫所申請變更化製場,後 並將斃死畜禽送交璇億公司處理,則被告既有斃死畜禽可供 運送至璇億公司,自無其所辯稱無斃死畜禽可提供之情形。 又縱使被告係因畜牧場拒絕提供而無斃死畜禽可送交原告, 此亦為主觀、暫時不能給付,依上開說明,仍客觀給付不 能。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存有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而 屬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⒋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當事人一方 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 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 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 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 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 弱者……,增訂本條,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事 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 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 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等語。被告 雖辯稱,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契約期限長達10年,顯 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僅為 屏東縣轄區化製廠之一,被告則為屏東縣唯一養豬協會,且 擁有載運斃死畜禽之特殊車輛,原告尚須仰賴被告提供特殊 車輛以運送斃死畜禽,兩相比較,已難認被告為經濟上之弱 者,而無與原告磋商之餘地,且系爭契約包含原告向被告收 購斃死畜禽之買賣契約,及原告委託被告運送斃死畜禽之運 送契約,倘原告為經濟上之強者,自應以自己所決定之價格 向被告收購,而達到營利之目的,惟實際上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收購價格係依屏東縣區域內包含原告等4 家化製廠之均價 ,原告自可能因上開均價高於其本身之收購價,而有所虧損 ,顯見原告並無獨斷決定價格之權利,尤難認為原告為經濟 上之強者,而被告為經濟上之弱者,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系 爭契約即屬定型化契約。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定型化 契約,其期限10年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後簽訂,且無無效事由, 自屬有效。 ㈡原告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於法有據: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契約約定:「無論如何理由甲方(即原告)不得拒絕 提供斃死畜禽,乙方(即被告)不得拒絕收購」(第4 條) 、「契約有效期間甲方違約應賠付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乙方違約應賠付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違約損失」(第5 條),未約定上開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應認係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又被告於106 年6 月13日發函將更換化 製場,拒絕提供斃死畜禽,嗣後並更換所提供特殊車輛之車 牌號碼,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換化製場,已明示拒絕給付而 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其得行使之權利長達10年之久,構成 權利濫用,應縮短其行使權利之期限云云。惟本件原告係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非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則系爭契約期 間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自屬無關。又兩造 於106 年1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短短不到5 個月之 106 年6 月13日即已明示拒絕給付,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亦無被告所稱行使權利過長之權利濫用情事,被告 以此主張原告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100 萬元違約金,其數額過高,應予 以酌減云云。惟按債務人倘有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 債權人不待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多寡, 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債務人亦得證明 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 免,以符「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 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有如上述,被告雖請求本 院酌減違約金,然並未提出原告有何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 數額之證據,已難認確有需酌減之情事。又經本院函詢璇億 公司其106 年7-12月間收受被告載運之斃死畜禽數量及金額 ,據其回復重量為84萬4,250 公斤,依原告主張處理斃死畜 禽所得利益為斃死畜禽經處理後之成品(重量約僅剩33%) ,以每公斤2 元賣出之利益,則原告於106 年7-12月因被告 違約所失利益約為55萬7,205 元(計算式:844250×0.33× 2 =557205),則以原告半年之所失利益約55萬元觀之,原 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並未過高,被 告辯稱應酌減違約金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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