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
承受訴訟人
法定
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振安
被 告 陳俊安
杜武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
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9674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債權人為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併案執行債
權人,執行債務人為被告、訴外人沅建企業有限公司、黃志
宏,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製作強制
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 月19日
實施分配,
嗣原告於同年6 月28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
議,並於同年7 月21日提起
本件訴訟且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
出起訴之證明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
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
,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
準用
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於107 年1 月1 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由元大銀行為
存續公司,
此有原告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1月20日金管銀
控字第10600246580 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
,
是以元大銀行已承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原告
乃於107
年1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08 頁
),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屏東縣○○市○○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14)、及同段174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巷○ 號4 樓建物(下合稱系
爭
不動產)原為被告陳俊安(下稱陳俊安)所有,系爭不動
產
嗣經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拍賣,於106 年4 月11日由訴外人
洪美芳以新臺幣(下同)423 萬元拍定,並製作系爭分配表
在案,訂於106 年7 月19日分配。原告對被告陳俊安有普通
債權1,270 萬9,252 元及12萬3,848 元未受清償,
惟依系爭
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未受分配。而陳俊安就系爭不
動產曾於105 年3 月29日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債
務清償日期為108 年3 月27日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杜武雄(下稱杜武雄),嗣杜武雄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
優先債權列入分配即系爭分配表次序第9 第二順
位抵押權200 萬元,所得分配之金額為188 萬0,731 元。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杜武雄雖提出存款送款
單、會款收執聯、
本票等證明其與陳俊安間之借款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惟103 年3 月18日存款送款單存入戶名為沅
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建公司)
而非陳俊安,且亦未載明
存款人即為杜武雄;103 年3 月28日匯款收執聯之匯款人為
聯成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億公司),亦非杜武雄,是
無從說明被告間有金錢之交付。況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僅
憑匯款要
難認係基於
渠等間之消費借貸
合意而交付借款。再
者,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非僅囿於金錢借貸,
渠等間既未
證明有借貸金錢之交付,自無以票據之交付驟認消費
借貸關
係存在。綜上,被告渠等既未證明有借貸金錢之交付,其消
費借貸契約自無從生效,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債權既不存在,則該系爭抵押權亦無從成立,是
杜武雄自無從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有分配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
9 ,杜武雄受分配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188 萬0,731 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之答辯:
㈠、杜武雄則以:伊原為聯成億公司之負責人,系爭不動產係由
伊購入用以興建集合式住宅之用。至陳俊安則為沅建公司之
前負責人,為伊之協力廠商。102 年間,陳俊安向伊購買屏
東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巷○ 號4 樓
之建物,103 年3 月間,因陳俊安有資金需求遂向伊商求借
款乙事,伊分別於103 年3 月18日匯款100 萬元至陳俊安之
沅建公司、同年月28日匯款100 萬元予陳俊安後,
迄今均未
受償。嗣陳俊安因公司週轉出現困難,遂與伊約定將其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用以擔保陳俊安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含借款、保
證等,陳俊安復開立
發票日105 年3 月28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伊作為借款憑證。綜
上,伊與陳俊安間確有系爭債權存在,陳俊安名下之系爭不
動產既經拍賣,伊依法自得受分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俊安則以:伊係杜武雄公司之協力廠商,互動良好。伊於
103 年3 月間向杜武雄借款200 萬元,杜武雄則分別匯款2
次100 萬元至伊之郵局帳號及公司之帳號內,總計200 萬元
,伊並於105 年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立系爭
本票以擔保系爭債權,迄今均尚未清償。是伊與杜武雄間確
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 陳俊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4 月
11日進行拍賣程序,由訴外人洪美芳以423 萬元拍定。(見
本院卷一第178頁正反面)
⒉ 原告對陳俊安有普通債權1,270 萬9,252 元及12萬3,848 元
。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6 年6 月1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未
受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0 頁)
⒊ 陳俊安於105 年3 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杜
武雄。杜武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優先債權列入分配即系爭
分配表次序第9 第二順位抵押權200 萬元,所得分配之金額
為188 萬0,731 元。(見本院卷一第142 至149 頁,第179
至180頁)
⒋ 原告於分配期日(106 年7 月19日)前之106 年6 月28日提
出書狀聲明異議,杜武雄於106 年7 月10日為反對陳述,原
告於106 年7 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異議並未終
結。(見本院卷二第58至67頁)
㈡、兩造爭點為:
⒈ 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
法律上利益?是否
合法?
⒉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⒊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杜武雄受分配
之金額剔除,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陳俊安積欠其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之債務,未依約清
償,被告2 人就陳俊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有於105 年3 月
29日辦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2 人間並無系爭債權
關係存在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為
上揭辯詞,則被告2 人
間之系爭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將影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
可受分配之金額,致原告債權得否受償之狀態不明,
揆諸前
揭說明,由於系爭債權存否不明之狀態,確已足使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即依強制執行受償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
上利益。
㈡、系爭債權確實存在: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稱
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
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
抵押物因他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者而確定,
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88
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
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
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
債權。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例如抵
押權人並未貸予款項,亦未受讓債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自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
要旨參照)
。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若因抵押物經法院查封等事由,
致原債權確定不繼續發生者,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
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
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
滅。準此,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義務人、債務人、擔保之
債權及範圍等,均以設定登記之記載為準,如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以,當
事人間就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
,應由主張債權存在有利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抵押
權之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05 年5 月9 日進行查封
程序,有查封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 至176 頁反
面),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因而確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
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
,其抵押權從屬性並因而回復,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於抵押權
存續期間確有系爭債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 杜武雄
抗辯伊於103 年3 月間借款給陳俊安,伊分別於103
年3 月18日匯款100 萬元至陳俊安經營之沅建公司陽信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沅建公司帳戶);同年月
28日以聯成億公司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陳俊安郵局00000000
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陳俊安郵局帳戶),
嗣後陳俊安於10
5 年3 月29日為擔保系爭債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杜武雄,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
業據其提出陽信商業銀
行存款送款單、匯款收執聯、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60 頁),並為陳俊安所
自承(見
本院卷一第163 頁反面至166 頁),復與本院職權調取之陳
俊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沅建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第19至30頁),足見杜武雄主張
其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匯款2 次100 萬元至
上開帳戶乙節,應
屬真實。
⒊ 原告雖主張匯款原因多端,前揭匯款紀錄無法證明被告間有
系爭債權存在
云云,然前揭匯款紀錄之金額總計200 萬元與
系爭抵押權設定之
擔保金額200 萬元相符,亦與系爭本票之
票面金額200 萬元一致,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
系爭債權,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晚於上開匯款時間,自難
認上開匯款紀錄有造假可能,又
倘若系爭債權不存在,陳俊
安又為何要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交付系爭本票予杜武雄,故依
前揭事實觀之,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即為兩造上開借款債權、
確實存在等情實屬合理。原告復主張上開103 年3 月18日匯
款100 萬元係匯至沅建公司帳戶;103 年3 月28日匯款100
萬元之匯款人為聯成億公司,借款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間云
云,被告則抗辯係陳俊安指定匯款至沅建公司,且聯成億公
司於103 年3 月間股東僅有杜武雄1 人,是公司小姐匯款時
將匯款名義人寫成聯成億公司,然借款關係係存在於被告2
人之間等語,並提出聯成億公司及沅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聯成億公司章程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至45頁、第48至至49
頁)。經查,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沅建公司之董事長確
實為陳俊安,則陳俊安指定將借款匯至沅建公司帳戶,衡情
實屬合理。又聯成億公司於104 年7 月20日修正章程前確實
只有股東杜武雄1 人,故杜武雄於103 年3 月28日借款100
萬元予陳俊安時,使用聯成億公司名義匯款,亦與交易常情
相符。且若系爭債權係存在於聯成億公司與陳俊安間,系爭
抵押權理應設定予聯成億公司,而非杜武雄。基上,被告抗
辯系爭債權係存在於渠等間,實屬有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證明
以實其說,其主張
即無可採。
⒋ 基上,依前揭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抗辯渠等之系爭債權存在
,應為屬實。
㈢、被告已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 人間之系爭債權存在,則原告主
張被告2 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並請求剔除杜武雄於系爭
分配表上受分配之金額,自難認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杜武雄受分配之
次序9 分配款188 萬0,731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
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