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張鳳櫻
被 告 台灣金布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徐榮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金布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被告徐榮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一
○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金布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八
,由被告徐榮淵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金布丹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徐榮淵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參萬玖仟貳佰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11,700 元(即
各255,850 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台灣金布
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舊名:重生化妝品實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金布丹公司)、徐榮淵各給付其472,500 元及39,200
元本息,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5 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伊為訴外人青青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青青公司)負責人,青青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向
被告金布丹公司購買保養品1 批,價金622,500 元(下稱
系
爭買賣契約)。青青公司於104 年3 月2 日匯款5 萬元至被
告徐榮淵之女徐慧綾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北崗山分行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並於同年月12日匯款19萬元至被告徐榮淵所
有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計24萬元
。其餘385,000 元中之157,500 元係以前此被告金布丹公司
向青青公司購買「金強99」之價金抵充,另225,000 元則係
以青青公司前此退回向被告金布丹公司所購買之面膜及去角
質保養品,被告金布丹公司應退還之價金抵充。
上開價金業
經青青公司給付完畢,
惟因被告金布丹公司無法交付上開保
養品,雙方遂於104 年10月15日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
告金布丹公司並允諾返還全部價金。
詎被告金布丹公司僅於
105 年3 至5 月間返還15萬元,尚欠472,500 元未還(0000
00-000000=472500),此部分已由青青公司將
債權讓與伊
,伊自得依被告金布丹公司之承諾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金布丹公司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給付472,500 元。㈡被
告徐榮淵於105 年7 月間向伊購買「金強99」98片(每片10
顆),價金共39,200元,
迄未給付,伊亦得依買賣關係,請
求被告徐榮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39,200元
等情,
並聲明
:㈠被告金布丹公司應給付原告472,500 元,被告徐榮淵應
給付原告39,200元,及均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青青公司雖與被告金布丹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惟尚未支付622,500 元價金,被告金布丹公司亦尚未交
付保養品予青青公司,至被告金布丹公司返還青青公司之15
萬元,
乃雙方其他交易之退款,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是被
告金布丹公司並無應退還青青公司之貨款,亦未積欠青青公
司其他債務,原告無從受讓青青公司對被告金布丹公司之債
權,則原告請求被告金布丹公司給付其472,500 元,
即屬無
據。㈡被告徐榮淵未於105 年7 月間向原告購買「金強99」
,僅係受原告委託幫忙介紹買主,雙方並無買賣關係,則原
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徐榮淵給付其價金39,200元,
亦屬
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青青公司於104 年3 月23日與被告金布丹公司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價金622,500 元,
嗣後青青公司與被告金布丹公司於
同年10月15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青青公司於106 年2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將
該公司對被告金布丹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以
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金布丹公司。
㈢、被告金布丹公司於105 年3 月至5 月間,共還款15萬元予青
青公司。
㈣、本件金額以人民幣計算部分,以1比5換算新臺幣。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金布丹公司給付472,500 元,
請求被告徐榮淵給付39,200元,是否
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
㈠、本件原告主張青青公司業已支付622,500 元予被告金布丹公
司,
嗣後青青公司與被告金布丹公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經被告金布丹公司允諾返還全部價金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
被告徐榮淵間之LINE訊息、採購單及還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111 至127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上開採購單及還款契約書上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
章,且上開LINE訊息係他人冒用被告徐榮淵之身分所為,內
容不實,均不足以證明青青公司已支付價金或被告金布丹公
司承諾返還價金
云云,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
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在通訊軟體設立之帳號,
以帳號所有人自己使用為常態,遭他人冒用係屬變態,則被
告辯稱被告徐榮淵在通訊軟體LINE所設立之帳號為他人冒用
,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徐榮淵
自承上開LINE訊息上之照片為其本人(見本院卷
第145 頁),亦不否認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而自上開LINE
訊息觀之,原告係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向被告催討,被告
徐榮淵亦就此與原告協商如何償還,且多次表示因他筆款項
尚未匯入,致無從依約償還等等,
苟上開LINE訊息並
非被告
徐榮淵所為,他人焉知其與原告間之買賣相關事項?顯見上
開LINE訊息確係其等間之對話
無訛,是上開原告與被告徐榮
淵間之對話內容,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金布丹公司雖辯稱被
告徐榮淵遭他人冒用LINE帳號,且對話內容經過刪改云云,
惟就帳號如何遭冒用、對話內容如何經過刪改、刪改前後之
內容有何不同,均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自無
足取。
⒊
徵諸兩造104 年11月11日之LINE訊息,原告向被告徐榮淵表
示:「好,還有後續的還款,你說要攤提幾個月,是可以的
,那就分3 期每個月4 萬元(按:指人民幣)。就從這個月
底開始吧。謝謝你。」被告徐榮淵則回以:「妳要我處理貨
都還在倉庫,新做的瓶運回台灣也要找人用,今天是妳不然
我不會這樣處理,全部我承擔了。我分12個月攤給妳,每月
1 萬(按:指人民幣)。」(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見被告
金布丹公司確曾承諾返還青青公司12萬元人民幣,否則被告
徐榮淵豈有可能於原告請求返還時,仍與之協商,進而提出
以每月1 萬元人民幣,共分12個月清償之方案?是青青公司
對被告金布丹公司有人民幣12萬元(折合新臺幣60萬元)之
債權存在,
堪予認定。又被告金布丹公司已於105 年3 至5
月間償還15萬元予青青公司,而青青公司
復於106 年2 月20
日將其對被告金布丹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金布丹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除已償
還之15萬元外,被告金布丹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其餘
45萬元債務,則原告因受讓債權,請求被告金布丹公司給付
其45萬元(000000-000000=450000),於法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金布丹公司承諾返還青青公司472,
500 元
一節,固據其提出採購單及還款契約書為證,惟其上
均未經被告簽章認可,且
觀諸兩造105 年9 月19日之LINE訊
息,原告向被告徐榮淵表示:「有查看訂單合約書EVE15032
3 (按:即採購單),和0000-00-00傳出的還款契約書,請
你還是要想辦法還款。請勿不處理不回答,才台幣約50萬左
右。你不會沒這些錢,我希望按月還錢。3 個月款和貨款請
於0000-00-00前還清,請你一定要匯款來。勿誤。」(見本
院卷第121 頁)被告徐榮淵則未對此有所回應,
難謂雙方已
就此達成合意。另原告自承該還款契約書係其子以手機傳給
被告徐榮淵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顯見該還款契約書
為其單方面作成,自不
足證明被告金布丹公司承諾返還之價
金為622,500 元,尚欠472,500 元。則此部分原告之請求逾
45萬元部分,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㈡、依原告與被告徐榮淵於105 年7 月11日前某日之LINE訊息:
「原告:金強98*400/5=7840 人民幣和10000 一起匯款,謝
謝你。被告徐榮淵:這個月款要慢幾天。原告:何日?被告
徐榮淵:款到就打。」105 年7 月31日之LINE訊息:「被告
徐榮淵:錢8 月10日左右才能打給妳。原告:那你要多1000
0 (按:指人民幣),你這個月沒付,合計27840 (按:指
人民幣)。」105 年8 月9 日之LINE訊息:「原告:徐大哥
,明天說好請匯款人民幣20000+7840=27840,謝謝。」105
年8 月11日之LINE訊息:「原告:已查證未有匯款,那你何
時匯。已是過1 個多月了。。。被告徐榮淵:我也在急,錢
進馬上打給妳。」105 年8 月31日之LINE訊息:「原告:今
天是8 月底了,9 月初又有1 次匯款人民幣,7 月8 月9 月
是3 萬(按:指人民幣),加上金強,請你匯款來。請勿不
回答也不處理。這樣不好。。」及105 年9 月10日之LINE訊
息:「原告:你何時匯款,勿再延遲,這樣做人不好。。被
告徐榮淵:最近被大陸廠家呆帳人民幣30多萬收不進來,短
時間有困難。我想將妳前產品寄還妳自處理。也不想欠妳錢
。」(見本院卷第111 至117 頁)自其整體脈絡觀之,可見
被告徐榮淵並不否認有向原告購買「金強99」,且尚未給付
價金人民幣7,840 元(折合新臺幣39,200元)之事實,
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徐榮淵於105 年7 間向其購買「金強99」,尚
未支付價金一節,確屬非虛。被告徐榮淵雖辯稱其僅係受原
告委託幫忙介紹他人購買「金強99」,其自身並未購買云云
,惟綜觀上開訊息前後文義,原告均係向被告徐榮淵請求支
付價金,而被告徐榮淵亦答允支付價金,並多次就匯款時間
與原告磋商,足見被告徐榮淵確有於105 年7 月間向原告購
買「金強99」,甚為
灼然,被告徐榮淵抗辯係受託介紹買賣
云云,
並無可採。被告徐榮淵另辯稱縱使其有向原告購買「
金強99」,亦得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云
云,惟其自承曾經食用過,沒有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81 頁),且其又未就有何不完全給付之具體情事,加以主
張並證明,則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買
賣關係,請求被告徐榮淵給付其39,200元,於法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追加請求被告金布丹公司給付超過255,
850 元本息部分,因被告金布丹公司曾於104 年11月11日承
諾分12期(月)返還60萬元,是此部分清償期最遲於105 年
11月即已屆至,自105 年12月開始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
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被告
金布丹公司之承諾、債權讓與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金布丹公司給付其472,500 元,請求被告徐榮淵給付其39,2
00元,及均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