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凱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猷凱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廖椿堅律師
被 告 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定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八月十八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
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間由法定代理人陳石定至
原告營業處所,以現金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一個月後,陳
石定商請原告能否改以月結方式付款,由被告於每月月底開
立支票供原告提領。雙方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於當月月底
前開立即期支票以支付當月貨款,
惟陳石定表示日後不一定
是其本人至原告營業處所購買材料,可能會派員工過來,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質疑如何確定代理人身分,陳石定表示負
責該業務之員工,伊會帶至原告營業處所與原告認識。
嗣於
104 年6 、7 月間,陳石定及曾姓特助協同訴外人郭一成至
原告營業處所,表明訴外人郭一成為被告新聘之廠長,日後
將由訴外人郭一成代表被告向原告購買材料,原告之出貨單
可由訴外人郭一成簽收。事後,原告均持訴外人郭一成所簽
收之出貨單向被告收取貨款近一年,足見訴外人郭一成確為
被告之代理人無疑。然至106 年4 月中旬,被告突致電原告
表示訴外人郭一成業已離職,不能再代理被告購買材料。
迨
至同年4 月底,原告持訴外人郭一成於4 月7 日前所簽收之
4 月出貨單4 張,連同3 月份貨款向被告請領新臺幣(下同
)911,677 元時,被告竟拒絕付款,縱被告於106 年4 月中
旬撤回訴外人郭一成之
代理權,然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
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
民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因
訴外人郭一成涉嫌詐欺或
侵占而撤回其代理權,但訴外人郭
一成於106 年4 月中旬前之代理行為,被告仍應負本人之清
償責任。且訴外人郭一成於105 年6 月至106 年2 月間向原
告所購之貨物,經原告持出貨單向被告請領貨款,被告均開
票如期給付。故可知被告遲自105 年6 月起,即知訴外人郭
一成以被告代理人之地位向原告購貨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應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對
系爭貨款負授權人之責任。為
此,
爰依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11,677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
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1,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石定曾表明訴外
人郭一成為被告新聘廠長,日後將由訴外人郭一成代表被告
購買材料,原告之出貨單皆可由其簽收。因被告早已建廠完
成,故並無購買電纜之需要,且原告所主張106 年3 、4 月
間的貨款均系購買電纜線之用其長度合計1,569 公尺。查原
被告兩家公司皆位於里港,原告明知被告為一冷凍廠且已建
廠完成,豈有需要如此鉅額電纜線之理,且原告主張其電纜
之總出貨量為4,015 公尺,亦未曾交付予被告,故
本件交易
應屬不實。另查訴外人郭一成係任職於庚慶公司,並
非被告
即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此有訴外人郭一成全民健康保險
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表及任職於庚慶公司
期間之薪資總表
可稽,訴外人郭一成係於105 年5 月7 日到職,擔任庚慶食
品有限公司工廠之副廠長,被告僅為該工廠之所有人,庚慶
公司係向被告借用,故派訴外人郭一成為廠務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自105 年6 月間即開始交易,交易方式係
被告委由其員工即訴外人郭一成接洽,由訴外人郭一成簽收
出貨單,原告再以出貨單向被告請款,貨品交付與款項支付
均無問題,嗣原告於106 年4 月底向被告就106 年3 月及
106 年4 月7 日前之經訴外人郭一成簽收之出貨單向被告請
款,被告拒為給付
等情,業已提出出貨單(見本院卷第9 至
40頁)在卷
可證。被告以106 年3 至4 月間之貨品均非被告
授權訴外人郭一成訂購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乃
為:106 年3 至4 月間出貨單之貨物,是否係訴外人郭一成
以被告名義訂貨、收貨?原告請求被告106 年3 至4 月間出
貨單之貨款是否有理由?以下析論之
㈠、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
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7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主張訴外人郭一成並非被告之員工,乃係庚慶食品公
司之員工,無權代理被告購買貨品
云云。然查:訴外人郭
一成究為何公司之員工根本非重點,重點在於訴外人郭一
成是否有經被告授權向原告購買貨品,而兩造自105 年6
月起,即由訴外人郭一成為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此觀之
前引之出貨單上均記載被告名稱,並有訴外人郭一成之簽
名,而被告對於原告據該等自105 年6 月至106 年2 月間
之出貨單請款,始終依照
上開記載遵期付款,可見訴外人
郭一成確實自105 年6 月起即經被告授權可向原告購賣貨
品
無訛,被告以訴外人郭一成之勞健保均掛在庚慶食品公
司為由,否認訴外人郭一成非其員工而無代理權,實屬無
據。再
觀諸庚慶食品公司與被告之股東名冊變化(見本院
卷第144 至158 頁),可知兩公司之股東或有交換、重疊
及親屬關係,加以觀諸被告自行創設之網頁資料(見本院
卷第136 至139 頁),均會認為庚慶食品廠乃係被告公司
內之編製,一般外人實無從分別與其接洽者就係基於庚慶
食品公司或被告。況訴外人郭一成自105 年6 月起為被告
向原告購買貨品,被告從未表示拒絕反倒均如期付款業如
前述,可見訴外人郭一成確實自105 年6 月起即經被告授
權可向原告購賣貨品明確無誤。是被告就其與原告間之交
易,乃授予其訴外人郭一成代理權,得代理被告向原告下
單訂購貨物,並受領貨物,
堪予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並無購買電纜之需要,且未收受貨品云云資
為
抗辯。然被告購買物品之內部理由為何,並非原告所得
探知,任何出賣人亦均無需知悉買受人之購買目的,始得
出賣貨物之義務。況自前引之出貨單可知,被告在106 年
3 月以前業曾多次向原告購買多次華榮電線、大山電線,
是當訴外人郭一成再次以被告名義於106 年3 、4 月間向
原告購買華榮電線、大山電線,原告何無懷疑即據此出貨
並無何可歸責之處。而訴外人郭一成於取得貨品後未交付
與被告,此乃被告與訴外人郭一成之間之債務糾紛,訴外
人郭一成既確受被告授權已如前述,被告實無從以自身與
訴外人郭一成之糾紛對抗原告。
⒊從而,原告信賴訴外人郭一成為
有權代理被告訂貨之人,
與之訂立買賣契約,自屬善意之第三人,且原告於106 年
4 月中旬經被告告知訴外人郭一成離職後,未再收受訴外
人郭一成之訂單,被告自不得以106 年3 、4 月間出貨單
之訂貨
未被告同意或授權,對抗善意之原告。
㈡、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
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106 年3 、4 月
間出貨單之買賣契約既合法有效成立,且原告已依約交付
具有被告授權之訴外人郭一成106 年3 、4 月間出貨單(
詳見前引之出貨單,均有訴外人郭一成之簽收)之貨物,
則原告基於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11,677 元
,
洵屬正當。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交易均係由原告根
據出貨單請款後由被告支付業如前述,足見兩造間就106
年3 、4 月間出貨單之價金,並未約定有確定給付期限,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6 年8 月18日(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106 年3 、
4 月間出貨單,請求被告給付911,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