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張壽峰
林恆如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戴 煦
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國匯液化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
榮順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正芳
被 告 林鍾秀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國匯(股)公司初為原告林恆如(妹)及被告林正芳(
長兄)之父母於67年7 月間出資設立,分200 股份,登記於
子女等8 人股東名下共同經營,於86年12月前間告二人(夫
妻)各登記20股份,並曾擔任公司董事;另被告榮順興(股
)公司於83年7 月間設立,分120 股份,由被告林正芳、林
鍾秀英(夫妻)及原告等7 名股東
持有,其時原告二人各持
有10股份,亦同為公司董事。不料倆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林正芳竟未經同意,擅於於93年4 月9 日(下稱
系爭
轉讓日)辦理公司股份變更登記,將原告於被告國匯公司名
下各20股,分別轉讓至被告林正芳、林鍾秀英夫妻名下,及
同日將原告於被告榮順興公司名下各10股,分別轉讓至被告
林正芳名下,均無任何書面同意轉讓文件,概欠缺
法律上原
因而不生移轉效力,致原告受有喪失股東權益之損害。因此
,依
民法第179 、197 (
不當得利)、113 條(
回復原狀)
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正芳、林鍾秀英返還,回復原告為同股
份數之公司登記。
㈡又基於前述理由,被告國匯、榮順興公司應於股東名簿辦理
回復原告之股份登記,有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股份轉讓
之方式)、第169 條第1 項(股東名簿記載事項)等規定為
據,故倆被告公司應負將股份回復原狀登記為原告之義務。
㈢起訴聲明:⒈被告林正芳、林鍾秀英應塗銷於被告國匯公司
之各20股份,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二人股東名下;被告林正
芳應塗銷於被告榮順興公司之20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二人
各10股份股東名下。⒉被告國匯、榮順興公司應各於股東名
簿回復原告二人之股份登記。⒊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二、被告均
抗辯:
倆被告公司均是由被告林正芳一人獨資設立,同擔任法定代
理人實際負責經營。因受限於當時公司法須有7 人以上股東
組織之規定,遂商借家中成員擔任名義股東,
彼此間均為
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實無出資。後公司法於90年11月間修
正股東僅須2 人以上,始經原告同意於系爭轉讓日辦理股東
變更登記至被告二人名下,一直到
本件起訴時已逾13年,此
長
期間原告未曾參與公司股東會及獲分派股利,所以從未有
任何意見。退步言,原告前登記之股份數,本為被告林正芳
借其名義登記而來,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得單方隨時終止
後請求返還,故系爭轉讓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取回股份,確
有法律上原因。
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㈠依倆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記相關資料(卷㈠143
-223頁),原告夫妻在被告國匯公司前各登記之股份數20股
,於系爭轉讓日移轉變更登記為被告林正芳、林鍾秀英(夫
妻)各受讓20股;另原告二人於被告榮順興前各登記股份數
10股,亦於同日辦理變登記併至被告林正芳名下。相關倆被
告公司股份登記異動情形,詳
如股權變動情形表(卷㈠89-9
1 頁)所示,均無發行股票。
㈡原告二人於倆被告公司登記股份數之期間,亦即於系爭轉讓
日前期間均登記擔任公司之董事(原告林恆如70年7 月後始
未擔任被告國匯公司董事),並將其公司印鑑章均交由倆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正芳(原告林恆如長兄)保管
使用,
迄今仍未收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前在倆被告公司之股份,為被告林正芳無正當理由
於系爭轉讓日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林正芳、林鍾秀英名下;
但被告林正芳表示是經原告同意辦理,不然基於彼此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得隨時單方終止後辦理,一樣有法律原
因。故爭點為:
㈠系爭轉讓日之股份移轉變更登記,原告是否同意?
㈡如未同意,被告林正芳可否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隨時向原
告為終止意思表示?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是否同意?
⒈股份移轉不以書面為必要:
查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
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
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而
股份之轉讓,
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
居所,記載
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為本件系爭轉讓
日當時有效之公司法第164 條、165 條所明定。可見公司股
份不論有無發行股票,其移轉並不以訂立書面為法定生效要
件。本件倆被告公司並無發行股票,自無從以股票之
占有人
為誰來證明其股權歸屬;而從公司之股權轉讓登記應以股東
名簿記載為據之規定來看,究竟是何人為公司股東,以及股
份數之變動
等情,悉以公司股東名簿上之登記為準,於要向
主管機關申報辦理公司變更(如股份數等)登記時,法律上
自亦無將股權移轉者間之相關文件資料送審,始得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之規定,此觀《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
指系爭轉讓日當時)有關申請(變更)登記所應附相關文件
,亦未含此,可以明白。因此,被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用以說明系爭轉讓日有本件股權移轉之事實,縱未提出相關
移轉者間之書面文件到院為憑,本院並不能因此
遽認彼此間
即無股份移轉之事實。原告始終以被告林正芳未提出股份移
轉之書面同意文件,即堅詞否認其真實性,論斷過早。雖然
股份移轉之書面,的確為本件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資料,但
非唯一或必要,先此說明。
⒉綜觀下列情事,足以認定原告已同意:
⑴原告於系爭轉讓日前曾參與董事會議,之後從沒有:
被告提出原告張壽峰於系爭轉讓日前之90年12月17日參與
被告國匯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卷㈠167 頁),其上有原
告張壽峰
親簽名及印鑑文,但之後就沒再參與,原告概不
否認。
⑵原告於系爭轉讓日稍前辭去董事職務:
原告曾擔任倆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此被告提出系爭轉讓日
稍前之93年3 月15日原告張壽峰之董事辭職書倆被告公司
各一張(卷㈠41、53頁),以及原告林恆如同日被告榮順
興公司之董事辭職書一張(卷㈠55頁。93年時原告林恆如
已不擔任被告國匯公司董事,可比對卷㈠103 、105 頁公
司登記資料得悉,故無該公司之董事辭職書),其上雖均
無簽名,但均蓋有原告二人之公司印鑑章等情,原告概表
示是被告林正芳盜蓋所為,實無辭公司董事職務一事,所
以不會有本件系爭轉讓日之股份移轉行為發生。但原告將
其公司印鑑章交其長兄即被告林正芳(倆被告公司之負責
人)保管使用,對屬家族性質之倆被告公司而言,好方便
使用,於業界常有所聞,且迄今仍未收回。衡情,原告既
然將其印鑑章交由被告林正芳長期保管使用至今,則為何
被告林正芳於
上揭辭職書之印鑑蓋用行為,不在(或超出
)授權使用權限範圍一事,亦即原告認為被告林正芳該當
所謂「盜用」(或不同意)的行為,竟長達13年期間未遭
受質問,其又從不收回印章之顯異常理情事,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規定解釋,自應有合乎情理的說明。在此前,
原告確於系爭轉讓日前辭去公司董事職務一事,足以認定
。
⑶原告於系爭轉讓日前曾獲配公司股利,之後沒有:
原告張壽峰舉其獲配被告國匯公司87、88年股利扣繳憑單
(卷㈠275 頁),主張曾獲發公司股利,此外提不出,可
見系爭轉讓日之後,從未受公司股利分派。
⑷原告於系爭轉讓日後,形同退出股東身份:
由於原告夫妻均曾為倆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與倆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正芳關係至親,且又長年居住倆
被告公司隔壁(見書狀上記載之地址),彼此自然動見觀
瞻,連停車擋道、用地之小細故都會興訟(卷㈠225 -257
頁
民事保護令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何以反常地對與
兩
造事業有關之倆被告公司業務營運情況如何的大事,竟長
期間默然以對,從系爭轉讓日後達13年期間,既不再
按年
參與董事會,也從不過問公司發放股利等情,形同其早已
退出公司股東身份,從此不再過問公司經營般的理所當然
。可見,於系爭轉讓日當時若不是原告已經同意,按理也
早已默示同意了;否則,衡情度理,難以索解。原告始終
不能提出可說服之情事供本院思索研判,卻表示不知情以
對,道理上確有不足,自難採信。
⑸或者,司法實務上有所謂「單純沈默」,與「默示同意」
不同,不生意思表示(同意)之效力。但本件兩造關係與
相關事渉情節,如前所述,原告卻於系爭轉讓日後,出現
形同早已退出倆被告公司股東身分的長期不過問情形,顯
與單純沈默而毫無關連情節發生之狀況不同,當不可
比附
援引為利己說明,附此說明。
㈡其餘,無論斷必要:
承前,原告既然同意倆被告公司於系爭轉讓日之股份移轉
登記行為,其餘有關股權移轉之原因究竟為何?是否如被
告所辯是因其單方終止彼此間借名登記關係使然?以及原
告併請求倆被告公司應對其負股權回復登記之義務,所引
公司法之法律依據是否正確等,已概屬無謂爭議,無關緊
要,自均無加討論之必要。
六、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轉讓日之股份移轉,未經其同意,不生
效力,故依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均無理
由;因此,所加附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依據。爰一併
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