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郭文龍
被 告 馬利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花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
來(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零伍
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637,06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
聲明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769 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對於
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無
異議,並為
本案之言詞
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宇為被告馬利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馬利
公司)之司機,於104 年3 月27日14時25分許,駕駛馬利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送貨,沿屏東縣○○
鄉○○村○○路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佳和路216 號即省
道台17線265.1 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以時速約60
公里之速度,跟隨同車道由原告所駕駛搭載訴外人王祺閔之
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後方約25公尺處,而
疏未與系爭車輛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適系爭車輛欲
在上開交岔路口迴轉而煞車減速,被告陳俊宇復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停不及,自後追撞
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失控,逆向衝進佳和路北向車
道,先撞擊北向外側車道由林美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再撞擊路旁電線桿,原告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頭
部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原告因被告
陳俊宇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8,269 元、看護費12,0
00元,且於45日內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2,300 元計算,共
受有工資損失103,500 元,另身心受有痛苦,得請求賠償12
0,000 元,以資慰藉。而被告陳俊宇係於執行被告馬利公司
之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馬利公司自應與被告陳
俊宇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金額合計243,769 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利息連帶如數
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769 元,及
自106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應無受人看護之必要,
縱有,其看護費應
以每全日1,200 元計算,又原告請求之工資損失及慰撫金數
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164 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聲判字第27號刑
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
無訛,
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陳俊宇為被告馬利公司之司機,於104 年3 月27日14時
25分許,駕駛被告馬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
結車送貨,沿屏東縣○○鄉○○村○○路南向內側車道行駛
,行經佳和路216 號即省道台17線265.1 公里處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前時,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跟隨同一車道由原告
所駕駛搭載王祺閔之系爭車輛後方約25公尺處,而疏未與系
爭車輛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系爭車輛欲在上開交
岔路口迴轉而煞車減速,被告陳俊宇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停不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
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失控,逆向衝進佳和路北向車道,先撞
擊北向外側車道由林美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再撞擊路旁電線桿,原告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及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林
美秀則受有顱骨破裂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
於同日16時20分死亡。
㈡被告陳俊宇上開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
98號判決被告陳俊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告確定。原告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則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983號為
不起訴處分,經林美秀之母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0
92號、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聲判字第27號駁回聲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宇為被
告馬利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駕車追撞系爭車輛,致
原告受傷,被告陳俊宇
自承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
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所受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
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於法有據並相當?
六、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
費用8,269 元
一節,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2 至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
第164 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看護費12,0
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看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
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日(即104 年3 月27日)先送
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頭皮撕裂傷4
×0.5 公分、頭部挫傷,於手術縫合5 針後轉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
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頭皮撕裂傷4.5 公
分,翌日9 時13分即離院,同年4 月3 日再至高雄長庚醫院
腦神經外科接受門診治療及拆線,並無明顯需他人照護
等情
,有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6 年11月7 日(106 )長
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2 、3
頁、本院卷第129 頁),
難認原告所受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工資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
旨
參照)。
經查: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自備車
輛靠行自行經營汽車運輸業務等事實,有汽車運輸業接受自
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靠行證明書、公路
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166
-1頁),則原告係以駕駛聯結車等大型車輛為業之人,應無
疑義。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宜休養1 週,及1 個月不宜
長途從事駕駛行為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6
年11月7 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附卷可
稽(見附民卷第2 頁、本院卷第129 頁),
參諸原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陳俊宇駕車追撞,而失控衝撞對向車道上
之機車,致機車騎士死亡,
堪認系爭事故之重大程度,足令
原告於事發後之相當
期間內餘悸
猶存,無法從事其工作即駕
駛行為。惟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2,300 元一節,未據其提
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衡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勢普查處薪資
調查科公布之104 年度汽車貨運業每人每月薪資為34,263元
,有薪資及生產力統計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9 頁),相當於每日薪資為1,142 元(計算式:34263 ÷
30=1142,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之37日內,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不能工作,得請求
賠償之工資損失數額應為42,257元(計算式:34263 +1142
×7 =42257 ),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既如前述,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尚無不合。經查:原告為55
年次,國中畢業,104 年度申報所得為1,088 元(利息所得
),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2 筆,財產總額為715,669 元,
被告陳俊宇為65年次,高職畢業,104 年度申報所得為14,3
24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 輛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
可參(見刑案相驗
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41至75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
勢、系爭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㈤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0,
526 元(計算式:8269+42257 +80000 =130526)。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243,769 元,及自106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駁回
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