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
被 告 連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彥綾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載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183,34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
)。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2,084,10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屏東縣○○鄉○○村○○路即屏24線(下稱
系爭道
路)之道路管理機關,於民國101 年5 月間將系爭道路巡
查修補及搶修工程決標於被告,並於101 年6 月8 日簽訂
「(101 )屏東縣道路巡查修補及搶修工程(A 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自訂約日起至102 年6 月30
日止,負責巡查、養護及搶修相關道路。而系爭契約附件
一即屏東縣政府道路巡查作業規定(下稱道路巡查作業規
定)第5 點規定:「1.經常巡查:交通頻繁之重要道路,
每週至少巡查1 次,其他一般道路每2 週至少巡查1 次。
3 . 特別巡查:颱風後、霪雨
期間、豪雨及地震後為之。
前開巡查頻率之中間期仍應負巡查保固責任,並隨時掌握
路況,期間若因路況不良導致國賠事件,廠商應負賠償責
任。」查屏24線
乃屏東縣重要道路,被告依約應負責派員
每週至少巡查一次,
惟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派員巡查系
爭道路時即已發現系爭道路3K+750 處已有坑洞,竟未依
約於
適當時期
予以修復,致訴外人林坤陽於101 年8 月13
日晚上8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系爭道路西向車道時,因機車撞擊該路段3K+75
0 處車道中間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而人車倒地,經送
醫急救後不治,於101 年8 月14日死亡,被害人即訴外人
林坤陽之家屬為此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業經本院
102 年度國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
國字第3 號審理終結(下稱前案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並
已依
前揭判決賠償2,084,103 元予被害人家屬。
㈡、查被告乃負責系爭道路搶修之人,惟未依
兩造約定之系爭
契約內容及養護手冊,及時改善路面積水並修補路面,僅
放置交通錐仍致生車禍事故發生,
難謂已做出適當安全之
處理,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
不完全給付。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即發現系爭坑洞,卻僅放置交通錐,並辯稱因連日
下雨,至101 年8 月14日始進行修補並無違約情狀,應不
足採,蓋被告於101 年8 月13日仍有降雨之情況下亦安排
修補他處,顯見降雨並不影響修補坑洞之工程進行,且依
據交通部頒佈之養護手冊規定「為交通安全或防止鋪面急
速惡化之緊急情況下,仍得以瀝青常溫混和料於潮濕氣候
臨時修補」,顯見縱使連日下雨,並
非沒有工法得以修補
坑洞。
㈢、另被告亦稱「巡查人員每天出工人數為2 人,交通車備有
2 部,1 部巡查,1 部修補」、「於101 年8 月14日已派
員修補系爭坑洞」已盡契約義務。惟按系爭契約補充說明
書第21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7頁),廠商道路巡查每次
出工人數,為4 人以上(2 組),故被告應備有4 人以上
之巡查人員,且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就施工管理方式訂有
明文(見本院卷第15頁),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
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之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
等運至工地。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發現坑洞至101 年8
月13日期間均無再派員巡查並緊急修補系爭坑洞,難謂已
做出適當安全之處置。且被告101 年8 月13日當日因「
所
載運常溫瀝青包皆已使用完盡」,故僅放置交通錐於系爭
坑洞上,然查被告提出之常溫瀝青用量統計表,8 月13日
當天用料為109 包與6 月最高用量達138 包(見本院卷第
156 頁)相較,可見被告並未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
載運足夠之材料、如期完成修補工作,亦與契約約定有違
。再者出工人數4 人為契約約定之內容,被告辯稱原告之
要求已超出契約範圍
顯有違誤(見本院卷第218 頁)。況
且兩造間為
承攬契約,非
僱傭關係,系爭契約並未限制施
工時間及夜間不得施工之規定。故被告本應於約定時間內
完成工作,不受工時之限制,至於被告與員工間是否就超
時部分給付加班費,本於債之相對性對原告不生
拘束力。
㈣、被告辯稱原告係因路燈設置欠缺而負國家賠償責任,故被
告並非系爭車禍之負責之人,
亦屬無據。系爭道路全線皆
有設置路燈,鹽埔鄉公所及原告並無違法或過失,而人民
並無請求國家確保道路全線照明充足之公法上
請求權,故
道路光線不足時,用路人自應開啟車燈、減速慢行。
是故
前案國家賠償事件認被害人於光線不足之道路行駛卻未減
速慢行、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應負擔50%之過
失,並無違誤。且依
經驗法則,於一般光線不足之道路行
駛,並不當然發生車禍之結果,系爭道路坑洞約5-10公分
,已足生用路顛簸或翻覆之危險,
難認與系爭車禍無
因果
關係,故被告稱車禍係因光線不足並非可採。
㈤、
綜上所述,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道路巡查作業規定之要求
,致人民之生命權受侵害,其過失足
堪認定,為
民法第22
7 條第2 項所定加害給付之情形,亦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2 項規定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為此,
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3 條、系爭契約附件一道路巡查作業規定第5 點及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4,103 元及
利息等語。
㈥、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84,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前案國家賠償事件,業於103 年10月29日判決,
嗣後因兩
造並未
上訴而確定在案,惟原告卻遲於106 年8 月21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距前開判決之日已長達近3 年之久,依據
公務機關撥付款項予被害人之合理作業時間計算,原告支
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之日與本件起訴之日間,要已超過
2 年,
足證原告所據為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
請
求權基礎,已
罹於時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另按最高法
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之意旨「加害給付乃
債務
人提出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外,更造成
債權人人身或
其他財產
法益損害;因此,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
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
害,應由
債權人舉證證明。」可知加害給付必需先有一瑕
疵給付,並因該給付之瑕疵造成債權人損害,始能稱為加
害給付,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未即時修補瑕疵致侵害被害人林坤陽
之生命權,則依此主張則被告
債務不履行之
態樣應為
給付
遲延,並非加害給付,應不得主張民法第125 條15年之時
效,仍應適用民法第514 條1 年時效之規定。縱原告就國
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但原告就
前案國家賠償事件,係基於路燈之設置欠缺而賠償被害人
家屬,並非原告主張之被告未及時修補而賠償,何況被告
早已依約擺放合格之反光交通錐,此為原告於前案所不爭
執,被告並未違反任何系爭契約約定或道路巡查作業規定
,自非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
所稱應負責任之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道路巡查作業規定
云云,然
查被告並未於前案國家賠償事件參加訴訟,而未能於該案
件程序中表示意見,故縱使原告引用前案國家賠償事件之
內容,對被告應不生任何拘束效力,原告自不得率爾
免除
其於本件訴訟之
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說明被告
係如何違反約定及道路巡查作業規定,其訴自無理由。
㈢、再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巡查、修補道路。其中修補道路之部
分,依據債之本旨,當然必須提供合於品質之鋪設結果。
至於修補部分如何合於品質,依公共工程委員會編著之「
瀝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及檢驗基準」就施工要點即指示,瀝
青混凝土應於路面乾燥無積水現象時,方可鋪築,霧天及
雨天不得施工,以免瀝青失去黏結力,造成更大之危害。
是以,被告所提出之修補道路工作若要合於品質,被告自
難於雨天施工,縱使於晴天施工,也必須確保施工地點不
僅必須無積水,且是乾燥狀況。而原告管理之系爭道路路
面經常出現坑洞,被告依兩造契約約定,係配置2 輛工程
車及4 名作業員,每一工作日除需按計畫巡視各路段、檢
查路況並設置警告標誌外,尚須視各地天氣情況安排修補
工作。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1 年8 月13日及前2 日確
實仍有降雨,系爭道路3K+750 處尚難完全乾燥,且事故
發生當日係屏東發生連續豪雨後,除事故地點外,被告已
有安排修補他處之道路坑洞,當日從早到晚已修補100 多
個坑洞,並無懈怠,被告已盡力修補,確實已盡相當之契
約責任,且被告既已依約於現場為適當安全之處理,即在
系爭道路3K+750 處放置合格之交通錐予以警示,被告依
約履行放置義務並無不當之處,不能以事後有事故發生即
反推被告之處置不符合契約所稱「適當安全之處理」,否
則無異將契約責任無限上綱至無過失責任之程度。
㈣、再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國家機關
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時,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惟對於損害原因應
負責之人,有
求償權,此觀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自明。
其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
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僅於另有應負責之人,賦與國家機關
對之有求償權而已。因此,若國家機關對於損害之發生,
同屬應負責任之人,在其應負責任範圍內,即應自負其責
,尚不得藉由契約之約定轉嫁己責於他人,以規避國家機
關應負之賠償責任。」。原告依法係負無過失責任,被告
僅應負擔契約責任,原告自不應擴大契約責任以規避其過
失,轉嫁由被告承擔。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案國家賠償事
件所認定,除原告於系爭事故現場未有足夠之照明外,道
路排水系統之設計不良、維護不利,道路施工品質不佳且
鋪面老舊未適時更新,才會造成坑洞頻繁出現且嚴重積水
,本件事故之發生確為原告過失所致已甚顯然等語,資為
答辯。
㈤、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認定之事實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害人即訴外人林坤暘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3 年度上國字第3 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4
頁),原告已於104 年4 月13日給付被害人即訴外人林坤
暘之父母合計2,084,103 元,有收據影本(見本院卷79、
80頁)在卷
可證。
⒉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契約,及被告並應依101 鄉道坑洞及破
損切割改善計畫屏東縣政府(單價計價補充說明書)
暨屏
東縣政府道路巡查作業規定辦理之,有系爭契約(見本院
卷第8 至39頁)及上開規定影本(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在卷可查。
㈡、爭點:
⒈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如否,被告是否已提出合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
為本件請求,爰逐一就該二者是否罹於時效論述之:
㈠、本件已超過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期間: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
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賠償
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第2 條第3 項、第
3 條第2 項及第4 條第2 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
回
復原狀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業於104 年4 月13日給付被害人即訴外人林坤暘之父
母合計2,084,103 元已如前述,並有前引之收據影本在卷
可證,而原告遲至106 年8 月21日上午11時23分始向本院
遞狀起訴對被告請求,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蓋印之
收文時間(見本院卷第5 頁)在卷
可考,明顯已逾2 年時
間,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求償權時效已消滅至明。
㈡、本件無從適用15年時效:
⒈原告另依民法向被告請求,故首先應釐清系爭契約之性質
為何,始得知其時效之期間為何。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
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故所謂
承攬契
約乃指
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查兩
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被告有負責巡查、養護及搶修相關
道路之義務,應可認系爭契約乃係由被告以完成「維持道
路平整適宜通行」之工作為其內容,是系爭契約應為承攬
契約
無訛,先予敘明。
⒉再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
瑕疵,定作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
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
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
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惟民法第495 條所規定
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
8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參,是依照前開最高法院民事
庭決議,「加害給付」並不在民法第495 條承攬物之瑕疵
損害賠償之範圍內,亦即原告就「加害給付」部分得適用
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適用15年
消滅時
效規定,
合先敘明。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加害給付之情形,而被告
抗辯之,其
大意略為:被告已依照系爭契約之規定派出人力修補,並
無何
可歸責事由,若仍認被告修補不及,至多僅構成給付
遲延,而無加害給付之情形等語。
經查:從本院卷第153
至210 頁之相關施工
記錄可知,被告確實已有依照屏東縣
政府道路巡查作業規定派出符合該所示規定之人力(見本
院卷第47頁反面),並依照該規定之方式巡查(見本院卷
第49頁),復將查得之坑洞附近放置交通錐,再逐一修補
之,事發該月份(即101 年8 月)除星
期日以外,每日修
補之坑洞均超過20個,平均為40至80個左右(見本院卷第
157 頁),據此實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更遑論有何加害給付之情形,是本件並
不符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情形,而無從適用15年消滅時
效規定。
⒋原告雖稱依照101 鄉道坑洞及破損切割改善計畫屏東縣政
府(單價計價補充說明書)第二十一點⒊所示「若發現路
面有坑洞或障礙物等可能影響用路人安全之情形,廠商巡
查人員應立即作出適當安全處理」,故被告因未及將該坑
洞修補,後續產生國家賠償案件,確有加害給付云云。
惟
查:所謂「適當安全處理」仍應視被告是否有依照系爭契
約為給付
而定,
而非以結果論一旦發生國家賠償案件即一
律均論被告未為適當安全處理,而
觀諸101 年8 月月份之
逐時氣象資料(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可知從事發前
之101 年8 月7 日即連日降雨,對於需要乾燥作業之路面
修補本即已有困難,而事發當日之101 年8 月13日雖至下
午始降雨,但當日被告業已沿線修補了105 個坑洞(見本
院卷第158 頁),同時亦為該月修補坑洞最多之日(見本
院卷第157 頁),可見被告確有依照契約約定修補路面,
加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派出之人力及修補方式有何違反契
約約定之情形,是在被告依照契約約定之人力及修補方式
執行下,對於該等人力及修補方式配置下待修補之坑洞,
以擺放交通錐之方式示警,確實可認為已達適當安全處理
,否則若以原告所稱「只有填補坑洞才是適當安全處理」
的此種主張,等於是原告在強求被告提供超出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人力、物力,並且要在一出現坑洞即馬上填補完成
,始有可能達到,此種要求根本不合常理且無給付可能。
況依前案國家賠償事件判決內容可知,被害人即訴外人林
坤暘發生事故之原因尚包括該處照明不足,是原告所提供
之照明不足,致被告所擺放之交通錐無法發揮作用,原告
不應推卸己身責任,而論斷被告在依照契約約定之給付方
式下修補坑洞,對於依此給付方式下尚未修補之坑洞擺放
交通錐,仍不該當於適當安全處理。
⒌原告雖另稱被告僅以放置交通錐之方式為給付,其給付結
果而致人死亡,應屬加害給付云云。但若依原告此等邏輯
,倘被告對該等坑洞於查得後未加聞問,縱未及修補,因
尚未給付至多構成給付遲延,而得適用1 年短期時效之規
定;而為提醒用路人而擺設交通錐後,卻因此舉動構成給
付,若產生損害進而構成加害給付,時效轉為15年,如此
不合理實難想像,且等於告知廠商不得設置安全措施,以
免落入加害給付之境地,反與系爭契約未提供平穩路面之
契約目的相違背。
⒍承上,被告既已依照系爭契約提出給付,而無加害給付之
情形,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損害,故亦不得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一般
請
求權時效。而本件系爭契約既為承攬契約,則應優先適用
民法第500 條、第514 條等關於承攬契約之短期時效規定
,是被告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業如前述,是本
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系爭契約附件一道路巡查作業
規定第5 點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
4,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