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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鍾勇雄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高來法 訴訟代理人 高慶男 被   告 高來福       武佳拱       潘佳茂       蘇慶裕       高順國       葉錦芒       潘劉玉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世榮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八四四‧四二 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九0‧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來福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一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來法取得。㈢如附圖所 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一0七‧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順國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八三‧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錦 芒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七七‧0一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潘佳茂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武佳拱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一二九‧一三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劉玉雲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 八二‧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慶裕取得。㈨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七0‧五九平方公尺及編號J 部分面積九‧四五平方公 尺合為一筆(共八0‧0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高來法、高順國、葉錦芒、蘇慶裕應各補償 原告及被告高來福、潘佳茂、武佳拱、潘劉玉雲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如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佳茂、蘇慶裕、葉錦芒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及被告高順國之應有 部分上,分別有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 行)、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葉公司)設定之抵押 權,土地銀行及大聯葉公司均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 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等權利分別移存於原告 、被告高順國所分得之部分,且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881 條第2 項規定,大聯葉公司對被告高順國受金錢 補償之權利亦有權利質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844.42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及第824 條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將編號I 、J 部分分歸伊取得。至於補償金額,同意以每 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7,500元(即公告現值1.4 倍)計 算之價額受補償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 三、被告高來法、高來福、武佳拱、高順國、潘劉玉雲均陳稱: :其等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至於補償金 額,亦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7,500元計算之價額補償或受補 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被告潘佳茂、蘇慶裕、葉錦芒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到場陳述均稱:其 等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至於補償金額, 亦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7,500元計算之價額補償或受補償等 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地目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 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始為公平當?茲論述如下 : ㈠、查系爭土地南側面臨忠孝路,其上有九棟建物,由東至西, 門牌號碼分別為屏東縣○○鄉○○村○○路○○○○號、12號、 10之3 號、10之2 號、10之1 號、10號、8 號、8 之1 號、 8 之2 號;第一棟為原告所使用之四層鋼筋混凝土建物,第 二棟為被告蘇慶裕所使用之四層鋼筋混凝土建物,第三棟為 被告潘劉玉雲所使用之三層鋼筋混凝土建物,第四棟為被告 武佳拱所使用之三層鋼筋混凝土建物,第五棟為為被告潘佳 茂所使用之四層加強磚造建物(第四層為增建鐵皮屋頂), 第五棟為被告潘佳茂所使用之加強磚造建物,第六棟為被告 葉錦芒所使用之四層加強磚造建物(第四層為鐵皮屋頂), 第七棟為被告高順國所使用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第八棟為 被告高來法所使用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第九棟為被告高來 福所使用之加強磚造鐵皮屋頂平房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及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既符合上開使用現況 ,且為全體被告所同意。依此,本院認為按如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 原告及被告高來福、潘佳茂、武佳拱、潘劉玉雲受分配之面 積均有所減少。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之10 5 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500元,兩造均同意以每平 方公尺17,500元(即公告現值1.4 倍計算)之價額補償或受 補償,本院認以此標準計算補償金償,尚屬合理,爰依此計 算被告高來法、高順國、葉錦芒、蘇慶裕應各補償原告及被 告高來福、潘佳茂、武佳拱、潘劉玉雲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一: ┌──┬────────┬─────────┬───────┐ │編號│ 共 有 人 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比例 │ ├──┼────────┼─────────┼───────┤ │ 1 │高來法 │399分之43 │同左 │ ├──┼────────┼─────────┼───────┤ │ 2 │高來福 │399分之43 │同左 │ ├──┼────────┼─────────┼───────┤ │ 3 │武佳拱 │1330分之154 │同左 │ ├──┼────────┼─────────┼───────┤ │ 4 │潘佳茂 │1330分之153 │同左 │ ├──┼────────┼─────────┼───────┤ │ 5 │蘇慶裕 │13300分之1180 │同左 │ ├──┼────────┼─────────┼───────┤ │ 6 │鍾勇雄 │13300分之1320 │同左 │ ├──┼────────┼─────────┼───────┤ │ 7 │高順國 │399分之43 │同左 │ ├──┼────────┼─────────┼───────┤ │ 8 │葉錦芒 │1330分之126 │同左 │ ├──┼────────┼─────────┼───────┤ │ 9 │潘劉玉雲 │1330分之217 │同左 │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 ┌────┬────┬────┬────┬────┬────┐ │右列為補│高來法 │高順國 │葉錦芒 │蘇慶裕 │合計 │ │償人 │ │ │ │ │ │ ├────┤ │ │ │ │ │ │下列為受│ │ │ │ │ │ │補償人 │ │ │ │ │ │ │ │ │ │ │ │ │ ├────┼────┼────┼────┼────┼────┤ │高來福 │1,839 │1,092 │244 │500 │3,675 │ ├────┼────┼────┼────┼────┼────┤ │潘佳茂 │176,356 │104,629 │23,369 │47,921 │352,275 │ ├────┼────┼────┼────┼────┼────┤ │武佳拱 │208,333 │123,601 │27,606 │56,610 │416,150 │ ├────┼────┼────┼────┼────┼────┤ │潘劉玉雲│75,694 │44,908 │10,030 │20,568 │151,200 │ ├────┼────┼────┼────┼────┼────┤ │鍾勇雄 │33,028 │19,595 │4,376 │8,976 │65,975 │ ├────┼────┼────┼────┼────┼────┤ │合計 │495,250 │293,825 │65,625 │134,575 │989,275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