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世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建樑
訴訟代理人 陳韋任
被 告 吳書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貳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訂有花釀產業發展合
作備忘錄,就花釀產品商業化為合作,因被告急需資金為花
釀原料之周轉,故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雙方約定借用期限自104 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
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4 %計算,
詎清償期屆至,被告僅分
別於104 年12月29日、105 年2 月4 日各償還300,000 元、
15,000元,尚欠伊公司1,692,890 元本息未清償,為此,
爰
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2 9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所約
定之利率雖較法定利率低,亦為法之所許。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花釀產業發展合作備忘錄㈠㈡、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59、63、89至91頁),是應認原告之主
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第
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